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41號
KSHM,111,上更二,41,2023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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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駿卿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112年6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駿卿未確定部分撤銷。
吳駿卿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附表八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駿卿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1月28日係擔任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 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保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 等相關規定,負責查緝私劣菸酒、走私不法等查緝貨櫃安檢 業務(案發後已於108年3月4日自行離職),對查緝私劣菸 酒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 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夏舟(綽號「阿文」)為遂行其與吳任庭(以上2人均經 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岑洧(由原審另行審結)與自 稱「麥克」、「大衛」、「MUSCLE」成年男子及顏永助(以 上4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走私進口我國境內之計畫,刻意隱匿運輸毒品之計畫,以 欲利用夾藏在貨櫃內方式,自越南走私香菸(按:「走私」 一詞實屬「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



品之進口或出口之犯罪行為;而「香菸」自91年起已非政府 公告之管制物品,違法輸入香菸亦不構成走私犯罪,而屬菸 酒管理法之範疇,惟因本案相關證詞均沿用舊習,對於違法 輸入香菸均使用「走私」一語,以下為便於記載及論述,均 沿用「走私」之記載)為由,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林夏 舟與時任職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負責安檢業務警員 吳駿卿,及由吳駿卿再找報關業者沈龍明(綽號「阿明」; 經原審判處罪刑及附條件緩刑確定),相約在高雄市光華二 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商議,吳駿卿明知林夏舟等人欲以 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竟基於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與林夏舟約定走私進口2個貨櫃香菸, 林夏舟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予沈龍明及吳駿 卿(進口1個貨櫃報酬100萬元),吳駿卿沈龍明再自行分 配報酬成數而應允之,同意不予舉發調查。吳駿卿復以其擔 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悉事項(即保 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向林夏 舟等人獻計可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因為績優公司 進口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警員查驗,以降低(排除 )外來阻力,達成走私目的。
三、嗣於107年12月初至中旬期間,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為 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一事相約在高雄市區見面數次,吳駿卿提 議可冒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 名義,以貨櫃進口生石灰夾藏物品走私進口。林夏舟、吳駿 卿及沈龍明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吳駿 卿將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林協慶 印章之樣章影本,提供給林夏舟。復由林夏舟持至臺中市文 心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東和鋼鐵公司、侯傑 騰及林協慶印章。吳駿卿並將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 查申請表(應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申請海運進 口貨櫃落地檢查)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提供給沈龍明 。再由沈龍明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 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之東和鋼鐵公司、侯 傑騰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而偽造完成後,由沈龍明持以處理 進口報關事宜。林夏舟則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及之後某日 ,在上址金礦咖啡店等處,先分2次分別交付部分報酬各50 萬元給沈龍明,合計100萬元。
四、「麥克」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日,取得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包及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000 包,透過在越南之「大衛」指示吳任庭,及由「MUSCLE」指 派顏永助陳岑洧於107年12月11日從高雄出境前往越南平



陽省處理毒品夾藏事宜。嗣吳任庭以其不知情越南籍妻子姜 氏玄媚所開設之「姜氏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為出貨人,東和 鋼鐵公司為收貨人,由顏永助陳岑洧將夾藏1,000包愷他 命之生石灰粉,裝入2個空貨櫃內,等候自越南胡志明市卡 萊港起運之船班,欲運抵高雄港。而沈龍明亦經由林夏舟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吳任庭,取得此批貨櫃之出貨人資料 、發票、裝櫃明細及船期等報關所需資料。迨確定貨櫃將起 運後,107年12月下旬某日,沈龍明持前開資料及偽造東和 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 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高雄市海邊路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之簡夷斌表示東 和鋼鐵公司要從越南進口生石灰運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 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和鋼鐵公司、光益報關 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性。惟嗣後因在越南端 報關業者依原本資料上所留電話,一時未能聯絡到沈龍明, 遂直接與東和鋼鐵公司聯繫,經東和鋼鐵公司人員告知並未 進口該批貨櫃,越南端報關行因而直接將該2個貨櫃退運, 致上開1,000包愷他命未能運抵高雄港而未得逞。嗣由林夏 舟委託不知情之黃珮嘉沈龍明女友)代為處理退關事宜, 因而將上開2個貨櫃順利退關運回越南平陽省某倉庫內。五、吳駿卿林夏舟沈龍明於上開計畫失敗後,於108年1月初 某日,相約在上址金礦咖啡店會面,決議沿用上開模式進行 原本計畫,吳駿卿仍承上開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未予舉發調查,並藉其擔任保三 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所悉,另提議改冒用積優 廠商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合板公司)名義,自 越南進口木材合板(粒片板particle board),較不會被海 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林夏舟吳駿卿沈龍明等人復承 上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吳駿卿將新 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之 樣章影本,提供給林夏舟。由林夏舟持至臺中市文心路上某 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程忠 良之印章。並由吳駿卿將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 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提供給沈龍明,由沈龍明於 108年1月16日,前往上址光益報關行拿取空白個案委任書後 ,當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 資料,並蓋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 章(個案委任書僅蓋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及林人智印章)而 偽造完成。嗣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沈龍明持偽造新亞合板 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



