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12年度,3號
TNHV,112,勞上,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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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凌敏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上訴人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8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至106年4月30日退休止,被上訴人積欠伊自96年5月1日起 至106年4月30日止之加班費新台幣(下同)563萬3,000元( 下稱系爭加班費)未為給付。兩造曾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 勞資爭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依106 年12月25日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爭議調解紀錄達成 之協議付伊25萬元即期支票,伊收訖款項後,同意拋棄其他 權利義務。惟伊係被詐欺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沒有要拋棄 其他請求權之意思,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加班費,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3萬3,000元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和解書內容係包含兩造就僱傭關係所產生之其他請 求,上訴人既同意捨棄其餘民事等之請求,自不得再請求已 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之系爭加班費,況上訴人於退休5年 後始請求系爭加班費,亦已罹於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萬3,0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68年起迄106年4月30日退休止,均受僱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曾擔任資深經理及協理,並且上下班不用刷卡。 ㈡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5日以被上訴人尚應補發勞工退休金45 萬元、違法降職薪資差額6萬元(合計51萬元)為由,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經臺南勞資基金會調解後,提出 調解方案,建議兩造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請被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9日前告知上訴人是否同意,其後於106年12月29日 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和解書。
㈢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立書人「凌敏三」,茲就台南市政府- 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達成下列和 解條款,並願遵守之:「第一條:宏遠興業於立書同時依10 6年12月25日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達成 之協議給付本人新台幣25萬元整之即期支票。第二條:本人 收訖上開款項後,自退休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任何勞動相關 法令、民、刑事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不得再向宏遠 興業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 之指控,另對本案遵守保密義務」。立書人姓名(名稱): 「凌敏三」。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地址:「高雄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上 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無效 ,有無理由?
㈡若上開㈠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從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系爭加班 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上 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無效 ,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6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係約定「本人(上訴人)收訖上開款項後, 自退休離職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再就任何勞動相關法令、民、刑事上 之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並不得再向宏遠興業(被上訴人)為 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 ,另對本案遵守保密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 人收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之25萬元之即期 支票款項後,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權利及義務之



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 ,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 二條約定,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 形,難認可採。
㈡若上開㈠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從96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系爭加班 費,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上開㈠主張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從96年5月1日至106年4 月30日之系爭加班費,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乙節,自無論斷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系爭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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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