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1年度,6號
TNHV,111,建上更一,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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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陳筱文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保安會計師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輝煌
陶大圭
徐克銘律師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逾新臺幣40萬3,94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逾新臺幣30萬4,73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訴外裁判(如附件)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40萬3,944元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30萬4,730元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55、被上訴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前名稱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嗣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 ,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 於兩造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 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9月間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下 同)。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中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上訴人陳述:「引用今日庭提書狀附件4所載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2頁),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07頁、 本院卷一第282至284頁),雖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斟酌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准許被上 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僅就民法第179條規定 未予論究(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稽 其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 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失權效規定,係對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事實主張或證據方法)所為 之規範,而與訴之追加(當事人、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無 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 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偉盟破管人)、顧定軒律師即采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采盟 破管人)(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5年8月16日以 各占契約金額57%、43%之比例共同投標聯合承攬系爭工程, 嗣於同年9月間獲上訴人決標,並簽訂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億9,628萬元,且按實做實算結算總價之系爭契約



。詎自95年12月1日開工後,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 於伊等之因素,致伊等施工成本增加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 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原應由偉盟 公司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請領工程款,惟偉盟公司於 106年4月1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如由偉盟破管人代表請求,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將屬偉盟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對於 采盟公司顯失公平,上訴人應按伊等之投標比例分別給付工 程款等情。爰依兩造爭執事項㈠至㈧所載之請求權基礎(詳如 後述),先位請求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偉盟破管人1,322萬1,4 54元、采盟破管人997萬4,080元,及均自原審民事爭點整理 暨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 求命上訴人給付偉盟破管人2,319萬5,534元,及自原審民事 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 權基礎(詳如前述),並擴張請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偉盟破管人1,322萬1,4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 付采盟破管人997萬4,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偉盟破管人2,319萬5,5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辦理,經公開程序後以 總價決標,廠商得標簽約後,不得片面以單一項目請求調高 金額。關於附表編號1系爭工程中之隔間牆,兩造自始約定 為責任施工,且依圖說第2項「隔音功能」所載,不論係第4 次契約變更前或後,均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須達54dB以上; 編號2就3公尺以內部分已包含於模板單價中,被上訴人自招 標、簽約、履約過程,均未提異議,自不得為本項請求;編 號3部分,依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 技師全聯會)之鑑定(下稱技師鑑定),系爭工程池體漏水 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其「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 部分,建議由雙方各負一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編號4部 分,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並無填註模板腐朽拆除重新組立及 鋼筋除鏽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重行施做上開工 項;編號5部分,系爭工程位臺南科學園區中心,東西向運 距約1.5公里、南北向運距約2.59公里,為方便計算金額, 始在價目表以園區內可能運輸之平均距離2.0公里做概算, 被上訴人請求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與系 爭契約規定不符;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已預見試運轉期間



可能產生費用並同意負擔,自不得嗣後再額外請求。被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清運超出517噸污泥餅數量之費用,於法無據 ,亦與詳細價目表按「月」為計算之規定不符;編號7部分 ,兩造於第4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99 日曆天」,已重新評估該次契約變更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 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 容被上訴人再額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擴張 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采盟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公司聯 合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方式 辦理公開招標,並以總價決標。兩造簽訂原審補字卷第30至 53頁之系爭契約,其契約條文約定報酬金額為13億9,628萬 元整(含營業稅),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 算之(第3條),且契約文件範圍及適用順序依系爭契約第3 7條規定辦理。
㈡上訴人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簽訂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由中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 位。
㈢系爭工程前後共簽訂5次契約變更書(原審卷一第270至276頁 ),並於98年12月14日實施初驗,於99年11月1日正式驗收 合格;事後工程款已結算(被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款項完畢 )。
⒈第4次契約變更內容包括:一、修訂室內輕隔間矽酸鈣板規範 ;二、配合建照圖暨建築法令變更防火區劃;三、屋頂封板 漏項及收邊追加減;四、變更金屬外牆板;五、增加整體外 牆風雨阻隔性能;六、增加三、七項放流水管線改道及復舊 工程;七、配合污水處理廠銜接一、二期工程,增設銜接人 孔及地質改良等相關工程;八、數量誤植修訂:調整合約單 價漏項無法計價,或數量編列有誤部分;展延工期199日曆 天。
⒉第4次契約變更之詳細總表(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未列 有施作15mm厚石膏板及復工模板整理費用;另「勞工安全衛 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理管制費」、「工



