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15號
HLEV,112,花簡,1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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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月金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48,934元債務。四、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主張:被告為原告之 子,於101年、110年間向原告稱其信用不佳、負債甚多,請 求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雙方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雙眼近乎全盲,無駕駛汽車之可能,系 爭車長期處於被告占有管領之下,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被 告多年未曾扶養原告,且積欠系爭車牌照稅及燃料費,致原 告身障補助款及老人年金遭強制執行4,103元,且至今仍遭 行政執行署追繳48,934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應協 同原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 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返還原告遭執行之款項及代為 清償相關稅費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存摺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卷2 5、55至61頁、證件袋內),並有系爭車車籍資料、被告戶籍 資料可參(卷27、29頁、證件袋內),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



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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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