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01號
KSHV,109,上,201,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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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蔡永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上 訴 人 蔡金扇
蔡朝燦
蔡海水
蔡朝宗
蔡和潔
蔡賜郎
蔡協展
蔡松霖
張玉麗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蔡長智
蔡旻宏
蔡晨益(蔡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山蔡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昌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竹
上 訴 人 蔡和撰

許峻勝(許再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蔡新全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受 告知人 邱威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林園區中厝段七七四、七七五、七七六、七八○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不含同地段七八○之一地號)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上訴人蔡永強蔡昌融蔡文山蔡晨益、許峻勝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金扇蔡長智蔡協展蔡朝燦蔡海水蔡朝宗蔡和潔蔡賜郎蔡旻宏蔡松霖張玉麗蔡和撰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
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四筆土地合計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原審被告蔡永 強、蔡金扇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上訴人許再源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許竣勝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許再源所遺留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同地段77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8/300,並於111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繼 承系統表、繼承情形查詢結果、許再源除戶戶籍資料、高雄 ○○○○○○○○函覆許再源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223、225、99、179至191頁,本院卷㈢第81 、89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許竣勝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21、4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蔡長智蔡旻宏蔡文山蔡昌融蔡和撰許峻勝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 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 土地彼此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逾 1/2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伊在附圖編號A部分 有建物存在,且編號A有通行編號E1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求予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及附圖(不含同地段780-1地號)所 示方法為原物分配,按附表四所示「找補金額對應表」給付 補償金,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以下合稱庚案)。並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按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撤回同地段780-1地號土地之分割 訴訟後,更正其分割方案為庚案,780-1地號土地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另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經原判決准許部 分,未據上訴,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以下列陳詞置辯:
蔡永強抗辯:系爭土地宜依庚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配及金錢 補償。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宜考量分配居住在附圖編號A 、D、E所示土地上之共有人聯外通行之必要,並保留伊搭建 之鐵皮車庫,始符經濟效益。共有人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 積超逾應有部分總面積者,則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始 符公允。
