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11號
KSDV,110,醫,11,20230614,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劉宣圻
法定代理人 黃采楹
劉臻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無特殊病史,因懷孕至被告醫院進 行產檢時,孕婦與雙胞胎胎兒(其一即為出生前之原告)並 無異常,甲○○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4時,妊娠週數為34週 又1天,因子宮收縮腹痛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2日前有少量 粉紅色落紅,經被告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陳聰富診斷為雙 胞胎妊娠34週早產,建議住院安胎治療,原告因此與被告醫 院成立醫療契約。值班醫師翁淑芬給予產婦安胎藥抑制子宮 收縮Ritordrine(50mg/5mL) 50mg泡製於50%葡萄糖溶液500m L,每小時滴注30mL,肌肉注射類固醇肺泡成熟劑Dexametha son 6mg,每12小時1次。翌日(14日)陳聰富醫師醫囑給予 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rdrine),於當日(14日)6時將 甲○○送至手術室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惟甲○○待產時,胎兒已 經發生酸血症,且胎心音檢查有發現胎兒窘迫,本應立刻緊 急剖腹,但陳聰富醫師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檢查胎兒酸血症 程度,亦未針對胎兒酸血症加以治療,致胎兒窒息,延誤至 105年11月14日6時始將產婦送至手術室進行剖腹生產手術, 胎兒即原告出生時無哭聲、肌肉緊張度軟弱,活動力較弱, 膚色四肢發紺等新生兒窒息症狀,經值班醫師鐘宇倫急救後 ,膚色轉紅潤並送至病嬰室治療,由被告醫院之于靜雯醫師 主治,診斷為早產及呼吸窘迫症候群,給予呼吸器輔助呼吸 、注射抗生素及10%G/W500mLivpump keep 5gtt/min 治療,



于靜雯醫生使用碳酸氫鈉劑量不足,致未及時矯正原告之 酸血症。原告嗣因病情未改善,而於同年月147日13時50分 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迄105 年11月25日經腦波 檢查結果,腦部呈現傷害形態,於106年8月7日接受腦部磁 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周腦室白質軟化症及疑似髓鞘形成延遲 」,於108年1月15日經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診斷為「疑 似腦性麻痺,雙半身麻痺、運動功能發育異常、表達性語言 異常」(下稱系爭病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又陳聰 富、翁淑芬醫師於105年11月13日醫囑替甲○○進行安胎計畫 ,注射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rdrine及類固醇肺泡成熟劑 前,未向原告父母說明必要性、副作用及其替代療法,違反 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是否轉診至其他醫學中心治療之自 主決定權。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陳聰富于靜雯之前揭醫 療行為顯有過失,致原告發生重大身體傷害,亦未盡告知說 明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被告醫院之醫療給付即有 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病症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共2,316,960元,原告 僅請求700萬元,合計受損7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胎兒早產時,肺部尚未發育成熟和肺表面張力素 分泌不足,可能引起肺泡塌陷或擴張不全,肺容積和肺功能 性剩餘容積減少,致使肺部無法正常擴張引起呼吸窘迫,因 此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候群是早產兒最常見的疾病,最好的預 防方法是避免早產,若無法避免,則建議給予產前類固醇, 以促進胎兒肺部發育且增加表面張力素之分泌。