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56號
KSDV,111,訴,95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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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肖 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雲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9年2月間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和解離婚,並經高少 家法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雙 方未成年子女陳○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丁○○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陳○行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陳○行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7年1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丙○○、丁○○為被繼承人乙○○(1 08年11月20日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2分之1 。被告丁○○迄今未給付原告扶養費,迄至110年11月止共計 積欠4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於 109年4月17日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假扣押,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 然被告丁○○名下已無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遂代位行使被告丁○○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執行 ,詎被告丁○○竟為脫免債務,與丙○○辯稱渠等已於109年2月 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全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是系爭分割協議存在與否,將會使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不安定,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備 位主張被告丁○○除系爭遺產外,名下無實益財產可供執行, 其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被告丙○○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後,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丙○○:丁○○於80年起到現在欠我很多錢,故於109年2月間與 丁○○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渠等母親要我好好照顧丁○○, 所以我讓原告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㈡、丁○○:我從84年間開始吸毒陸續出入監多次,並於94年至100 年間向丙○○借錢前往大陸地區作生意,之後陸續多次向丙○○ 借錢,現在又入監服刑,沒有辦法支付扶養費。我沒有要繼 承系爭遺產,故於109年2至3月間與丙○○達成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僅係因怕 被罰錢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丁○○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少家法院和解離婚,業經系 爭裁定雙方未成年子女陳○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丁○○並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陳○行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陳○行1萬元之扶養費,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 7年1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丁○○迄今未給付原告扶養費,迄 至110年11月止共計積欠48萬元未清償。㈡、被告為被繼承人乙○○(108年11月20日歿)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㈢、被告丁○○於109年4月15日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丙○○於111年10月14 日辦理郵政儲金存款繼承、於111年10月3日辦理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存款繼承(卷二第119至123、135至13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為確認判 決以判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與否之爭執,此關



係原告身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得否代位對被告丙○○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以實現其債權,並能以本件確認之訴將此不安狀 態予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應由主張該協議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均陳稱渠等於109年2月間以口頭 方式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並未提出相應證明以供佐證 所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丁○○於109年4月15日自行前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係勾選繼承登記(另 有分割繼承登記選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 有;被告丙○○於111年10月3日辦理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繼 承時,亦以共同繼承名義具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登記案件影本、存款繼承申請書在卷可 佐(卷一第133至145頁,卷二第119至123頁),實難認被告 所述為真。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擔心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繼 承登記受罰款,故自行前往辦理云云,然倘其既表明無資力 ,且已與丙○○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由丙○○繼 承,則遺產繼承相關事項、費用亦應全權由丙○○負責,罰款 亦與其無關,更遑論丁○○斯時受通緝中(卷二第106頁,及 卷一牛皮紙袋),實無冒受逮捕之風險而自行出面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必要;又丙○○自承其辦理附 表編號三存款繼承業已取得丁○○之委託書,倘被告間既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口頭約定,何未由丁○○直接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而需以委託書之形式辦理?由此在在難認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確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實渠等間確實具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高雄市 ○○區 ○○ 0000-0 304.00 961/萬 丙○○、丁○○公同共有
二、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樓:90.99 總面積: 90.99 陽台:9.81 丙○○、丁○○公同共有全部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65.43,權利範圍938/萬。
三、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台灣銀行○○分行-優存 63萬2,000元 2 台灣銀行○○分行-活儲 9,980元 3 甲○○○○○○-存簿儲金 13萬4,653元 四、債權 優存息-台灣銀行○○分行 9,480元 五、投資 ○○股票 2,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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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