報告等私文書,至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簡夷斌 表示新亞合板公司要從越南進口貨物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 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數日後再將偽造新亞合板公司個案委 任書,交給不知情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 亞合板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 性。
六、而吳任庭顏永助陳岑洧等人復承「麥克」、「大衛」、 「MUSCLE」等人之指示,將上開經退運之1,000包愷他命取 出,改藏放在已挖空粒片板中間,並增加藏放上開500包甲 基安非他命。俟上述毒品藏放完成後,吳任庭即透過不知情 之越南「Hung Hang 」(直譯「鴻漢」)物流公司,再透過 越南攬貨業者THAMI SHIPPING & AIRFREIGHT 公司(下稱TM C公司)向海運業者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越南分公司訂艙,及於108年1月21日領得櫃號OOLU000000 0及OOLU0000000號2個空貨櫃。翌日(22日),將其中OOLU0 000000號空櫃載往KHUETUAN公司,完成半數之粒片板裝櫃; 另1個OOLU0000000號空櫃,則載往上述倉庫完成藏有上開1, 000包愷他命及50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粒片板裝櫃。裝櫃完成 後,該2個貨櫃隨即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同月24日,經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貨櫃船聖島輪第022A號航次 ,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於同月28日運抵高雄港。10 8年1月28日上午,本件專案小組員警接獲上開2個貨櫃可能 夾藏毒品之情資,遂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繫,欲對該2 個貨櫃實施開櫃檢查。而吳駿卿於接獲同仁將於當日(28日 )傍晚,會同海關人員實施開櫃檢查之消息後,明知此係應 秘密之消息,竟隨即與沈龍明相約見面,2人於同日(28日 )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河東路口會面,吳駿 卿向沈龍明確認走私貨櫃櫃號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犯意,當場將上開2個貨櫃將被開櫃檢查之應秘密消息,洩 漏告知沈龍明,同時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將此應秘密消 息洩漏告知林夏舟。迄同日(28日)19時10分許,專案小組 員警會同海關人員,在高雄港第66號碼頭,對上開2 個貨櫃 進行開櫃檢查,於編號OOLU0000000號貨櫃查獲在內部已挖 空之堆疊且膠合粒片板中,藏放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印有「 觀音王」字樣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包及附表一㈠編 號2所示印有「鉄觀音」字樣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 該1,500包茶葉袋再用附表一㈠編號3所示84個麻袋盛裝,並 查獲用來填塞粒片板內部剩餘空隙如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石灰 粉20包。又因吳駿卿已將上開2個貨櫃遭開櫃檢查一事,洩 漏告知林夏舟沈龍明,致遲遲無人出面領取上開2個貨櫃