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工項,則依 序列計為(未稅)0元、0元、26萬5,138元、13萬2,569元、 215萬2,924元。
⒊第5次契約變更係配合系爭契約第3條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規定 ,辦理契約數量變更,而減價5,835萬7,937元(工項詳價目 表,原審卷一第275頁)。
㈣兩造對下列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兩造對於函文所代 表之實質上意涵仍有爭執):
⒈中興公司於95年11月6日以(95)中興南科工字第551號函, 並轉送上訴人95年11月1日南管字第0950024284號函予偉盟 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⒉偉盟公司於96年4月2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5號函, 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公司, 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⒊偉盟公司於96年6月1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691396215號函, 重新提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公 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⒋中興公司於96年6月28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565號函予 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⒌偉盟公司於96年8月1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81396313號函檢送 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修正版)予中 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⒍中興公司於96年8月10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732號函予 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⒎偉盟公司於96年10月10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101396427號函 ,檢送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三版 )予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⒏中興公司於97年1月24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114號函予 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⒐偉盟公司於97年2月27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2139636號函檢送 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四版)予中 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⒑中興公司於97年4月25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461號函予 偉盟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⒒偉盟公司於97年5月14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51396700號函檢 送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五版)予 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⒓偉盟公司於97年12月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121396954號函予 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⒔偉盟公司於98年1月1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80113961015號函予



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⒕中興公司於98年3月5日以園區路航字第0980007567號函予偉 盟公司。
⒖偉盟公司於97年8月22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81366816號函予 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⒗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以南管字第0950027725號函予偉盟公 司。
⒘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以南管字第0950030276號函予偉盟公 司。
⒙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以南管字第0970022369號函予偉盟公司 。
⒚偉盟公司於96年4月18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2號函予 中興公司,函文副本有給上訴人。
⒛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以南管字第0980015729號函予中興公司 。
㈤兩造對於技師全聯會103年4月15日(103)中結師全根㈧字第3 69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技師鑑定報告,外放)、1 03年9月19日(103)中結師全根㈧字第3904號函之內容,形 式上不爭執。
㈥附表編號1工項:
⒈矽酸鈣板兩側,原設計圖無15mm厚石膏板。 ⒉中興公司98年3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應就施工說明所列矽酸鈣 板之板材物理性質須修訂。
⒊第4次契約變更含防火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本次變更設計不含 隔音工程,上訴人抗辯含隔音工程,且隔音效能要求維持ST C值達54dB以上)。
㈦附表編號2工項:
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110章第4.1.2規定:「本項工作依契 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計量,梁底模至支撐面 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 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
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110章第4.2.2規定:「按契約詳細價 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 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 、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支 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
⒊上訴人扣除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之數量。 ㈧附表編號4工項:97年9月12日上訴人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奇美 公司既設設備安全要求,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暨施作工序 影響,展延工期100日曆天(原720日曆天工期部分);原訂



600日曆天分段完工部分,則展延工期215日曆天。 ㈨附表編號6工項:上訴人結算數量為5個月。 ㈩兩造對於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106年9月系爭 事件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營建院補充鑑定報告,外放)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輕隔間牆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四」規定:為責任施工,完 工後應附相關證明及保固書等有關文件始予驗收、圖說「施 工說明二5」隔音功能STC值達54dB以上,於第4次契約變更 前、後均為相同規定。
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工項,應按每立方公尺91 元計價者,其中「高空模板支撐」計量部分,係指梁底模至 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 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清運污水處理廠污水功能試運轉 期間所生之污泥餅數量,被上訴人實作清運數量為1286.66 噸。
本件污水處理廠污水功能試運轉係於99年2月23日開始,被上 訴人係於99年5月底、6月初提出委外清運處理計畫書。 系爭工程土方開挖之餘方近運利用,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就「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均 係以運距2公里為金額計算之基礎。而上訴人核定棄土計畫 路線,比照GOOGLE MAP量測路線距離,被上訴人土方運棄地 點第三工區運距2.07公里(工區至北園三路口2公里及北園 三路口至第3工區0.5×2/15=0.07公里,運距合計為2.07公里 )、第一工區運距2.42公里(工區至北園三路口2公里及北園 三路口至第1工區0.5×12.5/15=0.42公里)、西南區滯洪池 公園景觀工程運距2.5公里(工區至滯洪池運距為2.5公里) 。
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 費用者,兩造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針 對不同運距,分別計算相較於系爭契約(原契約)分別增加 之運送費用(含稅及間接費用)合計為33萬7,115元不爭執 :
⒈運距為2.07km時:裝、卸時間為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乙次時 間為6.21分鐘[2×(2.07km/40km/hr)×60分鐘],故裝卸及運 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所需時間為5.07 小時即[(單純裝卸時間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時間6.21分鐘 )×20趟/60分鐘)],即較原契約之5小時增加0.07小時。 ⒉運距為2.42km時:單趟來回運送乙次時間為7.26分鐘[(2.42 km/車速40km/hr)×2×60分鐘),故裝卸及運送系爭工程單



