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11號
KSDV,111,重勞訴,1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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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孟素珍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慧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89年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從事行銷 推廣,100年升任為呼吸道產品線業務經理,109年12月改任 疫苗產品線業務經理,負責向婦產科、小兒科等醫事單位推 廣疫苗產品,並管理組織下業務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對 伊為線上約談,同年6月27日通知於同月29日進行機密會談 ,伊在機密會談當日才知被告以8項違規嫌疑詢問伊是否承 認,但因被告所指之8項違規行為,並未告知明確之時間、 地點等足以特定之具體事項,是伊僅能就所瞭解及推測之內 容,向被告說明伊並無違規情形,而被告又於同年7月13日 下午1時30分,在臺北晶華酒店與伊進行「meeting」,由人 事主管以中英文夾雜方式表示,伊未達公司期待,要終止聘 僱,並拿出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 議書),伊在焦慮下僅得詢問一旁的法務主管要如何應對, 法務主管建議在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最後簽註後述之「 乙方進行申覆程序」等文字,嗣後並進行申覆之答辯及說明 ,惟被告仍通知申覆不成立。因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 簽訂,是雇主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 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勞工決定 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 內容,對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屬以間接方法 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禁止規 定,是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簽訂當屬無效,故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工資( 暫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計算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4日起,按月於當 月20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終止係基於所簽署之系爭終止 僱傭契約協議書,上開協議書是原告在締約完全自由下所簽 訂,並無原告所指顯失公平或損及誠信、正義之情形,且原 告簽署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後,可立即獲得後述之退職 金、預告工資、特別給付、離職金,亦可得舊制退休金251 萬4,556元,是原告係基於本身之權益而簽訂系爭終止僱傭 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不可能有無效之情形。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雙方  同意於111 年7 月18日24時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另約定最  後工作日為111 年7 月13日,在原告完成離職交接手續離職  後,被告將於111 年8 月13日前支付以下之優惠退職金:退  職金137 萬1,576 元、預告工資22萬8,596 元、特別給付24  萬7,320 元、離職金157 萬3,300 元。最後並註記「乙方  (指原告)保留但書:乙方將依甲方程序提出申覆,若申覆  成功撤銷解職處分時,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 ㈡被告於111 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關於在  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加註之「乙方(指原告)保留但書:乙  方將依甲方程序提出申覆,若申覆成功撤銷解職處分時,則  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約定,於原告111 年7 月22日檢具相關  資料及書面答辯,循該公司相關程序提出申覆,依相關規定  指派申覆聽證人審查,於8 月17日召開申覆聽證會,聆聽原  告口頭答辯後,已於9 月5 日正式通知原告維持紀律委員會  員處分之決定,原告除可領取上開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約定  之優惠退職金外,並可領取先前所保留之舊制退休金,請原  告簽署「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本人聲明書」,以便  核發。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效力: 
  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11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 議書,雙方同意於111 年7 月18日24時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另約定最後工作日為111 年7 月13日,在原告完成離職交 接手續離職後,被告將於111 年8 月13日前支付以下之優惠 退職金:退職金137 萬1,576 元、預告工資22萬8,596 元、 特別給付24萬7,320 元、離職金157 萬3,300 元。最後並註 記「乙方(指原告)保留但書:乙方將依甲方程序提出申覆



,若申覆成功撤銷解職處分時,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 簽訂,是雇主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 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勞工決定 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 內容,對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屬以間接方 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禁止 規定,是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簽訂當屬無效,被告抗 辯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在締約完全自由下所簽訂,並無原告所 指顯失公平或損及誠信、正義之情形。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 ,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 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 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 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 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 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 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 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 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 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此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仍為私法 之基本原則,而需予以尊重,是上開所謂「雇主倘故意濫用 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 『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 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 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必須達於雇主完全無協調意願 ,且遞約結果對勞工顯有重大不利益之要件,始得謂「雇主 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 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 止契約為無效」。   
 ⒉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係事先繕打完成,僅最終預留由勞 雇雙方簽署欄位之制式文書,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㈠卷第35至38頁,且兩造不爭執該協議書係由被告預先準 備,於111 年7 月13日在臺北晶華酒店進行「meeting」時 ,當場由被告人員提出交由原告簽署,雖堪認被告有利用雇 主經濟上優勢地位,以達合意終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之情形。但被告既同意由原告在協議書最後註記「乙方(指 原告)保留但書:乙方將依甲方程序提出申覆,若申覆成功