本件產婦到 院時懷孕僅34週,只有不規則宮縮,胎兒監測器顯示胎兒心 跳在正常範圍,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考量胎兒肺部尚未發育成 熟,建議先安胎,給予產婦子宮收縮抑制劑RITORDRINE及施 打類固醇,均係為避免早產以促進胎兒肺部成熟,免於胎兒 窘迫新生兒窒息之風險,此乃臨床正確之考量,並無遲延 剖腹生產之情,且陳聰富醫師、翁淑芬醫師執行上開安胎計 畫前,已向原告父母說明且經其等同意,原告之父乙○當時 是被告醫院婦產科第一線值班醫師,並為原告之母住院病歷 之紀錄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陳聰富醫師考量產婦懷孕僅 34週且胎兒雙胞胎,穿刺進臍帶血管内採集胎兒臍帶血實 施困難並伴隨巨大風險,因此以胎兒心跳評估產前胎兒狀況



,且陳聰富醫師見胎兒之胎心音異常係異性較差,因認胎兒 有酸血症之可能,而依治療產前胎兒可能有酸血症之標準, 使用治療胎兒窘迫的方式,囑予產婦氧氣鼻導管(3公升/分 鐘)氧氣使用及左側躺等處置,且於實施該等處置後,胎兒 心跳變異性確實有明顯改善,從而並無需要立即施行剖腹產 ,上開醫療作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過失。又于靜雯醫師 於原告出生後,針對代謝性酸血症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鈉治 療,並依其當時病情等臨床狀況,先行使用偏低劑量之碳酸 氫鈉進行治療,之後再調整劑量,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出 生時呈現之酸血症及發展遲緩腦性麻痒,可能在產婦到達被 告醫院就診前就已發生,造成腦性麻痺之原因甚多,大部分 嬰幼兒腦部傷害屬先天性缺陷、胎兒感染或早產等因素,本 件並無生產中窒息情形,安胎過程到剖腹生產前胎心維持在 正常範圍,原告患有腦性麻痺與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及 告知說明義務,要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甲○○於105年11月13日14時,妊娠週數為34週又1天 ,因子宮收縮腹痛至被告醫院處就診,主訴2日前有少量粉 紅色落紅,由護理師蔡蕙芬執行陰道內診檢查,值班醫師翁 淑芬給予氧氣鼻導管(3公升/分)使用及左側躺,並以電話 告知陳聰富醫師,陳聰富醫師診斷為雙胞胎妊娠34週早產, 建議住院安胎治療,值班醫師翁淑芬給予安胎藥抑制子宮收 縮Ritordrine(50mg/5mL)50mg泡製於50%葡萄糖溶液500mL, 每小時滴注30mL,肌肉注射類固醇肺泡成熟劑Dexamethason 6mg,每12小時1次。
 ㈡翌日(14日)陳聰富醫師醫囑給予甲○○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 (Ritordrin),於當日(14日)6時將甲○○送至手術室進行剖 腹生產手術。
 ㈢原告出生後之新生兒評估不足滿分10分,出生後無哭聲及肌 肉緊張度軟弱,活動力較弱,膚色四肢發紺,經值班醫師鐘 宇倫急救後,膚色轉紅潤並送至病嬰室,由于靜雯醫師主治 ,診斷為早產及呼吸窘迫症候群,並給予呼吸器輔助呼吸、 注射抗生素及10%G/W500mLivpumpkeep5gtt/min治療。嗣經 持續治療然病情仍未改善。原告之父乙○要求轉院至高雄長 庚醫院,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迄至105年11月25日經 腦波檢查結果,原告腦部呈現傷害形態。
 ㈣原告出院後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兒童神經內科、兒童遺傳內



分泌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6年8月7日接受腦部磁 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周腦室白質軟化症及疑似髓鞘形成延遲 」,於108 年1 月15日經復健科醫師診斷為「疑似腦性麻痺 ,雙半身麻痺、運動功能發育異常、表達性語言異常」。 ㈤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第3-10頁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之內 容正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施行下述醫療行為有疏失, 有無理由?
