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478號
KSEV,112,雄補,478,2023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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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景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 於112年6月16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至143頁),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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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