撤銷解職處分時,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顯見被告就 其預先準備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行為,並非毫無協調空間 。且被告既同意原告在完成離職交接手續離職後,將支付如 下之優惠退職金「退職金137 萬1,576 元、預告工資22萬8, 596 元、特別給付24萬7,320 元、離職金157 萬3,300 元」 ,此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根本無法取得資遣費(退職金或離 職金)、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相較,堪認遞約結果對勞工非 必屬重大之不利益,是認原告並不得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裁判要旨,逕自主張兩造就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簽訂 無效,即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簽訂對兩造有其效力。 ㈡本件申覆程序之處理是否適法及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是 否自動失效: 
  原告主張其在進入申覆程序後,被告並未說明其違反哪些工 作規則而達到解僱程度,且申覆程序之成員有3位,包括法 務主管林致寬、人事主管林子豪、新加坡人資主管Amy,但 林子豪林致寬銜被告之命於111年7月13日,與其簽訂系爭 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再次擔任申覆程序成員,無客觀公正 可言,反而未使其主管參加申覆程序,故申覆流程僅為形式 。被告抗辯「紀律處分政策和程序」(下稱系爭程序)是其 公司針對特定員工涉有違紀行為時,所適用之處理程序,依 系爭程序第4點規定「調查應掌握時效進行,並且應由不涉 及實際聽證結果之獨立調查人員執行,可由GSK(被告公司 簡稱)外部人員擔任獨立調查人員」、「參與調查之人員應 了解,除陪同調查之員工外,自己不得和任何人論及調查, 包括參與調查之人亦同。任何洩密之情事會破壞調查之公平 性,故將一律從嚴辦理」。本件調查事件係由國外獨立調查 團隊進行調查,由紀律委員會以合議方式作成認定,委員會 組成為國際區域層級,位階在其公司之上,且有嚴格保密規 定,其公司根本無從預期或判斷調查結果,且依系爭程序第 11點規定「主申覆聽證人應不受原本之決議影響,並且有權 推翻或維持原紀律處分決議,或是減輕處分,但是不得加重 原本之處分」,即紀律處分及嗣後之申覆程序,性質上僅屬 對員工之評價考核,本件之紀律處分並未被執行,但因兩造 簽訂之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有應原告請求加註申覆之程 序,即以申覆成功作為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解除條件 ,故才進行申覆程序。經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之系爭程序規定,已提出規定之文書為證 (見本院㈠卷第333至349頁),經核相符,且原告並未提出 與系爭程序規定不同之反證,該所辯自堪信為真實,且核上



開系爭程序之規定,堪認對勞工並無不利。
 ⒉如上所述,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係在兩造合意下所簽訂 ,且關於「乙方(指原告)保留但書:乙方將依甲方程序提 出申覆,若申覆成功撤銷解職處分時,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 」,即申覆程序之加註,係依原告之要求所增列,則關於申 覆結果是否成功撤銷解職處分,並導致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 議書之失效,除非有特別明顯之雇主刻意操縱情形(類如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否 則原告當不得因申覆結果對其不利,而欲單方否決依其意所 加註之申覆程序效力。又原告雖主張申覆程序有如下對其不 利之缺失,即未說明其違反哪些工作規則而達到可能被解僱 程度、申覆程序組成成員對其不利,惟查:
 ⑴如上所述,系爭程序之規定對勞工並無明顯不利,而關於是 否應明確告知勞工其違反之工作規則,及違反程度是否已接 近被解僱程度等,此攸關整體制度之設計,在系爭程序規定 對勞工無明顯不利之前提下,外人並無權干涉雇主此部分之 設立規定權責,且原告亦未明確指出本件之情形,具體違反 哪一部份之系爭程序規定,則自難據此認為本件之申覆程序 有何明顯之瑕疵。
 ⑵先不論主申覆程序之聽證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包括法務主 管林致寬、人事主管林子豪,但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法務及人 事主管參與申覆,即屬對原告不利之安排,亦無證據顯示由 原告主管參與申覆,即必然對原告有較為有利之結果,則亦 難據此認為本件申覆之人事安排上有何明顯之瑕疵。 ⒊綜上,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簽訂,難認有雇主濫用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影響勞工「締約完全自由」,使勞工蒙受 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契約無效情形,且以申覆成功作為 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解除條件,此屬雇主退讓而同意勞 工加註之約定,在系爭程序之規定對勞工並無不利,而勞工 亦無法具體指出申覆程序有何違反系爭程序規定之情形下, 原告當不得僅因申覆程序之結果對其不利,逕自主張系爭終 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簽訂因申覆結果而失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終止僱傭契約協議書之簽訂有效,且不因申 覆結果而失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系爭終止僱 傭契約協議書之簽訂而合意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仍存在,另訴請被告給付約定之工 資(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再 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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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