1.胎兒待產時已經發生酸血症及胎兒窘迫,酸血症需要立刻緊 急剖腹,陳聰富醫師未檢查胎兒酸血症的程度,也未針對胎 兒酸血症加以治療,當時應該立即進行剖腹產,但陳聰富醫 師未及時剖腹產,造成原告出生時新生兒窒息及有胎兒窘迫 的嚴重併發症即系爭病症。
2.原告出生後,在病嬰室時仍然呈現嚴重的酸血症,于靜雯醫 生使用碳酸氫鈉劑量不足,以致無法及時矯正原告之酸血症 ,造成其後患有系爭病症。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替甲○○執行安胎計畫前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醫院履行輔助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另按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 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 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 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 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陳聰富醫師對原告胎兒 時期之醫療行為,及于靜雯醫師對原告出生後之醫療行為, 有前述過失而屬不完全給付,為被告醫院所否認,依依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醫院給付不完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次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原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 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嗣修正第2項及增 訂第4項規定為:「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二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前開修正雖在本案醫 療事故之後,然衡酌醫療行為原即具有之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該次 修正係將醫事人員過失責任判斷要件明確化,是前開修正規 範於系爭醫療事故責任之判斷,非不得以法理援用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醫療過 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 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 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 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 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 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 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 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㈢陳聰富醫師在原告出生前之前揭醫療處置,有無過失? 1.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陳聰富醫師替胎兒即原告所為關 於胎兒酸血症、胎兒窘迫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 審會鑑定意見認:(一)臨床上,若要檢查胎兒是否有酸血 症,必須要使用臍帶血採血,使用極長的針頭從產婦肚皮經 過超音波導引穿刺,再進入子宮腔找到胎兒臍帶,最後穿刺 進臍帶血管内採集胎兒臍帶血。以當時本案產婦懷孕34週而 言,由於胎兒臍帶血管僅有零點幾公分,除了穿刺技術難度 高外,亦有極高之風險,最嚴重可能導致子宮内胎兒死亡, 因此在臨床上極少採用此方式來檢查胎兒是否有酸血症,況 本案胎兒雙胞胎,若要在產前抽取臍帶血,其難度及風險 更高。承上所述臍帶血檢查困難度、複雜度與高風險之情形 ,合併本案病歷記載,產婦產前未檢查胎兒是否有酸血症,



