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4號
TNHM,112,上訴,184,2023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勇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對於原判決 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及轉讓禁藥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除對於被告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另對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 本件審判範圍係及於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罪全部及轉讓禁藥罪 之量刑部分。準此,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認定。
貳、犯罪事實(販賣毒品有罪部分):
劉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昭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周昭勲,並得款1,500元。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於111年5月13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勲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周昭勲收錢 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周昭勲之證述,其施用 毒品之來源係被告,惟是否須付錢由被告決定,而依被告之 供述可知,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勲僅單純轉讓或代購 ,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亦未收取對價;且此部分除周昭勲 於偵查、原審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並無補強證據 可證,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以LINE與周昭勲聯絡 後,於同日6時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昭勲之事實,業 據證人周昭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 -17、18-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證人周昭勲於警詢 證稱:我與劉勇成在111年5月13日凌晨2點13分連繫後,約 在同日早上6時許,我開車至劉勇成現住處(嘉義縣○○鄉○○ 村○○○0號),我拿現金1,500元給劉勇成本人,他本人再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到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就駕車離開回我現住處施用(見警卷第11頁 );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編號10、11照片是111年5月13日我 和劉勇成的對話紀錄,我跟劉勇成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這次是我開車到劉勇成家,我拿錢給他,他當場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之後,就帶回家施用(見偵卷第3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今日來作證,以在檢察署所述為 準;我與被告沒有糾紛,我在LINE暱稱為「○○」,我要施用 毒品,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這樣而已,很單純 ,我們不會有其他互動交情;(照片編號11)我說「看你還 有多少都給我」是看被告有多少甲基安非他命都給我,是我 要向被告買的意思(見原審卷第85、87-88頁)。證人周昭 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並無任 何出入,且被告亦自承與周昭勲無金錢糾紛或仇恨(見警卷 第2頁),衡情周昭勲應無故意虛構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以 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之周昭勲於111年5月13日2時5分至2時



10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周昭勲:睡了沒。人呢。被告 :怎麼了。周昭勲:過去找你哦。被告:你還要嗎。周昭勲 :嗯。等我一下。被告:我這裡被人拿走了。你先不要來。 早上在處理。周昭勲:身上都沒有了嗎。被告:都給人了。 周昭勲:早上我要上班啦。看你還有多少都給我。被告:你 又不早講。我這裡都沒有啊。都給人了。周昭勲:至少你有 留自己用的吧。有的話都給我。被告:我自己沒留。周昭勲 :是喔。誰拿那麼快。被告:可以給人就給人不會留給自己 。一個朋友。周昭勲:妳早上幾點要處理。」,接著同日2 時13分兩人有1通語音通話,此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18-19頁)。則周昭 勲既要求被告全數交付所持有之毒品,不問數量為何,由此 語意脈絡可知,周昭勲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提出 此要求,蓋其與被告既無特殊交情,被告實無將所持有之毒 品不顧數量及價值全數無償贈送予周昭勲之理,而周昭勲亦 深知此情。更何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13 日凌晨2時許並未持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倘欲交付毒品予 周昭勲,被告尚須另行向人購買,而其等既無特殊交情,被 告豈有可能為無償贈送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勲, 而特地於三更半夜另向他人購毒?是證人周昭勲前揭證述, 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應 堪採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勲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另辯稱:我有時會和周昭勲一起拿東西,他打 給我就會一起去拿東西,會出錢拿東西,我沒有跟他收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178-179頁),選任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係供稱:警卷編號10、11照片是我問周昭勲還要 不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之前問我這裡還有無甲基安非他 命,我說我沒有,叫他先不要過來,我早上要打電話給藥頭 ,拿到之後,周昭勲再過來跟我拿,他有來跟我拿甲基安非 他命,他有拿1,500元給我,但我沒有收(見偵卷第41頁) ,並未提及與周昭勲合資購毒之事,且依其等前揭對話內容 ,周昭勲係要求被告全數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未表示欲與被告一同合資購毒,是被告上開辯解,非但與前 所為無述不符,亦顯然與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有所出入,難 以採信。
 ⒉至於證人周昭勲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也不能說我跟他買 ,因為他給我毒品,要不要收錢是由被告決定(見原審卷第 88頁),惟周昭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已屢屢證稱



