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19號
TCHV,111,重上更一,19,202306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仁順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李淑女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彥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王捷拓律師
李建政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為陳可欣,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人傑,嗣繫 屬於本院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仁順,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白烈燑後再變更為張稚煇,此有新北市政府 107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7146號函、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年1月14日經人字第10803651620號



令、經濟部111年1月5日經人字第11103650250號令(見前審 卷一41-42、131-132頁,本院卷○000-000頁),並經宋仁順白烈燑張稚煇各自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一32頁背面 、130頁,本院卷一99-10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出賣其所有之土石,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394,310元及其遲延 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表示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一89頁背面、109-1 11頁)。觀諸上訴人前後所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均係主張因 被上訴人無權出賣其所有之土石,而請求被上訴人填補其所 受之損失,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 之關連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 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 (見前審卷一89頁背面、121頁),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 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 國86年間起,在苗栗縣○○鄉○○○段○○堤防○○溪○○○○區域內, 堆置85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詎被上訴人 未受委任,且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 年8月14日以苗栗縣○○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 案號N9108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 石堆,由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並載離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 (下稱系爭A土石),致伊受有依拍賣價金比例計算系爭A土 石之價值27,094,310元之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 立方米541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62,300,000元,共計189,394, 3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89,394,310元,及其中27,094,310元自91年8 月28日,其餘16,2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91年間盜採之贓物,經 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並



發還予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 上訴人非系爭A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394, 310元,及其中27,094,310元自91年8月28日起,其餘16,23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35-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苗栗縣○○溪○○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 堆置砂石,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多次裁罰,時 間與裁罰金額詳如原審卷一8頁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見原 審卷一8、12-36頁)。
 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健榮因在苗栗縣○○溪○○堤防尾端附近盜 採砂石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駁回黃健榮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
 ㈢臺中高分檢因系爭刑案於91年7月8日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 第008382號函(下稱8382號函)致經濟部水利署載明:「說 明:一、…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係為贓物予以扣押 ,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269頁),其附件 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見本院卷二270頁) ,其中標記「面積 :2.5716公頃、體積:581,400立方米、平均高:19米」之 土石堆為原審卷一185頁之『區域內第一堆「系爭土石」A 』 (即系爭土石堆)。
 ㈣土石堆置示意圖⑴中,其中標記「面積:1.2257公頃、體積: 231,000立方米、平均高:21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第185 頁標示之「區域外第五堆」;另標記「面積:0.2840公頃、 體積:66,990立方米、平均高:21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 185頁之「區域外第六堆」。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一185 頁附圖,漢臨砂石廠之大門位 在類似「M」標誌之位置上,並非其上以原子筆註記之△位置 。
 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之系爭土石堆 ,由○○○公司以總價7,760 萬元得標。
 ㈦○○○公司開始挖取系爭土石堆之土石後,經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3日以水三管字第09102011830 號函通知○○○公司暫停清運 ,嗣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停止,上訴人並對○○○公司起訴 請求將系爭土石堆尚存部分(下稱尚存土石堆)返還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輔助○○○公司而參加訴訟,經原法院91年度 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尚存土石堆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 ○○○公司返還該土石堆,嗣經○○○公司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在案(下稱尚存土石堆返還案)。
 ㈧上訴人曾就○○○公司前述所挖取之土石,訴請○○○公司賠償損 害,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認定前述所挖取 之土石係○○○公司善意取得,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循序上訴二、三審,均遭駁回確定(案號分別為:本院93 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下合 稱挖取土石賠償案確定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參加效力及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 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 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 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 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 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 。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 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 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 第1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 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能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 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 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能及。查被上訴人於尚存土石堆返還案係輔助該事件之 被告○○○公司而參加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公司不得主張尚存 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不當,故參加效力僅在被上訴人與 ○○○公司之間發生,且因被上訴人與他造當事人(即本件 上訴人)間並無既判力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 對上訴人爭執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主張:尚 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參加效力,依該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尚存