而是以胎兒心跳評估產前胎兒狀況。(二)若已認定產前胎 兒可能有酸血症,便會使用治療胎兒窘迫的方式,給予產婦 靜脈點滴注射、左側躺,並使用氧氣。依病歷紀錄,本案胎 兒之胎心音異常係屬於變異性較差,其可能原因,包括胎兒 未成熟、胎兒睡覺、藥物作用、胎兒酸血症、窒息及先天畸 形等。產婦當時懷孕34週,由於尚未足月(37週),胎兒尚 未成熟,因此屬變異性差之情形,即有發生胎兒酸血症之風 險。此外,需要立即施行剖腹產之狀況,包括長期胎心音減 速且無回復或即將心跳停止。當時陳醫師認定可能有胎兒酸 血症之情形,而囑予產婦氧氣鼻導管(3公升/分鐘)氧氣使 用及左側躺後,變異性情形有明顯改善,並無需要立即施行 剖腹產。再依產婦當時情形,為降低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之 風險而使用類固醇療程,以及為了治療胎兒胎心音異常之變 異性較差情形,而囑予產婦氧氣鼻導管(3公升/分鐘)氧氣 使用及左側躺,兩者可以同時處理,以降低胎兒風險,陳醫 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胎兒酸血症是胎兒窘迫之 症狀之一。發生胎兒窘迫時,首先需給予產婦氧氣使用、靜 脈注射點滴及左側躺,觀察胎兒心跳是否回復。若胎兒回復 正常心跳,則持續觀察病情是否有變化即可,但若反覆發生 胎兒窘迫,或是胎兒心跳無回復,才會考慮立即進行剖腹生 產手術。本案之胎兒胎心音異常,是變異性較差之情況,但 經給予產婦氧氣使用、靜脈注射點滴及左側躺之後,胎兒心 跳變異性確實有改善,因此當時並無需要立即進行剖腹生產 手術之必要,且類固醇療程尚未完成,若立即施行剖腹產會 增加新生兒呼吸窘迫風險,故未立即施行剖腹生產,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四)新生兒酸血症,有可能是在子宮内缺氧 所致,亦有可能是早產兒出生之後,因肺部換氣功能尚未成 熟之呼吸窘迫症所導致,兩者皆有可能。本案嬰兒(丙○○) 出生時呈現之酸血症及發展遲緩腦性麻痺,可能在產婦到達 被告醫院就診前就已發生,產婦住院後到剖腹產之近17個小 時,陳聰富醫師及被告醫院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亦無業務上疏失,與嬰兒(丙○○)之發展遲缓腦性麻 痺並無關連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2-113、119-121頁)。 2.原告固主張: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意見㈡1.記載 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之風險大於產婦與胎兒使用子宮收縮抑 制劑及類固醇延長妊娠所致之風險,認定陳醫師未違反醫療 常規,然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3.卻認為早產新生兒 呼吸窘迫是產後新生兒情況,與胎兒窘迫為產前胎兒情況二 者病況不同無法比較,二份鑑定報告針對同一事項所給予之



意見差別迥異,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為陳醫師未違反醫療常 規之評價自無可信等語。惟:
 ⑴觀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㈡1.之記載:「(問:本件雙胞胎 已達34週及所示胎心音之狀況,依據原證6資料文獻TheAmer icanCollegeofObstetriciansandGynecologists:頁156、頁 160所示「宮縮抑製劑和類固醇療法相關的可能風險,這些 藥物在有高風險的自發性早產孕婦身上的使用受到限制。孕 產婦和胎兒因延長妊娠所致的風險或使用這些藥物相關的風 險大於早產相關的風險時,禁忌用安胎藥物。」、「…對於 在7天内有分娩的妊娠24週至34週的孕婦,建議使用單一療 程的皮質類固醇。」等語,本件被告醫院及陳聰富醫師之用 藥情況,其用藥具有高度風險及禁忌,仍執意使用是否違反 醫療常規?是否致生胎兒所生可能風險或高度風險?有無違 反其業務上應注事未注意之過失?」)本案早產新生兒呼吸 窘迫之風險,大於產婦與胎兒使用子宮收縮抑制劑及類固醇 延長妊娠所致之風險,陳醫師使用子宮收縮抑制劑1天,未 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是第一次 鑑定報告回答之意見,乃因原告詢問陳聰富醫師給予產婦類 固醇之醫療處置是否導致本案胎兒更高的風險,醫審會遂依 當時胎兒之週數、肺部發展情形及心音檢查等數據綜合觀察 ,評估當時本案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之風險,大於給予類固 醇延長妊娠所致之風險。
 ⑵另第二次鑑定意見㈥3.記載:「(問:胎兒窘迫與早產新生兒 呼吸窘迫之風險,何者較高?)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是產後 新生兒情況,與胎兒窘迫為產前胎兒情況二者病況不同,無 法比較兩者之風險何者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3頁 ),亦即因原告僅空泛詢問胎兒窘迫與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 之風險何者較高,並未特定問題為本件個案,醫審會遂按一 般醫學文獻或臨床時證研究而為前揭答覆。是以,醫審會之 二次鑑定意見係針對不同問題給予不同的答覆,要無原告所 稱針對同一事項給予歧異鑑定意見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指摘 ,難認有理。
 3.原告復主張: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認為類固醇療程 尚未完成會增加新生兒呼吸窘迫之風險,因而評價陳醫師為 等待類固醇肺泡成熟劑發揮作用再執行生產係符合醫療常規 ;另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2.僅就13日14時至15時此 特定階段醫師給予類固醇注射使變異性已稍有改善,認無需 要立即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之必要,評價符合醫療常規。惟產 婦於105年11月13日14時因子宮收縮腹痛至被告醫院就診時 胎兒已有呼吸窘迫須緊急剖腹生產,經陳醫師診斷後為胎兒



