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0號
TNHV,112,上易,70,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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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薛正輝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薛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薛佳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之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民國(下同)60年 間出資興建,並初設戶籍、申請門牌,70年4月1日裝設電表 ,73年7月6日其女兒薛佳甘申請市內電話,嗣伊因受薛忠義 家暴,而於95年6月10日搬離系爭建物,迄於106年3月27日 接獲薛忠義死亡之消息,旋於同年月28日申請暫停用電並拆 除電表,上訴人趁機於同年4月7日持盜蓋有伊印章之過戶登 記單,將電表用電戶名變更為上訴人,並申請恢復用電,再 以台電公司106年6月繳費通知單及伊戶籍登記簿謄本,藉此 設立建物稅籍,而於107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獲 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價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 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2萬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於59年間以前出資興建,且訴外 人陳慧玲將系爭建物與雲林縣○○市○○段000之10、000之11地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天來,伊向陳慧玲交換取得伊所有位 於雲林縣○○鎮建物坐落基地即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2分之20),伊未因此取得任何價金,並無獲有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64年間與訴外人薛忠義結婚。上訴人為薛忠義之 子。
㈡雲林縣○○市○○段000之12、000之13、000之14地號土地之分割 沿革如附件所示。000之1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107年 9月20日分割前之○○段000之10、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慧



玲所有,於10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張天來(見原審卷第347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雲林地檢 108他51號卷第139至153頁)。
㈢系爭建物所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係由被上訴人於70 年4月1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申設 ,於106年4月6日暫停用電契約,嗣於106年4月7日恢復用電 契約,且於同日用電戶名由薛葉美華過戶予薛正輝;又於10 6年8月10日用電戶名過戶予薛葉美華,嗣於106年8月21日暫 停用電契約,再於108年1月18日恢復用電契約迄今(見原審 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3至165頁)。
㈣電話號碼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係由被上訴人之女兒薛佳甘 於73年7月6日所申設,裝機地址為系爭建物,嗣於96年2月1 4日遷移至雲林縣○○市○○街00號0樓,並改號為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㈤上訴人與陳慧玲於106年6月15日簽立原審卷第325頁所示之協 議書,表示上訴人同意於107年3月30日前遷移位於雲林縣○○ 市○○段000之2、000之4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含基礎構造物) ,並拆除房舍,陳慧玲則同意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2分之20,贈與上訴人。陳慧玲就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2分之20,業於107年8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 81至82頁)。
㈥陳慧玲與張天來於107年3月15日簽立原審卷第29頁所示之不 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陳慧玲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之10、000之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張天來,就 系爭建物之價金為52萬元。該契約書第13條第1款約定:「 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為薛正輝,出賣人107.03.13已和薛正輝 達成買賣交換協議,稅籍之過戶由出賣人負完全責任。」。 ㈦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本院卷第129至149頁所示之台電公 司106年6月繳費通知單、陳慧玲之同意書、系爭建物之戶籍 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設系爭建物之稅籍, 經雲林縣稅務局於同日核定稅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 107年3月16日由上訴人變更為陳慧玲;於107年3月30日由陳 慧玲變更為張天來(見本院卷第121至149頁)。 ㈧上訴人持薛忠義交付「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上有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盜蓋之薛葉美華之印文之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於10 6年4月7日在過戶登記單「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新用戶 )」等欄位蓋用自己印章,向台電公司申請用戶變更為上訴 人,並申請恢復用電,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2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自己出資而建 築之房屋,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 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次按應證 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 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60年間出資,委請雲林縣古 坑鄉棋盤村建商邱長慶興建,然因時間已久,邱長慶死亡, 無法提出其出資興建證明乙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判斷系 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不僅以被上訴人之出資 付款之證據為限,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完足之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證據,仍可經由其他間接情狀加以推論,尚非無法 提出出資付款證據,即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63年11月29日即以戶長身分遷入系爭建物,而薛 忠義44年12月23日自虎尾鎮遷入○○鎮○○路,61年10月20日遷 出虎尾鎮並於同日遷回○○鎮○○路00號,87年8月24日始遷入 系爭建物,上訴人於63年3月遷出斗六鎮鎮北里,未曾將其 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此有戶口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7、 71、137頁)。又系爭建物之電表,係被上訴人於70年4月1 日向台電公司所申設,並申請供電;市內電話,則係被上訴 人之女兒薛佳甘於73年7月6日所申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㈢、㈣)。另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持薛忠義交付盜蓋被上訴 人印文於「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之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申 辦系爭建物用電戶名過戶及恢復用電,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業經判刑確定,並於將用電戶名恢復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暫停用電,再於108年1月18日恢復 用電契約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㈢)。由上可知,系 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係被上訴人及其女兒薛佳甘自由使用 ,並遷入戶籍居住,申請供電、裝設市內電話,具有人、地 關係密切之間接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伊出



