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7號
KSDM,111,訴,78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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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上齊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上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邱上齊與林志嘉係友人,林志嘉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將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薪資轉帳等資料交予邱上 齊,委由邱上齊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事務,詎邱上齊取 得林志嘉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2月7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應用軟體APP申辦信用卡, 致受理之行員誤認係林志嘉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予邱上齊。二、邱上齊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於109年12月13日第1筆消費日 前之某日時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信用卡背 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志嘉」之署名1枚,用以表明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繼之復基於行使上揭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之消費日期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之消費金額,並在附表一編 號(十)-30、(十八)-47、49、50、(二九)-71所示特約商店 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志嘉」之署 名各1枚後,持以交付該等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確認該 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 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並分別交付 或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消費金額欄所示等值之財物 或利益【其中附表一編號(六)-17之該筆交易,嗣後遭刷退 ,邱上齊因而未實際取得該利益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林 志嘉、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林志嘉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其他信用卡時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上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8至11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並有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信用卡109年12月至110年2月 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卡 部字第1100001105號函附本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子發票 存根聯、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月3日國世卡部字 第1100001458號函附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2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116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警卷第43至44、55至67頁;偵一卷第13至26、55至60 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㈡關於各別之消費內容,經被告供稱:附表一中消費之特約商 店名稱「APSPA」是我跟直銷購買產品;「大眾通訊」則是 購買3C類電子週邊產品;「0691」應該是去商店買商品等語 (訴字卷第46、119頁),故該部分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所 得者均為具體之財物;被告復表示:附表一中消費之特約商 店名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是我去向聯徵中心聲 請債務人信用紀錄的手續費;「不老苑-高雄館」是按摩費



用;「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看電影的費用;「KTV 」則是唱歌的費用等語(訴字卷第46、119頁),此部分則 為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所獲取之抽象服務等利益。至被告前 往附表一編號(二三)-55「台灣之星電信-高雄高醫」消費 所得應為電信服務上之利益,附表一編號(三一)-75「Foo dpanda」、76「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則應同時包含實體 食物及抽象運送服務之利益。上開事實,同有前引本案信用 卡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對帳單在卷可稽,亦均足堪認定。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判決附表一(十八)編號48之金 額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38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 ,387元。又依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4日國世 卡部字第1120000116號函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70、73中消費日期110年1月14日之消費金額1,471元、1,4 48元,均為109年12月帳單消費之分期付款(訴字卷第65頁 ),檢察官復據以表示此部分實際上並無刷卡行為,爰一併 更正刪除等語(訴字卷第45、119頁),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且其令國泰世華 銀行誤認申請人為林志嘉,因而核發本案信用卡,此部分亦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疏未論及上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法條之適 用(訴字卷第107頁),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
 ⒉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向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取得本案信用卡,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偽簽他人姓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行使本 案信用卡取得實體財物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因而享有抽象服務等不法利益部分,則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名,其中被 告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林志嘉」簽名之行為,及如附 表一編號(十)-30;編號(十八)-47、49、50;編號(二 九)-71之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林志嘉」簽名之 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及如附表一編號( 十)-30;編號(十八)-47、49、50;編號(二九)-71所 示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志 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①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持 卡人簽名,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中載明,復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法條之適用(訴字卷第107 頁),程序上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②被告因行使本案信用卡,進而取得如前所述特約 商店提供之服務等不法利益之部分,均誤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訴字卷第10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17【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之消費金額,嗣後經商 店主動退款而刷退,意即被告最終並未詐得該部分之不法利 益,而屬詐欺得利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已達 到既遂程度,亦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 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下之各次刷卡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同一日內密集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 罪。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罪數之計算方式同前(訴字卷第44頁