,專案小組遂依本件貨櫃相關運送業者所提供資料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查扣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駿 卿、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第 217至226、26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 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107年11月中旬,曾與林夏舟沈龍明在金礦咖啡店見面,當時是沈龍明林夏舟在討論以 貨櫃夾藏香菸之事,我就在旁邊聽而已,沒有聽得很清楚, 200萬元是林夏舟沈龍明之報酬,我完全沒有賺取任何利 益等語。其辯護人以:進口貨櫃事宜,均由林夏舟沈龍明吳任庭接洽,被告並未經手,方製作自白書供警方查緝林 夏舟到案,且與沈龍明陳述不同;而林夏舟先於偵查中稱和 沈龍明約定1只貨櫃100萬之報酬,不包括給吳駿卿,後於審 理中證稱與被告約定走私進口香菸獲利的20%做為報酬,其 陳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與林夏舟達成協議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有所載之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調 查犯罪職務權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232至23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保三總隊辦事細 則(107年3月27日修正);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8年12月4日 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7822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建制對照表、保三總隊第二 大隊第一中隊相關業務職掌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 107年下半年內勤人員辦理業務量統計表;保三總隊第二大 隊109年8月3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4661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以下、第335頁以下;本院上訴卷 一第339頁以下)。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等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暨同案被告林夏舟吳任庭陳岑洧與自稱 「麥克」、「大衛」、「MUSCLE」成年男子及顏永助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14至216頁) 。並有下列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⒈同案被告林夏舟吳任庭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岑洧於警詢中之陳述;證 人黃珮嘉、賀廣倫、陳約妙、衛昱萱、劉永欣陳雅鳳、簡 夷斌、林一男、程忠良、劉岱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或證 述。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 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8日刑紋字第10800192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訂艙資料 、貨櫃動態查詢畫面、大提單、到貨通知、福貿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與台灣東方公司108年1月25日往來 電子郵件、108年1月25日切結書(申請人:福貿公司)、電 報放貨/ 海運單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福貿公司)、小 提單、收據(收款人:台灣東方公司)、海關通知貨櫃控管 電子郵件、108年1月27日貨櫃控管通知單、台灣東方公司與 福貿公司108年1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108年2月15日延滯費 通知(通知對象:福貿公司)、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被搜索人姓名:福貿公司)、越南裝櫃現 場照片(地點:KHUETUAN公司)、積載圖、卸船明細表、台 灣東方公司進口中文卸櫃准單表、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福貿 公司處理貨櫃聯絡過程及時間表、TMC公司提供大小提單、 福貿公司與TMC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廠商基本資料(廠商中 文名稱:新亞合板公司)、收貨人更改為「PAN ASIA PLYWO OD CORPORATION」大提單、福貿公司與光益報關行往來電子 郵件、福貿公司與新亞合板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新亞合板公 司聲明書、TMC公司與「Hung Hang」往來電子郵件、TMC公 司提供越南字體出貨資料、福貿公司提供英文版越南進口關 係圖、中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新亞合板公司大小印章及 程忠良印章、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 檢查執行報告、個案委任書、光益報關行與興恆貿易與報關 物流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提單、商業發票、裝櫃明細、 訂購合約、越南字體訂購合約、越南字體之訂艙貨櫃裝載資 料及出口商業發票、顯示聯絡電話0000000000手機畫面、簡



夷斌與沈龍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新亞合板公司基本資料結果、保三總隊第二 大隊109年1月2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0465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東和鋼鐵公司109年1月21日東鋼北資字第109012號 回函。
 ⒊另附表一㈠編號1、2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編號1部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編號2部分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7217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警一卷第427頁以下)。
 ㈢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走私香菸)部分 : 
 ⒈被告確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 人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見面,並就走私 進口香菸之事進行商議,同案被告林夏舟同意走私進口2 個 貨櫃香菸,將給付200萬元報酬,並無談及走私進口毒品或 毒品先驅原料及約定1,000萬元之事;嗣同案被告林夏舟於1 07年12月中旬某日及之後某日,在上開金礦咖啡店等處,先 分2次分別交付部分報酬各50萬元給同案被告沈龍明,合計1 00萬元;而同案被告沈龍明於查獲前,不知走私進口毒品或 毒品先驅原料,亦不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是否有另行約 定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人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76至3 77頁,偵三卷第383至384頁,原審卷一第429、366至367頁 ,原審卷三第22至24、41至43、68、70頁),互核大致相符 ,被告並就上情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三卷第460至461頁, 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302至30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查:
 ⑴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約定事成後 給付共200萬元,要給沈龍明吳駿卿2人分,他們如何分我 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原審卷一第429頁) ,核與沈龍明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中一致陳稱:同案被 告林夏舟承諾的200萬元,是我跟被告1人可拿到100萬元等 語(偵三卷第383至384頁,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原審卷 三第68、70頁),互核相符,其2人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高 。則本件被告、沈龍明與同案被告林夏舟間,確有約定以20 0萬元作為被告及沈龍明共同參與本案行為之代價之事實, 堪可認定。
 ⑵雖同案被告林夏舟至原審審理中改口證陳:2個貨櫃200萬元