資興建乙節,尚屬非虛。
 ⑵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就系爭建物之格局、建築順序及 所用建材,陳稱:系爭建物土地上北側房屋與東側房屋都是 我蓋的,北側房屋由左至右分別為廚房、廁所、兩間小房間 ,東側房屋由左至右分別為倉庫、神明廳、客房,當時是先 蓋北側的房屋,建材為水泥板,後來工作比較有規模之後, 才又興建東側的房屋,東側房屋建材則為磚造,且東側有土 石流,房子蓋起來地基比北側的房屋高,又神明廳那間蓋得 比較大間,神明廳靠左側部分才會有一支鐵柱,作為支撐屋 頂用,神明廳右邊的客房是我先生薛忠義偶而來住山上住的 房間,當初蓋客房的用來作為親戚朋友來的時候住宿用的, 神明廳左邊的倉庫是與神明廳、客房同時興建的乙節(見原 審卷第243頁),有基地略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 143、185、247至251頁),核與系爭建物之現況大致相符,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當初出資興建之房屋,應非無 據。
 ⑶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就系爭建物之位置 及所用建材,先係陳稱:57年間薛忠義購買○○段000之10、0 00之11地號土地,登記在薛招治名下,因無道路對外通行, 出入不便,伊遂出資由薛忠義僱工興建系爭建物,作為進出 農作餐飲起居之用,系爭建物即60年少易字第143號刑事判 決書所載之山寮乙節,並提出前述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125至127頁)。嗣兩造於原審勘驗時,已不再爭執上開 判決書所指稱之山寮,實係原於系爭建物南側山坡上之草寮 ,現已拆除(見原審卷第244頁),由此觀之,上訴人對系 爭建物有關最初之陳述,已有不實。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始 又稱:房子是我蓋的,東側的神明廳先蓋,規模正常之後才 再蓋北側的房間,神明廳的右邊有客房可以休息,當時我父 親就是常住在客房,神明廳左側的倉庫是後來有需要才再蓋 乙節,固提出建築物構造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 21頁),惟鑑定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前段參照),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乃其於訴訟外 自行委託鑑定,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尚不得逕採為系爭建物實際興建順序之判斷;又上訴人於 107年1月17日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設系爭建物之稅籍,構造種 類係記載水泥板組合,與系爭建物現況北側為預鑄水泥柱版 組合,東側為磚石造不同,可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建材、 興建先後、現況,均有不明確處,實難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 興建。
 ⑷至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基地土地地號,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應係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之10、000之11地號土 地上,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雖與兩造指陳之地號均 有差異,惟衡之系爭建物所在附近有山坡地之地勢落差,有 等高線圖及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未經實 際繪測,不免誤認其所在土地地號,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7月21日函覆之系爭建物使用現況 附圖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亦有誤會即可知 悉,故此誤認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地地號,對本院前開認定並 不生影響。
 ⑸綜上,本院認前述間接事實己足推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改由上訴人提 出反證。上訴人雖提出前述證據方法,均不足以推認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復未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 物為其所出資興建,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52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
 ⒉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上訴人與陳慧玲簽立協議書,以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及同段000之10、 000之11地號土地地上房舍(即系爭建物)之拆除,作為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2分之20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買賣交換互易條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陳慧 玲嗣將雲林縣○○市○○段000之10、000之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出售予張天來,就系爭建物之價金為52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㈥),於買賣契約書載明:「000之10地號土地地上 物(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52萬元計算價款至明 ,且於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明確載明地上物(即系爭建物) 納稅義務人為薛正義,出賣人(即陳慧玲)107.03.13已和 薛正輝達成買賣交換協議,稅籍之過戶由出賣人負完全責任 」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交換之方式,協 議由陳慧玲以52萬元之價款一併出賣予張天來,並由上訴人 及陳慧玲負責稅籍之過戶,實可認定;又雲林縣○○鎮○○段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雲林縣○○市○○段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分別 依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天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由



上訴人變更為陳慧玲再變更為張天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㈦),亦認系爭建物之價金為52萬元,應堪認定。又系爭建 物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上訴人與陳慧玲協議以 買賣交換方式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張天來,致其應返還系爭建 物予被上訴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迄今未將價款交付被上 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害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52萬元之不當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2萬元,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5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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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