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9號
KSDM,112,簡,1589,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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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參拾捌包(含包裝袋參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其中「40包」應 予刪除,第9行查獲地點補充更正為「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 強三路與新光路時…」、第10行第13字以下及第11行更正為 「黃偉豪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 犯行時,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入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外包裝為美國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8包(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6.76公克),而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 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偉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件被 告因闖紅燈遭警攔查,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即主動將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 附表所示咖啡包38包交予警方扣案,並承認有持有第三級毒 品逾重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 詢中固供稱本案毒品上手來源為「黃育枰」,惟嗣被告去向 不明無法出面作證,故警方於移送黃育枰涉嫌販毒案件時, 並未包括被告指訴向其購毒之部分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黃育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未見有於民國111



年3月2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9至41頁),可見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育 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 逾量之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6公克),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年輕識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 害性低;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所示咖啡包經送驗結果,驗前總淨重約96.58公克 ,隨機抽檢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 度約7%,推估38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6.76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8372號鑑定 書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5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另警方於查獲 被告時,另扣得被告主動交付之K盤1個,因該物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第三級毒品咖包 3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6.58公克,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6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3月2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黃育枰」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 包裝為美國人之毒品咖啡包40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持因闖紅 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被告黃偉豪自行提交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美國人之毒品咖啡包38包,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83 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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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