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27號
KSDM,112,簡,1727,202306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另告訴人賴○凱於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自行車之外 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 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1年9月 12日20時22分許,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河濱街與建國三路口時 ,見少年賴○凱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作為代 步之用。嗣賴○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自行車(已發 還賴○凱)。
二、案經賴○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0張、現場照片3張、自行車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