單獨給沈龍明吳駿卿的部分是後來談到香菸的報酬是獲利 20%要給吳駿卿吳駿卿有說好,才進行後面的工作;與沈 龍明談完,沈龍明走後,隔天在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的萊爾 富,跟吳駿卿說走私進來香菸獲利之20%,作為他的報酬等 語(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第41至43頁)。然查,林夏舟明 知其所欲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當無需刻意於隔日改約 麻豆交流道另為上開協議,且以根本非走私進口標的之「香 菸」獲利,作為計算給付被告報酬之依據;反觀前揭⑴所示 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人一致證述,其等係以1個貨櫃 「100萬元」、2個貨櫃「200萬元」等「明確特定之金額數 目」,作為計算給付報酬之依據,顯然較合於事理,則同案 被告林夏舟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改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之20% 作為被告報酬之說法,與常理有違,礙難採信。 ⑶又一般進口報關之費用為每一貨櫃5至6千元,因當時是要談 走私進口香菸,所以報酬才會高達每貨櫃100萬元乙節,業 經同案被告沈龍明所陳明(見原審卷三第70至71頁),是被 告對於本案進口香菸每貨櫃報酬高達100萬元,顯非以合法 進口之方式為之乙節,理當知之甚詳。則被告若僅係單純介 紹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認識,無意參與本件犯行,衡情 被告在可能涉及重罪之下,應不會於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 明商議走私進口香菸報酬時在場,且其若未與同案被告林夏 舟、沈龍明約定走私香菸之報酬,嗣後亦無需涉險提議,冒 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貨櫃,甚而提供「樣章」及空白申請表 ,欲降低被查緝之風險,參與程度甚深。況如本件僅係由同 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商議走私進口香菸報酬,被告並未參 與,報酬由同案被告沈龍明1人取得,則在受惠於被告介紹 之情形下,同案被告沈龍明應不至於誣陷被告,一再表示係 與被告平分走私進口香菸報酬。足見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商議走私進口香菸報酬時在場,應係有意分得報酬 ,否則豈需利用其職務之便,獻計並積極提供「樣章」等實 質協助,而甘願做白工卻面臨重罪之理。此對照被告於108 年2月25日提出自白書,其中第17點記載:「我是想說如果 進口成功,他們可能會分我一些」等語(見警一卷第540頁 ),亦可知之。
 ⑷因此,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同 案被告沈龍明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關於2 個貨櫃報酬共200萬元,該報酬由被告、同案被告沈龍明平 分之陳述、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答辯,及同 案被告林夏舟嗣後改證稱:2個貨櫃200萬元是單獨要給沈龍 明等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之行為確已違背其職務:
 ⑴按「…㈡海運進口貨櫃未經海關查驗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得依本規定實施落地檢查 。㈢海運進口貨櫃業者應備妥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 、報單、提貨單及相關簽審文件,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 之服務窗口申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經保三總隊依績優 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列自行檢查之業者 ,應檢附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逕向保三總隊 派駐各貨櫃站之服務窗口申請自行檢查,並於完成自行檢查 作業3日內,填具業者自行檢查報告表送原受理服務窗口備 查。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應透過貨櫃安全檢查 資訊系統,審核及登錄業者資料,並依下列規定處理海運進 口貨櫃:⑴當日提領出關者,應立即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 。經決定免予落地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申請表蓋用免 予落地檢查章。經決定實施落地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 申請表蓋用實施落地檢查章,並派遣員警執行。⑵非當日提 領出關者,應將業者登錄資料通報中隊(或大隊),決定是 否實施落地檢查;其決定應通知該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 務窗口辦理」,臺灣地區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作業規定第 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頁以下)。且依內政 部警政署組織法第6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 則第2條第4項、保三總隊辦理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第4條等 規定,保三警察總隊係負責綜理海運貨櫃進口落地檢查等業 務,亦有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5頁)。 ⑵而本件被告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負責查緝私劣菸酒、 走私不法等查緝貨櫃安檢業務,對查緝私劣菸酒負有調查、 取締、查緝之職責人員,業如前述。而業者(如同案被告林 夏舟等人)進口貨物要申請辦理落地自行檢查,須先至保三 總隊網站安檢業務專區自行下載貨櫃落自行檢查申請表等文 件,持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安檢業務提出申請後,轉報總隊 安檢單位依據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 進行審核等情,業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附 保三總隊網頁、本件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冒用新亞合板公司 名義填寫申報之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申請表影本 、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 名冊等件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1頁以下)。又經比對 上開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可知被告獻 計提供予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冒用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 板公司,均屬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所列