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所需時間為5.42小時[(單純 裝、卸時間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時間7.26分鐘)×20趟/60分 鐘)],即較原契約之5小時增加0.42小時。 ⒊運距為2.5km時:單趟來回運送乙次時間為7.5分鐘[(2.5km/ 車速40km/hr)×2(去及回各一)×60分鐘)],故裝卸及運送系 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指的100㎥總土方量所需時間為5.5小時[ (單純裝、卸時間9分鐘+單趟來回運送時間7.5分鐘)×20趟/6 0分鐘)],即較原契約之5小時增加0.5小時。 ⒋再以上開計算結果調整會受運距增加而影響之單價分析表中 「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項目金 額,並微調零星工料項目列表:Ⅰ.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傾卸 貨車,總重15~15.9t」為5小時、單價500元、複價2,500元 ;「傾卸貨車駕駛員」為5小時、單價200元,複價1,000元 。Ⅱ.運距為2.07km:「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 貨車駕駛員」均為5.07小時,故「傾卸貨車,總重15~15.9t 」複價調整為2,535元(500元×5.07小時),「傾卸貨車駕 駛員」複價調整為1,014元(200元×5.07小時)。Ⅲ.運距為2 .42km:「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 」均為5.42小時,故「傾卸貨車,總重15-15.9t」複價調整 為2,710元(500元×5.42小時),「傾卸貨車駕駛員」複價 調整為1,084元(200元×5.42小時)。Ⅳ.運距為2.5km:「傾 卸貨車,總重15~15.9t」及「傾卸貨車駕駛員」均為5.5小 時,故「傾卸貨車,總重15-15.9t」複價調整為2,750元(5 00元×5.5小時),「傾卸貨車駕駛員」複價調整為1,100元 (200元×5.5小時)。
⒌工程會將前揭三個不同運距依據上述調整所各得出的三個總 金額,再除以100㎥總土方量,即計算出三個不同運距每立方 公尺之單價。亦即運距2.07km時每㎥單價為38.5元(3,850元 /100㎥),與原契約差價為0.5元(38.5元-原契約38元);⑵ 運距2.42km時每㎥單價為41元,與原契約差價為3元(41元- 原契約38元);⑶運距2.5km時每㎥單價為41.6元,與原契約 差價為3.6元(41.6元-原契約38元)。 ⒍工程會最後以上開差價,分別乘上三個不同運距由營建院所 認可之實際運送土方量,因而計算出,運距為2.07km時增加 金額為32,907.85元(差價0.5元×實際土方數量65,815.70㎥ )、運距為2.42km時增加金額為241,908.30元(差價3元×實 際土方數量80,636.10㎥)、運距為2.5km時增加金額為30,51 3.96元(差價3.6元×實際土方數量8,476.10㎥)。 ⒎依工程會之計算,被上訴人此項土方運送增加費用,依直接 工程費305,330.11元加計間接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



