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相 對 人 李宛霞
黃梅雪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林建一
蔡金保
楊孝武
施閔強
劉尚根
黃嘉能
柯聖通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徐 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宛霞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1年度智
訴字第2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李宛霞、施閔強、柯聖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
、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黃嘉能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 公司)為鈞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告訴人。附表所列之 卷證資料,包含聲請人線路圖案補償、調整及修飾之特殊技 術的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 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 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 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 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 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 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 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法院認為秘密保持命 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3條 第4項:「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 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相對人即被告施閔強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
審理。
㈡、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 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 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及渠等任職之易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 對人黃嘉能原為易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由本院108年度 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
㈢、相對人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吳霈桓律師 ,分別為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謝承運律師為前揭刑事案件之 被告辯護人,有前揭刑事及附帶民事案件卷證可佐。四、次查:
㈠、被告李宛霞、施閔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頎邦公司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㈡、相對人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亦為上開追 加起訴之刑事案件被告辯護人,而徐睿、謝承運律師、吳霈 桓律師為辯護人指派協助處理該追加起訴案件之同律師事務 所承辦人。
五、又查:
㈠、就本件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件,被告李宛霞、施 閔強,及辯護人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及 辯護人指派協助處理之承辦人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 睿,暨易華公司承辦人柯聖通,有因本案追加起訴案件而接 觸證卷之必要等情,有辯護人112年6月29日陳述意見狀可佐 (詳C卷59頁)。應認渠等分別為上開追加起訴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告訴人即頎邦公司之營業 秘密之第三人。
㈡、又相對人李宛霞、施閔強、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 棻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柯聖通,均同意 就附表所示資料,於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有渠等簽名之同意書可佐(C卷27、29頁)。為此, 應認業經協商及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 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
六、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 ,認本件上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又:
㈠、聲請意旨另以:請求就附表所示資料,對相對人黃梅雪、陳 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 、黃嘉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㈡、然上開聲請意旨所另列之相對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無 須因本案追加起訴案件而接觸卷證之必要等情,亦有辯護人 112年6月29日陳述意見狀可佐(詳C卷59頁)。應認渠等並非 因上開追加起訴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閱卷,而得接觸及持 有附表所示頎邦公司營業秘密之第三人,並無就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對渠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為此,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附表所示資料,本院曾以111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 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 、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黃嘉能、柯聖通、黃 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 律師、徐睿,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詳C卷21頁),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准許聲請部分(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編號:Ltp紙1(與111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之附表相同) 欣寶公司「SIMPAL-AW11-Newetching(ET3)-8-Low pressure- DEV -1-MEC-TST.x1s」檔案與扣押物編號9-1-5內存「HXQTESTJMC-UNE (Low pressure-DEV-1-MEC).X1S」檔案比較圖(共4張,詳如本院111年智秘聲字3號卷內,聲請狀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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