窘迫可能有酸血症情形,囑使用股注射類固醇注射,雖暫時 使變異性改善,惟至13日16時10分右側及左側胎兒心跳皆稍 低於前次測量,17時20分胎兒之變異性又轉差,23時左側胎 兒心跳125〜149次/分,與前階多次紀錄中之最低心跳次數, 顯見變異性差未獲改善,陳醫師此時即應為產婦進行剖腹生 產,惟仍拖至14日6時才將產婦送進手術室進行剖腹生產, 疏於即時為產婦剖腹生產,致使胎兒出生後產生之種種病症 ,況本案並未完成類固醇療程,使用子宮收縮抑制劑及類固 醇並無法達到延長妊娠之目的,鑑定意見上開符合醫療常規 之評價,顯不足採等語。惟查:
 ⑴依病歷記載,產婦於105年11月13日14時到院後至翌日6時送 至手術室期間,針對胎兒心跳監測結果為:13日14時,左側 胎兒心跳120〜150次/分(參考值110〜160次/分),右側胎兒 心跳約150次/分,變異性差(胎心搏率上下差異小於5次/分 ,參考值5〜10次/分);13日15時,左側胎兒心跳122〜156次 /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42~158次/分,變異性有改善;13日1 7時20分,左側胎兒心跳112〜149次/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45 ~158次/分;13日23時,左側胎兒心跳125〜149次/分,右側 胎兒心跳約152~160次/分;14日00時,左側胎兒心跳154次/ 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49次/分;14日4時,左側胎兒心跳141 次/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36次/分,家屬4時40分簽署剖腹生 產手術同意書等節,業經鑑定書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
 ⑵胎兒正常心跳參考值為每分鐘跳動110次至160次,已如前述 ,在上開胎心音監測期間,左右胎兒之心跳次數均落在此參 考值範圍內,並無心搏過速或過緩之異常情形,而13日14時 監測發現之胎心音變異性差,是指胎心搏率上下差異小於每 分鐘5次而言,亦如前述,是變異性與心跳次數係屬二事。 原告稱13日16時10分右側及左側胎兒心跳皆稍低於前次測量 ,23時左側胎兒心跳125〜149次/分,為前階多次紀錄中之最 低心跳次數,顯見變異性差未獲改善等語,係將監測之胎兒 心跳次數誤為變異性,據此錯誤之判讀主張胎兒在上開監測 期間變異性持續變差、類固醇療程無法達到延長妊娠之目的 ,進而指摘陳聰富醫師疏未注意胎兒變異性持續變差、類固 醇療程已無法達到延長妊娠之目的,未立即予以剖腹產,係 有過失,要無可信。
 4.原告另主張: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泛指病嬰之 腦性麻痺與醫師對產婦為短暫安胎施打類固醇二者並無關連 ,惟該報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何種醫學標準認為兩者並無關



連,在醫師已見產婦持續變異性差之情形下仍持續注射類固 醇而未立即為產婦進行剖腹生產,導致病嬰出生後被發現之 腦性麻痺之事實下,實難以說服二者並無關連等語。然原告 關於胎兒在上開監測期間變異性變化所憑數據係有誤認,是 原告主張出生後患有腦性麻痺,係因陳聰富醫師見胎心音變 異性持續變差,但仍未立即進行剖腹產所致,即屬無據,此 部分指摘,亦無可取。
 5.依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明定:「醫事鑑 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 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 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 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醫審會鑑定書係以醫學知識、符 合當地醫療常規及上揭準則為鑑定依據。原告雖主張醫審會 之前揭鑑定意見不可採信,但未能提出足使本院認醫審會鑑 定意見有明確錯誤之舉證或說明,故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應 屬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時期說,是以,陳 聰富醫師替出生前之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原告主 張之前述過失,故而,原告以陳聰富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過失 ,致其出生後患有系爭病症為由,主張被告醫院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㈣于靜雯醫生在原告出生後之前揭醫療處置,有無過失?  1.