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57號
PDEV,111,斗簡,15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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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蔣勻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洪慶賢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6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撤回機車費 用27,400元等費用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290,3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永興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芳漢路永興段56號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因 貿然左轉並穿越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芳漢路永興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並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骨折、 左大腳趾骨折、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左腳大腳趾撕裂傷、左 側門牙壓痛和上排牙齒1顆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202, 721元;另至新樹國術館接受治療支出9,500元,共支出212, 221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期間僱請家人幫忙看護,支出223,20 0元。
 3.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病房洗髮費用、僱他 人洗髮、購買棉洗褲用品、滅菌敷料、安全帽、牙刷及牙膏 、充氣座墊、棉棒、護套、凝膠、輔具、輪椅租借費、輔具 費用,共支出13,216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需往返秀傳醫院及新樹國術館接受治療, 共支出交通費用26,955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富公 司)任職,於生產部擔任作業員,因系爭傷害請公傷假留職 停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45,6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經臺中榮總及彰基醫 院鑑定結果,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2,969,142 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折磨,故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50萬元。
 8.上開金額合計4,290,334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9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完 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1.醫藥費用212,221元:被告所支出之彰濱秀傳牙科胃腸科1,1 40元、牙科120,500元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另 原告已接受正規治療,並於秀傳醫院進行復健,亦無至新樹 國術館進行醫療之必要,所支出之9,500元被告亦不同意給 付,其餘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並不爭執。
 2.看護費用:




 ⑴被告對原告請求之109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所支出之看護 費用7,200元並無意見。
⑵原告其餘部分請求,因親屬並非專業照護人員,被告不同意 以僱請專業人員之行情計算看護費用,另出院後亦應以半日 計算。
 3.增加生活上費用13,216元:
 ⑴原告住院期間已僱請全日看護,另出院期間傷勢好轉亦請家 人看護,故洗頭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⑵原告所支出之棉洗褲用品、牙刷及牙膏、充氣座墊、輔具等 費用,原告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
 ⑶原告既已住院,故已受相當之治療,故所支出之愛膚滅菌敷 料、棉棒等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4.交通費用: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秀傳交通費用無意見,惟新 樹國術館部分不同意給付。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分別提出109年8月26日、同年10月19日 、同年12月23日秀傳醫院診斷書,並以醫師囑言休養3個月 、休養及復健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合計計算應休養12 個月並不合理。被告主張應以最後一份即109年12月23日診 斷書為計算原告之休養時間,因該份清楚記載本件車禍發生 日為109年8月19日迄至109年12月23日之診斷過程,故被告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休養時間為6個月。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前後經臺中勞總、彰基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惟臺中勞總並未就原告職業史(含職務別)及各部位損失於生 活上之減損程度列入考量,更未就職業、智能、性向、年齡 、教育等因素或專業醫療機構之失能評估系統為校正或適當 調整,其鑑定過程顯然過於草率且缺乏鑑定專業度,故被告 不同意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
 ⑵依彰基醫院之評估過程,原告符合「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並依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標 準、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等資料,所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10%,過程嚴謹,並依霍夫曼一次計算結果,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642,406元。  7.精神慰撫金:被告年齡84歲,並無工作能力且需其他家屬扶 養,無力支付,故請求本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64,833元 ,此部分損害既已填補,被告主張應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因 貿然左轉並穿越對向車道,致撞擊沿芳漢路永興段對向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並受有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骨折、左大腳趾骨折、下唇及下巴撕 裂傷、左腳大腳趾撕裂傷、左側門牙壓痛和上排牙齒1顆部 分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 ,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件肇事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分向島缺口處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且未注意對向直 行機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分別有該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述疏未注意而由分向島缺口左轉 迴車之行駛行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秀傳醫院202,721元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抗辯以胃腸科項目之1,140 元及牙科看診項目之60,500元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故 不同意給付,其餘141,081元同意給付。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書,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包括 為下唇及下巴撕裂傷、左側門牙壓痛和上排牙齒1顆部分斷 裂等傷害。故原告之牙齒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其所請求之60,500元均有秀傳醫院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③另胃腸科1,140元部分,此部分並非秀傳醫院診斷書所記載之 傷害,且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 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④故秀傳醫院支出金額202,721元,扣除胃腸科1,140元後,其 餘201,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新樹國術館9,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樹國術館



