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82號
KSDM,112,簡,1682,2023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賴慧濬雖稱:是告訴人蔡進億先動手打我,我才動手等 語。然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乃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等情 ,業據告訴人蔡進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3頁、偵卷第48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9、59頁)在 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文雄醫院就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右手及雙膝擦傷、左前臂挫傷瘀血及左腕挫傷 」之傷勢,有文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在 卷相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以徒手毆 打所致。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發當時被告徒手 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手、雙 膝、左前臂及左腕處,且傷勢程度為「右手及雙膝擦傷、左



前臂挫傷瘀血及左腕挫傷」,此等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 道所為,足認被告係本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另有傷害 案件,而心生不滿,竟毆打告訴人致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 右手及雙膝擦傷、左前臂挫傷瘀血及左腕挫傷」,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0號
  被   告 賴慧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濬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和 西一路與九如陸橋下之愛河邊人行道上,見前來與其商議之



前雙方傷害案件和解事宜之蔡進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蔡進億,致蔡進億受有因右手及雙膝擦傷、左前臂挫 傷瘀血及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進億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慧濬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蔡 進億,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進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 確,且有文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何岳峰所長洪子棠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慧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 訴意旨復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進億外, 尚有以徒手推倒、腳踹、及持磚塊敲擊等方式,毀損告訴人 蔡進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因認被告賴慧濬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告訴人並未提出車損照片,僅有提供111年1 2月23日機車行之維修估價單1紙,僅能證明告訴人蔡進億之 電動自行車有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不足認定該電動自行車 之毀損係被告賴慧濬所為,又告訴人蔡進億固稱其胞姊蔡麗 津有看到被告賴慧濬毀損其電動自行車之過程,然證人蔡麗 津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未目擊告訴人蔡進億所指之案發經過 ,其要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即看到告訴人蔡進億騎車返家, 其就直接回家而未過去現場等語,是亦無法證明被告賴慧濬 有何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蔡進億之電動自行車犯行,是被 告賴慧濬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毀損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