績優公司。可見被告先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 公司廠商名義進口貨櫃,進而先後提供東和鋼鐵公司、新亞 合板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等印章之樣章影本予同案被 告林夏舟等人,使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可持以偽刻使用,另 提供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 執行報告給同案被告沈龍明持以使用,綜其所為,顯係以其 擔任保三總隊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知悉 ,瞭解績優公司進口之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 驗,而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 、新亞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對於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之不法 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降低(或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等 順利遂行走私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被告所扮演之角色非 僅單純之消極予以縱容、或不予舉報查緝,而係有積極之庇 護,顯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⒋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㈣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等犯行部分,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被 告上開否認犯行部分,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 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期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 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查被告 於本件犯罪時間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 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 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 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查緝私劣菸酒、走私不法等查緝貨 櫃安檢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具有警察身分,對查緝私劣菸酒負有調查、取締、查緝 走私之職權,業如前述。被告為取得同案被告林夏舟允諾給 付之金錢,於得知同案被告林夏舟向其表示欲走私香菸入境



時,竟不予取締查緝,藉其擔任保三總隊警員得實施落地檢 查之權勢暨職務所悉,先後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 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較不 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 使之達成輸入香菸之目的(實為運輸毒品),並與同案被告 林夏舟等人共謀,屬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 背職務上行為;又被告本應依法查緝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輸 入香菸(實為運輸毒品)犯行,竟為向同案被告林夏舟取得 高額報酬,允諾不予查緝,甚至相互配合、獻計並共同為之 ,是其於前述犯罪時地期約之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因受林夏舟等人之隱瞞 ,主觀上誤認所包庇者係輸入香菸之行為,因此部分並無客 觀事實發生,其等所輸入者,究係私菸抑或劣菸,相關處罰 規定不同(分別屬刑罰、行政罰)、要件有異,公訴意旨復 未就相關規定之要件為說明或舉證,自無從依所知所犯法理 為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是公訴意旨雖補充可能涉犯刑法第13 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菸酒管理法第4 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365頁),惟 並未敘明該等事實及要件,及為相應之舉證,自難認有據,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 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又被告係有調查職務之人 員,就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分 則加重)。起訴書就被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雖記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見原 審卷二第28頁),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東和鋼鐵 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安檢員林協慶印章、印文; 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安檢員程忠 良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 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 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 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個案委任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行 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有調查職務之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 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等犯行,均為達成同一目的 而為之階段行為,應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調查職務權限 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等行為外,被告另明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毒品先驅原料屬於第四級毒品 ,其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於達成走私香菸之協議後不久,兩人 復相約在國道一號臺南永康交流道下方之萊爾富超商見面, 林夏舟改向被告謊稱要利用貨櫃走私之物品並非香菸,而係 1000公斤之毒品先驅原料,並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付1000萬元 報酬給被告,被告亦承先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 暨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意應允之,並獻計及接續以 前述冒用東和鋼鐵等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 報關等手續,實則林夏舟係與「麥克」等人共同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000公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00公斤入台, 而依刑法所知所犯之法理,被告主觀上認知係運輸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惟實際上私運之物係第二、三級毒品,因認依 其所知,此部分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 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 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 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次按懲治走私條例 第10條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 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 被發覺而言;是該條所規範之包庇對象,必以懲治走私條例 之走私犯罪,始能成立,若所包庇者不構成走私犯罪,即與



該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林 夏舟及沈龍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與前揭「二、得心證之 理由:㈡」所載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林夏舟就何時何地告知欲進口毒 品先驅原料,及約定報酬1,000萬等節,證詞反覆不一,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駿卿林夏舟有於麻豆萊爾富見面;倘若 被告知悉運輸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為求自保必會要求林夏舟 給付前金,然被告吳駿卿並未預收任何報酬,亦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不知林夏舟欲運輸 第四級毒品,僅耳聞欲進口香菸,而香菸並不屬於懲治走私 條例所稱管制物品項目,被告並未涉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罪等 語為被告辯護。
 ㈣關於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實際上並非輸入香菸,而 係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乙節,僅有同案被告林夏舟之證述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事實,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林夏舟先於偵查中證稱:吳駿卿之報酬是約定事成 後給他1,000萬元;是在臺南永康交流道下面的萊爾富超商 跟他說的,那時就我跟他2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吳駿卿講這件事時,沈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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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