接受醫療,並支出9,5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 療途徑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 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支 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故原告共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1,581元。 2.看護費用:
 ⑴原告接受看護期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9年8月19日, 原告於當日入院開刀,至109年8月27日始出院,共住院9日 ,而住院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起接受看護;另原告提出秀傳 醫院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6月16日,故至 最後一份診斷書即110年6月16日之診斷結果,醫師囑言為原 告目前無法久走及執行粗/精細工作,仍需持續門診復健治 療3個月,故原告既仍無法執行粗/精細工作,本院認原告自 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均由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
 ⑵全日及半日看護期間:原告之住院期間即109年8月24日至109 年8月27日,此期間原告甫開刀結束,堪認有全日看護之必 要,惟出院後即109年8月28日至110年9月16日期間,原告所 受之傷勢為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醫師囑言為無法行走 及執行粗/精細工作,並未註明需他人全日看護,故難認其 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出院後即109年8月28日至110年9月 16日期間,原告僅得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
 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本院依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原告係接 受家人看護,並非僱請專業照護人員,原告僅因親屬關係而 為照料,故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 應以1,000元計算。故原告接受全日看護期間為109年8月24 日至109年8月27日共計4日,每日2,000元,得請求8,000元 ;另出院後接受看護期間,原告僅請求90日,此期間本院認 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故得請求90,000元;故原告共計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8,000元。
 3.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故需僱請他人洗頭,並購買滅菌敷料 、護套、輔具並租借輪椅等,共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13,216 元,並提出鼎澄生醫等收據為證,本院認原告請求之費用均 符合市面行情,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



害,醫師囑言為無法行走及執行粗、精細工作,此有診斷書 為憑,另除接受醫療院所醫治外,私人購買醫療用品輔助醫 療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3,21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惟新樹國術館14,250元部分不同意給付。本院認原告已接 受秀傳醫院正規治療,故此部分交通費用12,705元應予准許 ,惟新樹國術館部分因未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 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已如前述,故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705元。
 5.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任職於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生產部擔任作業員, 因公傷留職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最後一份109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 故堪認原告自109年8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期間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8,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9年8月份8,361元(計算式: 28800×9/31=8,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9月至110 年5月份為259,200元(計算式:28800×9=259,200)、109年6 月份為22,080元(計算式:28800×23/30=22080)。故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9,641元。(計算式:8361+259200 +22080=289641)。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 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 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 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分別囑託臺中榮總及彰基 醫院鑑定,而臺中榮總僅依原告關節活動度、原告之自述、 醫院之骨骼掃描結果,再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 ,換算勞動能力減損46.14%,惟未就原告職業史(含職務別) 及各部位損失於生活上之減損程度列入考量,更未就職業、 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或專業醫療機構之失能評估 系統為校正或適當調整,其鑑定結果顯難採信。



 ⑶本院認彰基醫院依原告病史、過去檢查、身體檢查,並參酌 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標準,並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 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實屬可信。 ⑷又原告投保每月薪資2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給 付期總計29年10月24日,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結果,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42,406元,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74年7月6日出生、任職於碁富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於生產部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 109年給付總額276,08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28年2月16 日出生,退休無業,學歷為高商畢業,109年所得總額241元 ,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6筆、汽車1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書狀、審判卷宗所附偵訊筆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 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骨折、左大腳趾骨折、下唇及 下巴撕裂傷、左腳大腳趾撕裂傷、左側門牙壓痛和上排牙齒 1顆部分斷裂之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上開金額合計1,557,5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1581元+ 看護費用為98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3216+交通費用12705 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89641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42406元 +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1,557,549元)。(三)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464,883元,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 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092,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9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47,233元,其中1,10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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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