 ㈡蔡金扇蔡朝燦蔡海水蔡朝宗蔡和潔蔡賜郎、蔡松 霖、蔡協展張玉麗(下稱蔡金扇等9人)抗辯:系爭土地 曾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並在分管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 中蔡金扇蔡協展蔡長智及其家人居住在附圖編號D所示 土地上;蔡松霖蔡朝燦蔡海水及其家人則居住於附圖編 號E所示土地後半部,並在編號D、E所示土地間留設如附圖 編號E1所示通路(下稱E1通路)連接三官路,供聯外出入使 用,而有保留該通路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獲分配如附圖編號 A所示土地,南側臨路,自無使用E1通路之必要,況且被上 訴人長年在E1通路出口放置石塊、盆栽妨礙通行,復拒絕配 合鄉公所辦理現有巷道水溝改善工程,與蔡金扇等9人迭有 齟齬,亦不宜使被上訴人與蔡金扇等9人共有E1通路,故系 爭土地宜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附表五 所示「找補金額對應表」互為金錢補償(以下合稱辛案)。 ㈢蔡昌融抗辯:訴外人即伊之父親蔡進鋀依系爭土地共有人訂 定之分管契約,在所分管之土地上(即附圖編號C、C1所示 土地上)興建房屋,該房屋自應予保存,然而庚案、辛案所 採原物分割方法,逕將伊所有之房屋基地分割如附圖編號C 、C1所示,致伊之使用範圍縮小,也不符原使用方式,非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宜將附圖編號C、C1所示土地(不含同地 段780-1地號)分歸伊單獨所有,始為適當,惟伊無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㈣蔡晨益抗辯:伊目前使用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得逕連接道路 通行,而無使用E1通路之必要,伊同意按共有人占有現況為 原物分割,但互不補償金錢。
 ㈤蔡和撰抗辯:伊同意依辛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㈥其餘上訴人蔡長智蔡旻宏蔡文山許峻勝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判決准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並依原判決附表三為金錢補償。蔡永強蔡金扇不服,提起 上訴,蔡永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依庚案為原物分割,互為金錢補償。上訴人蔡金扇等9人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辛案為原物分割 ,互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系爭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四筆土地 合計權利範圍」欄所示。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見本院卷㈢第106頁)。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應如何為金錢 補償?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同法第824條第5、6項復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查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用地,按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經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雙方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引規定, 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南側毗鄰三官路,地上使用現況如下:  ⑴附圖編號A、B、C、C1所示部分土地上,有懸掛門牌為「三 官路35號」之房屋3棟,其中:
  ①東棟房屋(面積258.69平方公尺,不含同地段780-1地號 上之建物)係訴外人蔡瑞源(即蔡昌融之兄弟)因繼承



而取得,由蔡昌融蔡瑞源占有使用;
   ②中棟房屋(面積250.73平方公尺)由蔡永強占有使用, 並在該房屋北側興建2座鐵皮屋供作廚房、車庫;   ③西棟房屋(面積125.24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並在該房屋北側興建磚屋1幢供己使用。
  ⑵附圖編號D、編號E北側部分土地上,有懸掛門牌為「三官 路57號、59號」之房屋2棟,其中:
①東棟房屋(面積292.28平方公尺,含其上未懸掛門牌之 磚造建物)係蔡金扇蔡長智蔡協展占有使用;  ②西棟房屋(面積141.02平方公尺)係蔡朝燦蔡賜郎占 有使用。
  ⑶附圖編號E中段、南側部分土地上,其中:   ①中段部分有懸掛門牌為「三官路57-1號」之連棟房屋( 面積192.36平方公尺),係蔡朝燦蔡長智蔡海水蔡松霖占有使用;
   ②南側臨路部分有懸掛門牌為「三官路45號、47號」之房 屋,其中45號房屋由蔡松霖占有使用;47號房屋係蔡朝 宗、蔡和潔張麗玉占有使用;
  ⑷系爭土地在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上由南往北,依序有懸掛門 牌為「三官路49號、49-1號、49-2號、61號」之房屋(面 積共871.31平方公尺),其中:
   ①49號房屋係蔡文山蔡晨益因繼承蔡國賢(殁於107年8 月28日)而公同共有,並由其二人占有使用;   ②61號房屋係許峻勝因繼承許再源而取得;   ③49-1號、49-2號房屋之占用人不明。  以上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占有現況示意圖暨地上 現況照片、106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現況照片、大寮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函附現況測量成果圖、高雄市○○○○ ○○○○○000○0○0○○○○○路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暨課稅明細表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76至91頁,原審卷㈡第47至75、78頁,原審 卷㈠第195至212、214至215頁,本院卷㈠第449至455頁),堪 信真實。又45號房屋與35號房屋間有通道存在,該通道往南 連接三官路,往北連接57、57-1、59、47號房屋及蔡永強之 鐵皮屋、被上訴人之磚屋等建物間之空地,現供占有使用前 開建物之人連接三官路對外通行,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 現況測量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7、202 、204、209、至212、214至215頁),而蔡永強蔡金扇等9 人及被上訴人合意按前開45號與35號房屋間之通道路面邊界 ,繪測如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即E1通路)供通行使用,有 11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2頁



