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2號
KSDM,112,易,132,2023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9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 足以構成危險之鐵鎚,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之 「市中花園大樓」,自地下室車道口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再 搭乘電梯至大樓管理室前,竊取饒雪萍所有烤箱1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林秀蘭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17 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市中花園大樓管理員李朝 宗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洪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易字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42及50頁),核與證人葉必陞、李朝宗、饒雪萍林秀蘭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27至29、79至82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



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偉誠自社區車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 ,再搭電梯至大樓管理室,足見該地下室與大樓密不可分, 且為住戶人車進出之通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侵入住宅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 時所攜帶之鐵鎚1支,為金屬材質,形狀細長,質地堅硬, 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 觀上是否意在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 自屬兇器之一種。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為兇 器之鐵鎚而侵入住宅行竊,然考量被告所行經之區域為社區 大樓之開放空間,並未進入住戶之住居私人領域,且所竊取 之物價值低微,被害人饒雪萍林秀蘭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欲 對被告提起告訴,且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等情(偵卷第35至37、79至82頁、審易卷第43至45頁) ,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不免有情輕法重 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得為凶器之鐵鎚而侵入住 宅行竊,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 之財物價值低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兼衡 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烤箱及安全帽均已經由高雄市三民區千北里里長黃林麗 香歸還予被害人,此有黃林麗香之陳述意見書(易字卷第45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且已歸還被害 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未扣案,且屬尋常工具物件而非違禁物,若仍對此執行沒收 及追徵,為此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 成效,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亦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