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秘聲字,112年度,7號
KSDM,112,智秘聲,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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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7 號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金保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相 對 人 賴建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許芸瑋律師

謝伯駿律師

莊薇馨律師

楊思樺
郭鳳娟
吳非艱

王姵懿

邱建宏
吳國玄
張益嘉
孫安勇
林邑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宛霞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1年智訴
字第2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合併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建樺律師、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許芸瑋律師莊薇馨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孫安勇林邑呈,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餘聲請(即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8號案件相對人謝伯駿律師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金保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經公 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審理詰問時當庭提出。聲請人所持 有之該資料,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 之業務資料,係103年6月間易華公司之復機計畫。若經開示 或供訴訟外目的使用,有妨害易華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開示及使用之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30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賴建樺律師(112 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暨對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 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許芸瑋律師謝伯駿律師莊薇馨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孫安勇林邑呈(112度智秘聲字第18號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註: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8號 相對人江曉萱律師,已離職,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具狀 撤回聲請,詳戊2卷53頁)。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 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 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 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 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 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 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 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法院認為秘密保持命 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3條 第4項:「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蔡金保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 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 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施閔強則經 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 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度 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 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  、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 閔強,及渠等任職之易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 由本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
㈢、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  、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已離職)、謝伯駿律師(已離 職)、賴建樺律師、許芸瑋律師,分別為上開刑案及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楊 思樺、郭鳳娟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職員,協助處理上 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㈣、相對人吳非艱為頎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姵懿邱建宏、吳 國玄、張益嘉均為頎邦公司職員,並經本院准許擔任前揭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孫安勇林邑呈均為協 助處理本件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頎邦公司職員。  四、次查:
㈠、被告李宛霞施閔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
㈡、就本件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件,陳佩貞律師、蔡 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李宗德律師、莊薇馨 律師、許芸瑋律師、賴建樺律師,係與告訴代理人同事務所  ,協助告訴代理人處理本案之律師;楊思樺郭鳳娟係與告 訴代理人同事務所,協助處理事務所內資料傳送、紙本、電



子檔轉換歸檔之行政職員;吳非艱為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需閱覽資料;王姵懿為告訴人公司職員,輔佐吳非艱彙 整本案資料;孫安勇林邑呈為告訴人公司之資訊部門職員  ,協助吳非艱處理本案資料之儲存及管理:邱建宏吳國玄  、張益嘉為告訴人公司之研發、製造部門之職員,而本案資 料涉及專門技術,須具專門知識始能理解資料所代表之意涵 及與案件之關聯性,告訴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須經渠等說明  ,才能了解本案資料之涵義及關聯性。因此上開相對人均有 因本案追加起訴案件而接觸證卷之必要等情,有告訴代理人 於112年6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詳戊2卷63頁)。㈢、至於代理人即辯護人於112年6月29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  雖略稱:王姵懿孫安勇林邑呈邱建宏吳國玄、張益  嘉,雖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於108年智訴字2號案件協助  技術事項閱卷、資訊事宜,但渠等並非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關係人,無須協助閱覽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等語(詳戊2卷70頁)。
㈣、然本案卷證資料極為繁雜,並具高度技術專業性。訴訟過程 須藉比對分類歸納整理等方式釐清相關基本事實與爭點,俾 便推進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本案卷證資料之比對分類歸納整 理,顯非僅具法律專業之告訴代理人所能單獨為之,確有請 具電腦、研發、生產等專業技能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協助之必 要。實際上,在本訴即108年度智訴2號案件進行時,就受命 法官所闡明應分類整理之基本事實與爭點,告訴代理人經由 各該員工協助而提出之書狀表格(例如:為送鑑定而整理之 卷證基本事實與兩造主張等),亦同時併送予辯護人參酌, 以協助推進訴訟進行。況且,因為本訴即108年度智訴字第2 號案件,已就附表所示資料,對孫安勇、林邑成、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核發過秘密保持命令,渠等已得接 觸附表資料(詳後述)。因此縱使再於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核 發過秘密保持命令,亦僅俾便渠等得協助本件追加起訴案件 之進行,實際上應該不會增添附表資料外泄之風險。稽諸上 開說明,應認除已離職之謝伯駿律師外,其餘相對人,均為 有處理或協助處理上開追加起訴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因閱 卷而得接觸及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之第三人。㈤、又相對人賴建樺律師、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 師、劉昱劭律師、許芸瑋律師莊薇馨律師楊思樺、郭鳳 娟、吳非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孫安勇、 林邑成,均同意就附表所示資料,於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 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渠等簽名之同意書可佐(戊2卷3 9到50頁)。為此,應認業經協商及聲請人已釋明附件所示



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  ,認本件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又:
㈠、聲請意旨(112年度智秘聲字第18號)另以:請求就附件所示 資料,對相對人謝伯駿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㈡、然上開聲請意旨另列之相對人謝伯駿律師,業已離職,並無 須因本案追加起訴案件而接觸卷證之必要等情,有112年2月 7日陳報狀可佐。應認其並非因上開追加起訴之智慧財產刑 事案件之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附件所示秘密之第三人,而 無就上開追加起訴案件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為此,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附表所示資料,本院曾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形如下:㈠、111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裁定之主文:「相對人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江曉萱律師、許芸 瑋律師、謝伯駿律師莊薇馨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 艱、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孫安勇林邑呈就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 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 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詳 戊2卷15頁)。
㈡、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裁定之主文:「相對人賴建樺律師就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 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 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詳戊1卷15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准許聲請部分(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與本院111年智秘聲字9號、14號裁定之附表相同) 檔名為「複本2F復機人力需求Ver00000000」之紙本列印檔案共五頁(如本院111年智秘聲字9號卷第11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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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