),足見附圖編號E1通路乃目前供占有使用57、57-1、59、 47號房屋之人通行之現況道路。
 ⒉又附表二、三項次5、6、8所示之上訴人均願就分割後如附圖 編號D、E、F所示土地按附表二、三項次5、6、8「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蔡和撰出 具之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198、199頁,其 中上訴人蔡長智蔡旻宏蔡文山蔡晨益之被繼承人蔡國 賢、許竣勝之被繼承人許再源在原審均委任黃馨儀律師具狀 表明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地上建物坐落及使用狀況、對外通行方法及兩造保持共有 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形狀尚稱方整,大部分合乎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及蔡永 強表明願分得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以滿足其使用35號中棟 房屋之停車需求,並減輕蔡昌融因35號東棟房屋占地面積超 逾持分所致之金錢補償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20、425頁), 暨設置E1通路可兼顧分得附圖編號D、E土地者聯外通行之需 求,復考量被上訴人獲分配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呈倒L型,該 土地南側固連接三官路,惟連接處因有35號西棟房屋,非拆 除部分房屋,無從供編號A土地其餘北側部分對外聯絡(見 原審卷㈠第202頁編號7照片),而E1通路係現況道路,按其 位置適可聯絡編號A土地其餘北側部分通往三官路,尚不至 於增加其他共有人之負擔,被上訴人亦願意與附表二項次7② 至⑬所示之人共有E1通路(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一切情事, 認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配(即庚案),乃系爭 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此外,蔡金扇等9人迭以其與被上訴 人歷來不合為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共有E1通路,主張依附表 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即辛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云云,核 與E1通路之使用目的、功能不符,要難認辛案為適當之分割 方案。
 ⒊蔡昌融雖抗辯:35號東棟房屋係其父蔡進鋀按分管契約之分 管位置興建,應予保存,倘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使該房 屋基地一分為二,難以維護房屋使用之完整性云云,固有蔡 金扇等9人提出之分居永得額約束條件書、公共物品約束證 書、家業分配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3 至167、168至170、171、172至176頁)。惟細觀分居永得額 約束條件書、公共物品約束證書均無圖面標示各房取得之土 地境界位置,而家業分配證書備註記載「現在路面以北,進 鋀78台尺、新全78台尺、後面全部交永強,前面各二廊,路 東進鋀、中永強、西新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雖 與35號東棟、中棟、西棟房屋目前依序由蔡瑞源(即蔡進



之子)、蔡永強、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相符,惟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縱曾有分管之約 定,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應本於公平裁量,而不受拘束。 更何況蔡昌融分得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面積共157.9平方公 尺(參見附表二項次4),已超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總 面積138.469平方公尺(參見附表一編號3),蔡昌融復陳明 其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545頁),倘 再將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分配予蔡昌融,不啻加重其應支出 之補償金負擔,亦難謂為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後, 各共有人多得或未受分配面積如附表六所示,經本院囑託元 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該所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種類、性質,以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暨按各共有人分割前 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額,及分割後取得之各宗地 總值間之差額,計算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 示,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8日函覆估價補充報告書,及111 年12月8日函覆庚案應相互找補金額一覽表、找補金額對應 表為憑(見外放估價補充報告書第79頁、本院卷㈢第147、15 3至157頁),本院斟酌前開鑑價結果係屬客觀可採,及蔡永 強就其分得附圖編號C土地之評估單價略高於蔡昌融分得之 附圖編號C1土地,暨所分得附圖編號B土地按已開發現況評 估單價,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95頁),經比對兩造個別 受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如附表六所示等一切情事 ,認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後,應由蔡永強蔡昌融蔡文山蔡晨益、許竣勝分别補償被上訴人、蔡金 扇等9人、蔡長智蔡旻宏蔡和撰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亦 堪認定。
