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10年度,7號
CLEV,110,壢簡更一,7,2023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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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家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受告知人即
抵押權人 彭子凡
黃愛婷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112年2月2日、4月11日、5月23日、6月29日、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4至12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6000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129至17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千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60 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72至18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泰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36 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92至20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翁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0 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210至25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阿棍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60 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253至27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日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60 0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274至31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新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0 0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317至35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湧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6 00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418至42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 /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475至48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生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 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582至58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鑼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12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590至60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 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 部分6/120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二、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 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本案人數達六百多人左右,除一 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 、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可能有1人次以上會發生住址 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 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 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 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 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 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年; 又以本次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 12年7月1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地址變更而 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 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 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 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 定112年7月27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 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



敘明。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1、175條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廖新鑑於101年5月19日歿、許阿波於101年8月20日歿 、劉秋華於101年12月14日歿、劉文珠於102年4月6日歿、 曾春子於102年4月28日歿、高國樑於102年9月27日歿、徐 福棠於102年10月23日歿、高秋菊於103年2月6日歿、陳瑞 玉於103年2月6日歿、許呆於103年5月9日歿、劉奕明於10 3年7月3日歿、温明哲於103年8月5日歿、王湯玉姬於103 年9月21日歿、劉世華於103年10月6日歿、傅謝玉嬌於103 年12月7日歿、劉奕波於103年12月26日歿、曾隆藩於104 年4月8日歿、宋春妹於104年4月23日歿、劉謝玉嬌於104 年5月13日歿、甘莊森妹於104年7月15日歿、顧劉玉嬌於1 04年10月22日歿、温明燦於104年11月20日歿、陳甜妹於1 04年12月22日歿、温銳城於104年12月26日歿、劉高英妹 於105年2月28日歿、羅劉瑞珍於105年4月4日歿、劉奕星 於105年5月12日歿、吳邱佐妹於105年7月28日歿、邱逢閂 於105年12月25日歿、傅淑美於106年1月22日歿、陳昱霖 於106年6月23日歿、張許來春於106年6月30日歿、鍾得龍 於106年8月31日歿、賴平妹於106年12月21日歿、劉謝愛 蘭於107年2月13日歿、劉奕全(2)於107年2月21日歿、葉 安婷於107年2月22日歿、劉奕龍於107年3月14日歿、陳瑞 生於000年0月00日歿、温適禎於107年5月27日歿、黃翁悟 於107年6月30日歿、劉世景於107年9月3日歿、謝禎祥於1 07年9月10日歿、林忠信於108年8月26日歿、劉嚴粉妹於1 08年10月17日歿、劉奕岑於108年8月26日歿、劉奕誠於10 9年2月24日歿、葉鍾瑞桃於109年2月25日歿、謝黃絨於10 9年3月20日歿、謝新超於109年8月3日歿、劉瑞琴於109年 4月17日歿、劉金桃於109年5月27日歿、劉王阿香魚109年 6月25日歿、楊劉美妹於109年7月1日歿、徐劉英於109年8 月3日歿、劉奕宏於109年11月26日歿、劉靜妹於110年1月 30日歿、高祥坤於110年2月3日歿、呂查某於110年5月30 日歿、曾怡嘉於110年7月7日歿、彭邱玉嬌於110年10月23



日歿、梁劉益妹於111年1月6日歿、邱彭秀珍於111年1月2 9日歿、黃豐欽於111年2月2日歿、劉郭好於111年2月15日 歿、劉雪妹於111年4月30日歿、林許阿柑於111年7月18日 歿、盧邱玉英於111年7月29日歿、劉成華於111年8月3日 歿、張羅益妹於111年10月26日歿、葉陳鳳珠於111年11月 27日歿、劉奕璋於111年12月21日歿、劉祉讌於112年2月1 4日歿、黎錦蓮於112年2月24日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 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郭曉蓉(見更審卷一第67頁);被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玉文(見更審卷一第67頁);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 (見原審卷六第95頁),原告已分別具狀聲明上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法定代理 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逢甲、邱曉芬、邱露妍、温宓媞、魏翰偉、魏亞淇   、高子竣高韻濡、謝亞倫、謝亞珉高興宇、高羽萱、 劉世晨等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 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本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 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四)原告對被告黎錦蓮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係於111年11月22 日對其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而黎錦 蓮於112年2月24日歿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 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上開被 告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原告 聲明其等繼承人黎振仲黎淑美黎淑華、黎淑惠、江振 紘、江嘉靈、江兌靈、江牡蕾、江芙蕾、江華蕾、吳金盆   等11人承受訴訟(見更審卷五第186頁),除於裁判無影 響外,又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 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7頁),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 繼承登記及死亡者等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12年7月 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十)狀所示(見更審卷五第232頁至



第234頁),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 屬於本院後,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因繼 承、分割繼承、調處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即受移轉人周甜、彭子凡、陳安行、陳映竹、陳治嘉 、顏秀鳳、陳芳萍、陳年妹、文玲玲、蔡長泰、林基崇、張 國華、黃麗婕、張秀美、謝桂金、陳憲清、張家銘等人,其 中移轉人即被告彭汝瑄彭素雲劉世基劉世雄(2)、劉 世鈞、劉梅瑜、劉宴伶、劉采婕、盧秀姬劉世鑫劉世添 、劉世清(1)、劉寶桂、劉奕壬及原告同意周甜、彭子凡之 承當訴訟,被告彭汝瑄彭素雲劉世基劉世雄(2)、劉 世鈞、劉梅瑜、劉宴伶、劉采婕、盧秀姬劉世鑫劉世添 、劉世清(1)、劉寶桂、劉奕壬脫離訴訟外,其餘受移轉人 未承當訴訟,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準此, 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六、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13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價分割。(二)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至12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 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 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 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
2.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所同意,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 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 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為248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有六百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 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 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 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 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 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 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 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 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 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原告所主張變賣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四)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2.查被告彭汝瑄前於109年5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35/36000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彭子凡;被告彭汝瑄前於109年5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35/36000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 押權人黃愛婷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是其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抵押權 人彭子凡、黃愛婷經本院為告知訴訟,未聲請參加訴訟, 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 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 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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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