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9號
TNHM,112,原上訴,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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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維庭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111年度偵字第
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維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14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詳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影響等情狀,遽論處被告有期徒 刑10年,殊嫌過苛,亦顯有罪刑不適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 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構成應撤銷之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並無任 何法定減刑之事由,並於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傳喚與其具有一定情誼之前夫 簡家仁庭作證,不僅有故意延滯訴訟,且有企圖誤導法院之 情形,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



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等語,又於量刑理由中載稱:「被告僅因貪圖利益, 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後 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核均屬對於 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則原判決既認被告貪圖利益而販賣毒 品之犯罪動機不佳,且危害社會治安,又故意遲滯訴訟,且 於原審否認犯罪,又未於量刑理由中說明任何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素,則原判決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其 理由與主文即有明顯矛盾之處。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 之事項。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 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97號)。原判決於量刑事由部分,對於被告犯後態 度多所指摘,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單獨販賣 新臺幣8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亦無何特別輕微,則以同類案件相較,原判決所列 舉上開量刑事由,本件均難謂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餘地 ,原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不僅判決理由與 所量處之刑矛盾,亦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違。㈡、原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被告上 訴主張未詳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犯 罪所生影響等情狀,遽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殊嫌過苛, 本無理由。至於辯護人又辯護稱,本件被告無毒品前科,因 於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本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高達8仟元,並非親朋好友間零星調 用之情況所可比擬,再同樣論以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型態 有掌握毒品來源,而可獨立完成販賣,並藉此獲利者,亦有 受毒癮驅策,淪為協助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卻無 任何實質獲利之參與者,二者惡性顯然不同,於刑罰之量處 上,固應本於罪責相當原則,而有輕重之別,本件被告不僅 販賣金額高達8仟元,依證人陳美妃證稱:我平常很少跟被 告聯絡,只有要購買毒品才會聯絡,是朋友介紹我才知道要 跟被告購買毒品,一開始我怕被告拿了錢就跑掉,所以我跟



她說我要買1仟元,但實際見面時被告拿了1錢安非他命過來 ,我身上也有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買1錢,金額是8仟元,我 有倒一些毒品給被告,我覺得被告向上游拿的金額應該不到 8仟,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偵1卷 第117-123頁)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出於親友之請託而 偶然零星調用,且其取得毒品管道及數量穩固無虞,縱使證 人陳美妃原僅要求購買1仟元,被告仍可取得遠多於販賣所 需之毒品數量,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單純參與遞送毒品、收取 價金之次要販毒角色不同,並無何惡性特別輕微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況,且被告107年間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又於11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數罪,分 別經判刑確定,犯罪頻率不低,且持續與毒品犯罪為伍,而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屆30歲以上,亦非特別年輕而有 涉世未深之情況,則其販賣毒品亦無特別可憫之客觀事實存 在,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再辯護意旨 認被告因無法適用偵審自白規定,導致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0年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指 :「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是援引該 條規定減刑者,之所以要求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本即出 於公平性之考量,避免被告出於僥倖心態,於第一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上訴後再坦承犯行,無法達到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卻仍享有減刑之寬典,而與 自始坦承犯罪者於處斷刑上無法區別,是本不能以被告上訴 後方坦承犯行,無法依偵審自白減刑,作為法院應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唯一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提高法定刑度,其修 法意旨係因修法前之法定刑度,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販賣毒品 犯罪之目的,乃而有提高處罰之必要,如於修正後,法院在 無特殊情況下,另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與修 法目的有違,本件依上開所述各項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及被告素行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並無辯護意旨所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違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量刑理由 與宣告刑矛盾之違誤,亦屬無法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又本件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量刑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從107年起,即陸續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而入監執行,本件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達8仟元,其犯罪情節並不輕微,然販賣次數 僅1次,對象為1人,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業, 現已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5名子女,其中1名已過世,被告 離婚後與朋友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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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