111年5月13日有交付1,500元予被告,足認被告該次確實已 向周昭勲收受1,500元之毒品價金,尚難以其前揭證述,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 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已向周昭勲收取現金1,500元,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 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 ,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應可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肆、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關於量刑上訴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2次轉讓禁藥犯行 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2次轉讓禁藥犯 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 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與轉 讓禁藥之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分別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轉 讓禁藥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相同、數 量及獲利不多,之前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日薪約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 2月,轉讓禁藥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轉讓禁藥犯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另以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與轉讓 禁藥部分之量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 毒品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 就轉讓禁藥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 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 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因被告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原審就此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量刑部分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之虞。是被 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 111年5月14日12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昭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販賣、轉讓、 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 ,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 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 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 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昭勲之證述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5月14日我與周昭勲LINE語音通話是



在講工作的事情,周昭勲說他伯父有缺○○○,看我要不要去 ,我就說好,我們就約中午,周昭勲來我家載我去他伯父家 看工作,後來不知道為何周昭勲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所以5 月14日那天我沒有拿毒品給周昭勲;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依LINE對話紀錄,除被告與周昭勲於111年5月14日有語音通 話及周昭勲傳送「出來把」訊息予被告外,並未顯示任何毒 品交易訊息,自難補強佐證證人周昭勲證述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4日與周昭勲以LINE語音通話後,於 同日12時45分許,其等於被告上開住處見面之事實,業據證 人周昭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17 、20-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見面所為何事,證人周昭勲雖證稱:這次我也有跟 劉勇成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我開車到劉勇 成家,我拿錢給他,他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離開 了(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84頁)。惟觀諸被告於當日與 周昭勲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頁),其等於該日11時 18分、12時10分、12時38分、17時14分、21時38分,有5通 語音通話,於12時45分,周昭勲傳送訊息:「出來把」,除 此之外,111年5月14日並無其他LINE對話紀錄,則依照上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足以指涉被告與周昭勲間有何毒品 交易之訊息或暗語,實無從補強證人周昭勲所證述上開通話 及與被告見面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我承認 轉讓的部分,111年5月13、14日周昭勲來我這裡找我拿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給他而已,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惟被告確於111年5月14日1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昭勲,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即本件量刑上訴部 分),則被告於原審所稱之111年5月1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周昭勲,應係指上開犯行,自難以被告前揭供述,即認其 已坦認於111年5月14日12時45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 勲之事實,並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轉讓禁藥罪。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周昭勲間之LINE對話紀錄既不足以補強證 人周昭勲證述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販毒犯行,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轉讓禁藥之兩次犯行,對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供稱111年5月13、14日,證人有找被告 拿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向證人收錢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供稱有交付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並承 認轉讓禁藥罪部分犯行,足見被告於原審均坦承交付證人周 昭勲毒品共4次,惟均未收錢,且轉讓部分均係用斜削吸管 鏟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被告先施用再交予 證人周昭勲施用無訛,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不相同 ;另證人周昭勲與被告無糾紛,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證 人周昭勲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工作與交易毒品無關,若約 去看○○工作一事為真,約定購買毒品為假,何須在見面前, 證人周昭勲需一再以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聯絡4次之多?且 兩者亦可同時進行,原審認定「出來把」訊息前之語音通話 均係聯絡看○○工作之情形,亦顯與常情不符。惟查: ㈠就證人周昭勲指證於111年5月14日12時45分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事,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是要與周昭勲出去工作 ,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昭勲(見警卷第2-3、7頁、偵卷 第41頁、原審卷第82、92頁、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雖曾供稱:111年5月13、14日,周昭勲他來我這 裡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給他而已,我沒有跟他收錢( 見原審卷第45頁),惟本件被告被訴事實除於111年5月14日 12時45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亦含括於同日1時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則關於上開所指111年5月14日曾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昭勲究竟係指當日1時或12時45分,抑或兩者均 包括在內,依上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無法確定 ,原審於審理時就此進一步追問被告,被告即供稱:「那時 我就有跟他講過,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那次,周昭勲帶我 看工作我有講過,做筆錄時我向檢察官說過」、「(上次準 備程序時,你怎麼會說當日那次有交付毒品給周昭勲?)那 次我不知道是講中午那天」(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就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已明確做出澄清,核與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實難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為語焉不詳之供述,即認其就此部分已自白轉讓禁藥之 犯行。
 ㈡縱使證人周昭勲與被告並無糾紛,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惟 其等間於111年5月14日之語音通話及「出來把(應為吧之誤 )」之訊息,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於當日曾聯絡並見面之事 實,關於被告於當日12時45分是否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昭勲,尚缺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周昭勲證述之真實性。是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