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 潤、試驗及管理費等31,784.87元,合計33萬7,115元(即30 5,330.11+31,784.87=337,114.98,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法, 下同)。
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條款第4.2條第⑼項規定:「污水功 能試運轉操作期間所需之各項物料,除台電公司正式供電後 電費由業主負擔外…,其餘包括…廢棄物(含廢棄污泥)清運 及處置費、其他各項消耗性物料、各項人力工資及其他雜費 等,均由承包商負責供應及負擔,並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所 列各項設備單價及契約總價內,不另列項計價。」,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於污水功能試運轉操作期間,每月給付含廢棄 物(含廢棄污泥)清運及處置費等費用在內之20萬元予被上 訴人。
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9,191萬3,828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106年11月2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 變更請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偉盟破管人5 ,113萬587元;應給付破產前被上訴人采盟公司3,857萬2,19 7元,及均自本訴狀(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偉盟破管人8,970萬2,784元,及自本訴狀(民事爭點整理 暨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7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 張請求上開工程款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而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5日收受該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繕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179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給付矽酸鈣 板增加組合材料費用即施作石膏板費用177,373元,有無理 由?
⒈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所謂「責任施工」之涵義及適用 範圍為何?
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費用即施作石膏板 費用,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工項費 用有給付不足之工程款317萬8,886元(即模板支撐面高度在



3公尺以內部分)尚未給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支 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工項費用給付不足之工程 款317萬8,88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給付「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156萬548元,有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有無依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 般要求3.2.6混凝土施工縫⑴規定,提出混凝土澆置計畫,並 經工程司即中興公司同意?
技師鑑定報告第8、9頁所指裂縫大部分發生在池牆第一昇層 、池牆與基礎交界處之混凝土凝結過程受基礎板高勁度影響 致生乾縮裂縫等,究係單純為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所致、抑 或係4項原因交錯所致?又池體結構漏水之4項原因,既有3 項可責於被上訴人,僅1項可責於雙方,兩造就該修繕費用 應分擔比例為何?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應分擔修繕費用,應 按上開原因責任比例,僅負擔1/8等語,是否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污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7萬5,184 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腐朽模板拆除、重新組立等工項? ⒉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並無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 記載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該工項,是否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227條之2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土方運 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33萬7,115元,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227條之2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總污泥 處理實做數量計價不足費用」550萬5,586元,有無理由? ⒈中興公司就總污泥處理數量有無設計誤差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請求上訴 人增加給付,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本件試運轉於99年2月23日開始,被上訴人需提 出污泥清運書,並自行評估契約編列之預算,選擇較便宜之 處理方式。然被上訴人遲至99年5月底、6月初始提出委外清 運處理計畫書,致先前產生之污泥餅無法外運處理,僅得支 付較高價格於園區內之南科資源再生中心處理等語,是否可 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補償1,236萬842元,有無理由?



 ⒈第4次契約變更之詳細總表記載「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 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 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工項,依序列計為(未稅) 0元、0元、26萬5,138元、13萬2,569元、215萬2,924元時, 是否就上開各項目合意商定其金額?
⒉第4次契約變更之詳細總表所示「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 」,與本件請求之「管理費」是否有涉?如是,若上訴人應 再為給付,應否扣除已計付部分?其金額應為若干? ㈧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含擴張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偉盟破 管人1,322萬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應給付采盟破管人997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含擴張之訴): 上訴人應給付偉盟破管人2,319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由偉盟公司代表請款之約定性質為何? ⒉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是否影響該約定之效力?有無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之利 息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輕隔牆之原合約設計圖說(圖號:P 85-11-8A042)「施工說明」第4項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達5 4dB以上,並無規範應於矽酸鈣板兩側加入15mm石膏板進行 施工,若依原設計圖說組合施作,根本無法達成圖說規範54 dB隔音值之功能,設計單位既有設計錯誤,伊等增加施作15 mm石膏板已屬契約變更,並非伊等責任施工範疇等情;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項工程自始即約定為責任施工, 此由輕隔間牆工程之圖說內「施工說明四」規定「本工程為 責任施工」即明。廠商為符合STC值達54dB以上之要求,而 自行額外施作15mm石膏板,應屬被上訴人責任施工應自行負 擔之成本等語。經查:
⑴中興公司原設計圖於矽酸鈣板兩側並無15mm石膏板(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經偉盟公司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12、13號 函文予上訴人及中興公司表示:「依據97.11.07偉工南污字 第97111396922號函,澄清矽酸鈣板彈性係數及隔音效能, 尚未回覆,致隔音間工項無法進行施作,並已延宕機電、儀 電後續作業」、「本案砂酸鈣板,依圖說材料之規格,無法 符合規範隔音值暨彈性模數」(見原審補字卷第94至95頁) ,嗣經中興公司於98年3月5日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14號函