 ㈣末查,許峻勝之抵押權人邱威標經本院以112年3月27日通知 函為訴訟告知,該通知函業於112年3月29日送達邱威標,有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97頁),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邱威標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見本院卷㈢第272至273頁土地登記謄本),於系 爭土地分割後,即移存至許峻勝分得之附圖編號F土地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方法為原物分割,依附表四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即庚案 ),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為 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四筆土地合計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地號 總面積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合計(㎡) 四筆土地合計 權利範圍 1 蔡新全 774 2639.58 1/9 293.287 431.756 千萬分之0000000 775 31.98 1/9 3.553 776 1185.74 1/9 131.749 780 28.50 1/9 3.167 2 蔡永強 774 2639.58 1/9 293.287 431.756 千萬分之0000000 775 31.98 1/9 3.553 776 1185.74 1/9 131.749 780 28.50 1/9 3.167 3 蔡昌融 774 2639.58 0/0 — 138.469 千萬分之356346 775 31.98 1/9 3.553 776 1185.74 1/9 131.749 780 28.50 1/9 3.167 4 蔡金扇 774 2639.58 10/180 146.643 146.643 千萬分之377382 775 31.98 0/0 — 776 1185.74 0/0 — 780 28.50 0/0 — 5 蔡長智 774 2639.58 8/180 117.315 151.140 千萬分之388955 775 31.98 1/36 0.888 776 1185.74 1/36 32.937 780 28.50 0/0 — 6 蔡協展 774 2639.58 7/180 102.650 102.650 千萬分之264168 775 31.98 0/0 — 776 1185.74 0/0 — 780 28.50 0/0 — 7 蔡文山 774 2639.58 1/6 439.930 527.682 千萬分之0000000 775 31.98 0/0 — 776 1185.74 42/600 83.002 780 28.50 1/6 4.750 8 蔡晨益 774 2639.58 1/6 439.930 527.682 千萬分之0000000 775 31.98 0/0 — 776 1185.74 42/600 83.002 780 28.50 1/6 4.750 9 許峻勝 774 2639.58 0/0 — 239.903 千萬分之617384 775 31.98 1/3 10.660 776 1185.74 58/300 229.243 780 28.50 0/0 — 10 蔡朝燦 774 2639.58 1/12 219.965 323.817 千萬分之833333 775 31.98 1/12 2.665 776 1185.74 1/12 98.812 780 28.50 1/12 2.375 11 蔡海水 774 2639.58 1/48 54.991 81.548 千萬分之209862 775 31.98 1/48 0.666 776 1185.74 1/48 24.703 780 28.50 1/24 1.188 12 蔡朝宗 774 2639.58 1/48 54.991 81.548 千萬分之209862 775 31.98 1/48 0.666 776 1185.74 1/48 24.703 780 28.50 1/24 1.188 13 蔡和潔 774 2639.58 1/48 54.991 81.548 千萬分之209862 775 31.98 1/48 0.666 776 1185.74 1/48 24.703 780 28.50 1/24 1.188 14 蔡賜郎 774 2639.58 1/36 73.322 107.147 千萬分之275740 775 31.98 1/36 0.888 776 1185.74 1/36 32.937 780 28.50 0/0 — 15 蔡旻宏 774 2639.58 1/36 73.322 107.147 千萬分之275740 775 31.98 1/36 0.888 776 1185.74 1/36 32.937 780 28.50 0/0 — 16 蔡松霖 774 2639.58 1/12 219.965 321.442 千萬分之827221 775 31.98 1/12 2.665 776 1185.74 1/12 98.812 780 28.50 0/0 — 17 張玉麗 774 2639.58 1/48 54.991 81.548 千萬分之209862 775 31.98 1/48 0.666 776 1185.74 1/48 24.703 780 28.50 1/24 1.188 18 蔡和撰 774 2639.58 0/0 — 2.375 千萬分之6111 775 31.98 0/0 — 776 1185.74 0/0 — 780 28.50 1/12 2.375 合計       3885.800 3885.800 1分之1 
