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158號
NTEV,112,投簡,15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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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莫珳粢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990元,由被告負擔4,08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態,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送修後原告支出後保防刮板新臺幣(下同)1,950元 、左後三角窗隔熱紙2,000元、行車紀錄器3,413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已經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以車體險理賠,惟上開零件是 原廠以外加裝,富邦產險公司未理賠,且不屬於車體本身 ,故不得適用折舊之規定;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系爭 車輛為重大事故車,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上開鑑定係具有公 信力之專業鑑定委員會進行合理評估之結果,另系爭車輛 車體維修與車體損害交易貶損二者並無相關。
(二)轉售車輛並非一時之間就能完成,交易價值減損乃屬車體 損壞之交易損失,是固定損失價差,並非車輛整體二手價 格,所以不會隨著時間而減少;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之函文,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為540,000元整(2016式 豪華版,新車價格為969,000元),惟系爭車輛實為2017 式尊爵版影音版,新車價格為1,138,000元,而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參考之權威雜誌車訊,只有2017式尊爵版基 本款市場交易價格為600,000元,新車價格1,009,000元, 依此車款計算折舊比例為0.59(60÷100.9=0.59),系爭 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應為671,400元(113.8×0.59=67.14)



,依該協會計算事故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則系爭 車輛折損價為167,850元(671,400×25%=167,850),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7,363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43,664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4 3,883元、零件費用為199,781元(含原告給付7,363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3,861元(19,978+43,883=63,861 ),因原告有投保富邦產險公司車體險,富邦產險公司已 賠付原告236,301元,已高於原告依法得請求金額;車輛 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 ,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3,664元,原告請求180 ,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交易上 損失,於法無據;原告提出之鑑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 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為何人所鑑定、 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況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 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 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 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且系爭車輛之價 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今原告係請求 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惟原告至今並未 交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 爭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之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 損害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因此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何價 值減損。
(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依其函覆,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40,000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35,000元 ,惟此折價損失未逾修理費用,若本院仍認原告得請求交 易價值貶損,則被告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應以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為準,即系爭車輛折價135,000元 ;原告所提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完稅證明為105年9 月29日開立,即系爭車輛為2016年份車,並非原告所稱20 17年車,而原告所稱新車價僅為車商於2017年為賣2016年 份車而加配備之價格,並非該車種車價,是配件並非車價 之一部分,況中古車買賣並不會考量配件,因該等配備非 新,因此原告稱以其購買之發票計算顯非有據,因該發票 金額包含配件,並非真實之車價,應以2016年該車種價值 計算即應以969,000元計算新車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 產險公司以車體險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維修單為證,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1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 為2016年8月出廠、車型年份為2017年之TOYOTA RAV4 2.0 尊爵款,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審理時又依被告聲請送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減損價值為何,其結 果為:2016年8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自用小客 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540,000元;ASU-8889於111年10月間發生事故, 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左後側嚴重撞損,綜合計算各 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3.5萬 元(更換後尾門及左後葉子板、鈑修後圍板、鈑修右後葉 子板)等情,有該協會112年5月15日112年度泰字第243號



函1份附卷可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 知,系爭車輛固為2016年8月出廠,惟其車款實為2017年 之2.0尊爵款,參照前開函文所附權威車訊資料顯示,201 7年之2.0尊爵款在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00,000元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減損車價25%即為150,000 元(計算式:600,000×25%=150,000),故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0元,逾此數額,則屬無 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需更換後保防刮板1, 950元、左後三角窗隔熱紙2,000元及行車紀錄器3,413元 ,並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 旭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旭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車輛 之左後方及左後側嚴重損毀,原加裝之防刮板亦受損,修 復時需將左後側葉子板(連動左後三角窗)一併拆卸等節 ,有照片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後保防刮板、左後三角窗隔熱紙之費用,均屬 有據;而行車紀錄器部分,依上開配件買賣契約書所載, 系爭車輛確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本院參酌依系爭車輛受損 之程度,足知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及 線路整個掉下來地板,但安裝後還是無法使用等情,尚合 於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行 車紀錄器之費用,亦屬有據,惟因後保防刮板、隔熱紙、 行車紀錄器均非固定資產,自無法認定折舊後之金額為何 ,其損害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情況 ,及行車紀錄器、隔熱紙均為105年購買系爭車輛時所裝 設等一切情形,分別酌定後保防刮板、隔熱紙、行車紀錄 器損害額為900元、1,000元、1,500元,故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3,400元。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3,400元(計 算式:150,000+3,400=153,4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4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鑑定費用3, 000元),其中4,0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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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