復表示:「…本案業經多方查詢後,確認原圖說P85-11-8A04 2中施工說明中所列矽酸鈣板之板材物理性質須予修訂,將 以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敬請貴公司依附件所提送 之變更圖說儘速辦理備料及後續施工相關事宜」(見同上卷 第96至97頁),而證人即中興公司工務組長李成淵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這部分應該是由業主(即上訴人)同意後, 才要我們發文(即前揭第14號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1頁背面),足認系爭工程矽酸鈣板原設計圖並無法達成圖 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上訴人及中興公司始會同意修訂 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後續事宜。
 ⑵上訴人雖以工程會於107年12月12日以工程鑑字第1070043414 號函檢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會鑑定書,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5至475頁),所作成:「㈠施工圖說所 載之『責任施工』,就本案係為施作輕隔間牆並達到一定程度 之隔音要求,惟某些亦有影響隔音成效之施工細節處理無法 於設計圖上詳盡描述,故施工廠商除依甲方所提供的設計、 參考圖說、工法、工具等等施作外,並允許廠商依其專業能 力、技術工法或關鍵材料之運用,使施作完成的成果需達到 合約約定的標準或功能需求為目的,而由廠商在投標當時自 行評估而納入報價內之描述,稱之為責任施工。㈡輕隔間牆 施工圖說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完工後應附相關證明及 保固書等有關文件始予驗收』、『隔音功能:STC值達54dB以 上』,若廠商為符合STC值達54dB以上之要求而自行額外施作 15mm石膏板,廠商請求機關給付施作15mm石膏板費用,實已 不符此工項合約書圖所載責任施工之約定。」之鑑定意見( 見同上卷第461頁),而為利己之抗辯。
 ⑶惟查,所謂責任施工,應視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而決定其範 圍,尚難一概而論。若定作人定作特定工作(如輕隔間牆工 程),並未限定施工材料及工法,僅要求承攬人完成該工作 並應符合一定標準(如隔音功能應達到STC值54dB以上)者 ,承攬人自應按其專業能力,自由裁量選擇適當之材料及工 法為施作,使其完成之工作成果符合契約設定標準,此種承 攬工作內容當可認屬責任施工之類型。惟若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圖施作及責任施工之義務者,則其責任施工之涵義 及適用範圍,應以設計圖說本身及具有合理關聯性之材料、 工法等為其責任施工範圍,而負有使其完工成果及品質符合 民法第492條規定狀態之義務,較符合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 之本質,避免發生權利義務失衡之結果,並保障當事人之正 當合理信賴。因此,定作人之設計圖說本身及具有合理關聯 性之材料、工法,若無法符合其設定之規範標準時,尚難僅



以責任施工之名而課予承攬人逾越對價給付之契約責任。而 此參諸證人即營建院主任兼工程技師藍秉強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證述:「責任施工之內涵,是施工廠商依工程設計圖還有 規範,製作成品交付給業主,就製造成品過程負完全責任, 即廠商有責任依據契約製作成品交付給業主,以本案採用石 膏板之方法,是否為有經驗廠商可預見,會決定本案有無契 約變更增加給付之必要,責任施工規定下,廠商可以在沒有 契約規定下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要視具體個案內容而定」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8至381頁),亦可見承攬人承作之 工項是否屬於責任施工範圍,應視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而決 定之。
 ⑷揆諸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採用矽酸鈣板及吸音棉(岩棉)等材 料施作輕隔間牆,並要求承攬人按圖為責任施工,完工後應 使其符合STC值54dB以上之隔音功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而依該設計圖之材料及工法是否可達成該規範標準之隔音 功能,須經由特定實驗室實測結果始可得知(見原審卷二第 166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6頁),尚難遽認承攬人於 投標時具有預見原設計圖之材料及工法無法達成STC值54dB 隔音功能之可能性。再者,稽之上訴人及中興公司同意修訂 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後續事宜,可認原設計圖無法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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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