附表二(庚案原物分配表,見本院卷㈢第259頁)項次 附 圖 編 號 分 割 後 暫編地號 面積 (㎡) 受分配人姓 名 應有部分 1 A 774 404.75 蔡新全 全部 2 B 774⑴ 343.55 343.97 蔡永強 全部 780 0.42 3 C 774⑵ 97.09 101.59 蔡永強 全部 780⑴ 4.50 4 C1 774⑹ 133.51 157.09 蔡昌融 全部 780⑵ 23.58 5 D 774⑶ 335.44 ①蔡金扇 10萬分之40000 ②蔡長智 10萬分之32000 ③蔡協展 10萬分之28000 6 E 774⑷ 1163.25 ①蔡長智 10萬分之2768 ②蔡朝燦 10萬分之26499 ③蔡海水 10萬分之6675 ④蔡朝宗 10萬分之6675 ⑤蔡和潔 10萬分之6675 ⑥蔡賜郎 10萬分之8767 ⑦蔡旻宏 10萬分之8767 ⑧蔡松霖 10萬分之26301 ⑨張玉麗 10萬分之6675 ⑩蔡和撰 10萬分之198 7 E1 774⑺ 74.54 ①蔡新全 10萬分之21371 ②蔡金扇 10萬分之7257 ③蔡長智 10萬分之7480 ④蔡協展 10萬分之5080 ⑤蔡朝燦 10萬分之16029 ⑥蔡海水 10萬分之4037 ⑦蔡朝宗 10萬分之4037 ⑧蔡和潔 10萬分之4037 ⑨蔡賜郎 10萬分之5303 ⑩蔡旻宏 10萬分之5303 ⑪蔡松霖 10萬分之15908 ⑫張玉麗 10萬分之4037 ⑬蔡和撰 10萬分之121 8 F 774⑸ 87.45 1305.17 ①蔡文山 10萬分之40741 775 31.98 ②蔡晨益 10萬分之40741 776 1185.74 ③許竣勝 10萬分之18518




附表三(辛案原物分配表,見本院卷㈢第281頁)項次 附 圖 編 號 分 割 後 暫編地號 面積 (㎡) 受分配人姓 名 應有部分 1 A 774 404.75 蔡新全 全部 2 B 774⑴ 343.55 343.97 蔡永強 全部 780 0.42 3 C 774⑵ 97.09 101.59 蔡永強 全部 780⑴ 4.50 4 C1 774⑹ 97.09 157.09 蔡昌融 全部 780⑵ 4.50 5 D 774⑶ 335.44 ①蔡金扇 10萬分之40000 ②蔡長智 10萬分之32000 ③蔡協展 10萬分之28000 6 E 774⑷ 1163.25 ①蔡長智 10萬分之2768 ②蔡朝燦 10萬分之26499 ③蔡海水 10萬分之6675 ④蔡朝宗 10萬分之6675 ⑤蔡和潔 10萬分之6675 ⑥蔡賜郎 10萬分之8767 ⑦蔡旻宏 10萬分之8767 ⑧蔡松霖 10萬分之26301 ⑨張玉麗 10萬分之6675 ⑩蔡和撰 10萬分之198 7 E1 774⑺ 74.54 ①蔡金扇 10萬分之9230 ②蔡長智 10萬分之9513 ③蔡協展 10萬分之6461 ④蔡朝燦 10萬分之20386 ⑤蔡海水 10萬分之5134 ⑥蔡朝宗 10萬分之5134 ⑦蔡和潔 10萬分之5134 ⑧蔡賜郎 10萬分之6744 ⑨蔡旻宏 10萬分之6744 ⑩蔡松霖 10萬分之20233 ⑪張玉麗 10萬分之5134 ⑫蔡和撰 10萬分之153 8 F 774⑸ 87.45 1305.17 ①蔡文山 10萬分之40741 775 31.98 ②蔡晨益 10萬分之40741 776 1185.74 ③許竣勝 10萬分之18518      
附表四:庚案之金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庚案 應付補償金之人 應受 補償金總額 蔡永強 蔡昌融 蔡文山 蔡晨許竣勝 應 受 補 償 金 之 人 蔡新全 83,095 64,669 31,853 31,853 14,360 225,830 蔡金扇 155,128 120,729 59,466 59,466 26,806 421,595 蔡長智 127,988 99,607 49,062 49,062 22,117 347,836 蔡協展 108,608 84,525 41,632 41,632 18,768 295,165 蔡朝燦 36,267 28,224 13,902 13,902 6,267 98,562 蔡海水 9,009 7,011 3,453 3,453 1,557 24,483 蔡朝宗 9,009 7,011 3,453 3,453 1,557 24,483 蔡和潔 9,009 7,011 3,453 3,453 1,557 24,483 蔡賜郎 12,107 9,422 4,641 4,641 2,092 32,903 蔡旻宏 12,107 9,422 4,641 4,641 2,092 32,903 蔡松霖 36,228 28,194 13,887 13,887 6,260 98,456 張玉麗 9,009 7,011 3,453 3,453 1,557 24,483 蔡和撰 37 29 14 14 6 100 應付 補償金總額 607,601 472,865 232,910 232,910 104,996 1,651,282
附表五:辛案之金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辛案 應付補償金之人 應受 補償金總額 蔡永強 蔡昌融 蔡文山 蔡晨許竣勝 蔡和撰 應 受 補 償 金 之 人 蔡新全 146,391 113,928 56,115 56,115 25,297 28 397,874 蔡金扇 149,276 116,174 57,222 57,222 25,796 29 405,719 蔡長智 121,940 94,900 46,742 46,742 21,072 24 331,420 蔡協展 104,547 81,364 40,076 40,076 18,066 20 284,149 蔡朝燦 23,389 18,203 8,966 8,966 4,042 4 63,570 蔡海水 5,750 4,475 2,204 2,204 993 1 15,627 蔡朝宗 5,750 4,475 2,204 2,204 993 1 15,627 蔡和潔 5,750 4,475 2,204 2,204 993 1 15,627 蔡賜郎 7,814 6,081 2,996 2,996 1,351 1 21,239 蔡旻宏 7,814 6,081 2,996 2,996 1,351 1 21,239 蔡松霖 23,430 18,234 8,981 8,981 4,049 5 63,680 張玉麗 5,750 4,475 2,204 2,204 993 1 15,627 應付 補償金總額 607,601 472,865 232,910 232,910 104,996 116 1,651,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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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