),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當日之刷卡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之數罪名,而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部份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如事實欄二部 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示31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利用為告訴人代辦貸款而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 證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並持以冒名消費 ,不僅影響告訴人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妨礙金融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可議;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 積欠之信用卡費用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 款)、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等件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5至7頁);⒋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1 9至12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清償信用卡費用,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19條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30、 編號(十八)-47、49至50、編號(二九)-71所示消費日期 及特約商店內,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志嘉」署 名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各特約商店轉由收單 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部份犯行詐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已經剪卡,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6頁),且信用卡本可隨時掛失 止付,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將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無證據證明本案信用卡現仍存在,為免生將 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而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 志嘉」署名1枚,因附麗於該信用卡上亦應隨同滅失,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已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就事實欄二部分盜刷本案信用 卡之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所詐得財物及 利益之價值】,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47頁),故應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所犯法條 主文欄 (一) 1 109年12月13日 銀櫃KTV高雄店 1,87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統一超商-高昇 429元 3 同上 APSPA 11,400元 (二) 4 109年12月14日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22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上 台灣麥當勞餐廳-093 55元 6 同上 爭鮮迴轉壽司-文化中心 330元 7 同上 統一超商-德民 100元 (三) 8 109年12月15日 統一超商-信賢 26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同上 大眾通訊 450元 10 同上 大眾通訊 4,770元 (四) 11 109年12月16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8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同上 大眾通訊 1,272元 (五) 13 109年12月17日 APSPA 2,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同上 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九如 762元 15 同上 台安藥局 1,800元 (六) 16 109年12月18日 APSPA 4,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同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220元 (已刷退) (七) 18 109年12月19日 統一超商-德祥 196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同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898元 (八) 20 109年12月20日 不老苑-高雄館 2,45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同上 APSPA 2,000元 22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燕巢安招 100元 23 同上 台灣麥當勞SOK-09 101元 24 同上 小北百貨-三多店 420元 25 同上 金漢城無煙燒烤 1,650元 (九) 26 109年12月21日 統一超商-德民 62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同上 APSPA 5,000元 28 同上 統一超商-新三華 155元 29 同上 六安堂藥局 900元 (十) 30 109年12月22日 鼎王麻辣鍋-高雄七賢店(有簽帳單) 4,097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志嘉」署名壹枚沒收。 31 同上 統一超商-新如東 100元 (十一) 32 109年12月23日 神采飛揚KTV 2,42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同上 統一超商-慶昌 100元 (十二) 34 109年12月24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458 178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35 109年12月25日 APSPA 4,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山店 65元 37 同上 大眾通訊 3,180元 38 同上 中油-中正三路加油站 952元 (十四) 39 109年12月26日 統一超商-愛河 25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同上 0691 2,780元 (十五) 41 109年12月27日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山店 1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同上 統一超商-新景有 100元 (十六) 43 109年12月28日 統一超商-鑫愛群 1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同上 APSPA 2,000元 (十七) 45 109年12月31日 全國加油站-鳳屏自助加油 684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同上 APSPA 24,000元 (十八) 47 110年1月1日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 (有簽帳單) 1,36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林志嘉」署名共參枚沒收。 48 同上 佳紘小吃店 2,387元 49 同上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 (有簽帳單) 4,030元 50 同上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 (有簽帳單) 3,898元 (十九) 51 110年1月2日 新泰城泰雲料理 1,485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 52 110年1月4日 統一超商-如龍 164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 53 110年1月5日 統一超商-秀昌 23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 54 110年1月6日 星巴克-台南健康門市 16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 55 110年1月7日 台灣之星電信-高雄高醫 69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91元 57 同上 小北百貨-九如二店 153元 (二四) 58 110年1月8日 好正點港式點心-鳳山店 1,20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山店 233元 (二五) 60 110年1月10日 小北百貨-三多店 262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同上 鞋全家福-苓雅店 809元 (二六) 62 110年1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山店 645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七) 63 110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博正 1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同上 LOUISACOFFEE 100元 65 同上 台灣麥當勞餐廳-407 268元 66 同上 統一超商-新景有 100元 67 同上 小北百貨-三多店 109元 68 同上 武廟台安藥局 704元 (二八) 69 110年1月13日 小北百貨-三多店 427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九) 71 110年1月14日 丁丁藥局-大昌店 (有簽帳單) 3,892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林志嘉」署名壹枚沒收。 72 同上 統一超商-如龍 100元 (三十) 74 110年1月15日 統一超商-新三華 68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一) 75 110年1月25日 Foodpanda 79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邱上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6 同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74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之所在位置 數量 備註 1 鼎王麻辣鍋高雄七賢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十)-30,偵一卷第16頁 2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十八)-47,偵一卷第17頁 3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十八)-49,偵一卷第18頁 4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十八)-50,偵一卷第19頁 5 丁丁連鎖藥妝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林志嘉」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二九)-71,偵一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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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沙時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