經查,依新生兒出生紀錄,原告出生時臉頰不對稱,無哭聲 及肌肉緊張度軟弱、膚色四肢發紺,經急救於14日6時50分 由麻醉科李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内管,正壓換氣及使用氧氣後 ,原告膚色轉紅潤並緊急送至病嬰室,由于靜雯醫師主治, 經診斷為早產及呼吸窘迫症候群,于醫師給予呼吸器輔助呼 吸、注射抗生素及10%G/W500mLivpumpkeep5gtt/min治療。1 05年11月14日7時30分當時,原告活動力軟弱,體溫36度, 診斷為代謝性酸血症,7時50分于醫師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 納NaHCO3(1.4g/20mL/amp)1mL稀釋至2mL治療,後因病情未 改善,於13時50分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等情,有原告之病歷 可稽(見審訴卷第113-173頁)。
2.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于靜雯醫生以碳酸氫鈉治療原告之酸血 症之過程有無過失,該會鑑定意見認:「(問:于醫師只於 11月14日07時50分下醫囑給予補充NaHC031cc,後續並無持 續給予NaHC03補充,亦無持續監測其動脈氣體分析,被告醫 院有無違反其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之過失?)依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發行之「實用新生兒科醫療手冊」,碳酸氫 鈉(NaHC03)建議劑量為每次每公斤1〜2mL,以嬰兒出生體重1 850公克計算,使用劑量應為每次1.85〜3.7mL,或以HC03nee



d(inEq)=basedeficit(mEq/L)BW(kg)x0.3公式計算,一般均 先給予半量,雖于醫師使用之碳酸氫鈉劑量偏低,但使用劑 量及追蹤時間,需考慮嬰兒當時狀況及醫師個人經驗,轉院 至高雄長庚醫院後,動脈血氣體分析結果發現仍有代謝性酸 血症,PH7.137(偏低)、PCOz44.6刪Hg(正常)、POs86.1mm Hg(正常)、HCOs14,7mmol/L(偏低)、BE-14.3(偏低),但 PH、HCOa及BE值經治療後皆有明顯改善。故被告醫院之醫療 處置無違反其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之疏失」(見本院 卷第120頁)、「(問:新生兒當時已呈現嚴重酸血症,當 時有否無法使用足量碳酸氫鈉之情況?在沒有必須減量治療 的特殊狀況,使用碳酸氫鈉劑量偏低,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1.依病歷紀錄,當時是以碳酸氫鈉治療新生兒代謝性酸血 症,然而使用碳酸氫鈉進行治療之劑量高低、足夠與否,取 決於當時醫師之臨床判斷,因此並沒有無法使用足量碳酸氫 鈉之情況。2.碳酸氫鈉治療之劑量增減,需要依據後續檢查 報告予以調整,故于醫師依病嬰當時病情及個人經驗,先行 使用偏低劑量之碳酸氫鈉進行治療,之後再調整劑量,符合 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3.原告雖主張:于醫師以碳酸氫鈉治療新生兒代謝性酸血症時 ,並無不不能使用足量碳酸氫鈉之情況,因此于翳師當時使 用偏低劑量之碳酸氫鈉進行治療,且後續未調整劑量,延誤 治療新生兒代謝性酸血症,並不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轉院 至高雄長庚醫院後,動脈血氣體分析結果發現仍有代謝性酸 血症,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㈦未具體說明醫界通常認 定之標準、如何認定于醫師依「個人經驗」就原告當時病情 所為之治療處置係無疏失而符合醫療常規?且轉院後原告仍 未因此改善代謝性酸血症,故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㈦ 認定「于醫師處置符合常規」,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惟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已說明,依「實用新生兒科醫療手冊 」記載,碳酸氫鈉(NaHC03)建議劑量為每次每公斤1〜2mL, 以原告出生體重1850公克計算,使用劑量應為每次1.85〜3.7 mL,一般均先給予半量。是依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原告 出生時之體重計算,第一次施打之劑量應在0.925~1.85mL之 間,而于靜雯醫生給予原告施打之劑量為1mL,仍在此區間 內,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故鑑定意見認于靜雯 醫生施打之劑量雖偏低,但其先行使用偏低劑量之碳酸氫鈉 進行治療,之後再調整劑量,符合醫療常規,即無違誤。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于靜雯醫師之醫療處 置有過失,原告以于靜雯醫師之前揭醫療處置有過失,致其 出生後患有系爭病症為由,主張被告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替甲○○執行安胎計畫前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有無理由?
 ㈠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上揭有關『告 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 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 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 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 ,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 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 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倘說明義 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經查:
 1.產婦甲○○於105年11月13日到被告醫院後,陳聰富醫師評估 為34週早產,建議住院安胎治療,值班醫師翁淑芬囑予安胎 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nirine(50mg/5mL)50mg泡製於5%葡萄糖 溶液500mL每小時滴注30mL,肌肉注射類固醇肺泡成熟劑Dex ainethason6mg每12小時1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足認陳聰富醫師診斷產婦有早產跡象後,建議 產婦住院安胎,已取得原告之父母同意。而產婦安胎之目的 係為避免胎兒早產,此乃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常識,是原告 之父母既然同意住院安胎,顯已知悉目的係為延長孕程避免 早產。
 2.又甲○○到被告醫院時,其配偶即原告之父乙○是被告醫院之 第2年住院醫師,並正在被告醫院婦產科輪值,陳聰富醫師 為上開治療建議時,亦由乙○負責在甲○○之病歷上紀錄乙節 ,有甲○○之105年11月13日病歷可稽(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1 93頁)。原告之父乙○當時是第二年住院醫師,顯已通過醫 師國家考試而取得合格醫師證書,其在就讀醫學院期間必定 有學習婦產科相關醫學課程,且醫師國家考試科目亦包含婦 產科,故原告之父對於胎兒早產可能面臨之風險、避免早產 治療方式及常用藥物顯然具備一定之醫學知識,其既負責甲 ○○之病歷紀錄,可合理推論知悉陳聰富醫師建議安胎方法是 一方面施打子宮抑制劑以延遲產婦分娩時間,一方面施打類 固醇以促進胎兒肺部成熟。
 3.再參以甲○○之105年11月13日護理紀錄記載:「14時40分由 家屬陪同入院,…電告知陳聰富醫師後,診斷妊娠34週雙胞 胎早產,建議住院安胎治療,…依值班翁淑芬醫師醫囑予5%G



/W500ml+Ritoniriii(50mg/5mL)50mg keep30mL/1hr,Dexai nethason 6mg 1Mq12h*4次,依醫囑予抽血留小便,衛教孕 婦及家屬藥物作用、副作用及注意事項,告知若給藥後有不 適之反應,請立即告知護理人員,並監測給藥後改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益徵陳聰富醫師建議產婦甲○○ 安胎,指示施打抑制子宮收縮劑Ritonirine及類固醇後,護 理師有告知原告之父母藥物作用、副作用及注意事項。故而 ,被告醫院主張替產婦進行安胎計畫前,已告知原告父母治 療方針並取得其等同意,應堪採信。
 4.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僅是建議產婦住院安胎, 並未提及任何必須緊急剖腹產之情況,而未善盡告知義務等 語。惟依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需要立即施行剖腹產之狀況 ,包括長期胎心音減速且無回復或即將心跳停止,當時陳醫 師認定可能有胎兒酸血症之情形,而囑予產婦氧氣鼻導管( 3公升/分鐘)氧氣使用及左側躺後,變異性情形有明顯改善 ,並無需要立即施行剖腹產。產婦甲○○到院時之檢查結果, 尚未達須立即剖腹產之程度,故被告醫院依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建議住院安胎,並告知安胎之治療方針,未建議立即剖腹 產,自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所定告知說明義務可言。 ㈢從而,被告醫院替產婦進行安胎治療前,已告知原告父母治 療方針並取得其等同意,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以陳聰 富、翁淑芬醫師於105年11月13日醫囑替甲○○進行安胎計畫 ,注射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rdrine及類固醇肺泡成熟劑 前,未向原告父母說明必要性、副作用及其替代療法,違反 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是否轉診至其他醫學中心治療之自 主決定權為由,請求被告醫院依民法第227規定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