土石返還案確定判決不當,而就系爭土石堆(含系爭A土 石)所有權誰屬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委 無可取。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尚存土石堆返還 案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公司,而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見此2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 同一,是依上說明,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對 本件訴訟即不發生爭點效。上訴人謂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 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難以憑採 。
 ㈡上訴人非系爭A土石之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石堆是在原審卷一140頁之土石 堆置示意圖⑴標記㈤、㈥下方的另外那堆土石堆,就圖上有 註記面積為2.5716公頃的這堆等語(見原審卷一171頁及 背面),而8382號函附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見本院卷二2 70頁)中記載面積為2.5716公頃之土石堆,上訴人亦不爭 執為原審卷一185頁附圖之『區域內第一堆「系爭土石」A 』(見不爭執事項㈢),參以兩造亦不爭執漢臨砂石廠之大 門位在原審卷一185頁附圖上類似「M」標誌之位置上(見 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土石堆(內含系爭A土石)位在 漢臨砂石廠大門朝原審卷一185頁附圖西側望之左邊,先 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且被上訴人 無權出售系爭A土石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為系 爭A土石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及其所有權受被上訴 人侵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辦理之「○○溪砂石採取整 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 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 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 中○○橋至○○線○○○段為○○○○區段,係由訴外人亞洲砂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其管理範圍 為○○溪○○線○○○至○○橋長約9.6公里(即○○00號樁至○○00號 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編號00號樁至00號樁之間 ,長約2.6公里。各聯管公司須經被上訴人審核核發「土 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通行許可證」後, 始可在疏浚範圍內採取土石。亞洲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91 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 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2,640立方米,斯時上訴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黃健榮亦係亞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惟黃 健榮與訴外人即其子黃俊傑,暨訴外人李國隆、侯百能劉獅福張樟等人竟共同在亞洲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 ,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 迄00年0月間案發查獲止,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7,360立 方米,因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股東,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 量達974,610立方米黃健榮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 竊盜罪刑確定等情(即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刑案),有本 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受分配盜採土 石數量見該判決之附表三)、臺中高分檢8382號函、扣押 物品目錄表、土石堆置示意圖⑴、91年7月16日履勘筆錄、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溪砂石採取範圍位 置圖(○○線○○○至○○○橋)及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2933 號起訴書(下稱12933號起訴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6 -141頁、190-191頁,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108-110頁、22 0頁背面、221、223頁),足見盜採土石確為上訴人所堆 置土石來源之一。上訴人雖有占有系爭土石堆(含系爭A 土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以盜採土石為上訴人所堆置



土石來源之一,而爭執上訴人非系爭A土石所有權人,自 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推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提出系爭A 土石為合法開採之各車次資料、開採地點等相關證明,以 利本院勾稽比對,尚不得光憑上訴人前有合法開採證明, 即得認系爭A土石屬合法開採而為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 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盜採土石,行為實值非難,縱上訴 人之非法行為致其舉證合法開採土石數量有所困難,乃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本院認由上訴人就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 (即合法取得)乙節負完全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且亦無因年代久遠而得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餘地,上 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A土石為贓物云云, 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榮於91年7月17日至臺中高分 檢應訊時陳稱:「我們盜採行為確實是不對,但約只有超 採100萬餘立方米」、「昨日扣押的土石堆,大部分是我 以前合法取得的,這次超採部分我願意返還,並計算出正 確數量,其餘請求解除扣押」等語(見前審卷一47頁); 又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將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辦理公開 標售,而由○○○公司標得後,被上訴人為標示土石清除範 圍及高程,曾於同年8月28日會同○○○公司、上訴人及臺中 地檢、臺中高分檢等機關人員至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現場會 勘,當日上訴人之代理人邱群傑律師在會勘現場已明確表 明:「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超挖部分……」等語,有該 次會勘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37-40頁),足見上訴人前 己自認系爭土石堆內含盜採所得之土石,其於本件訴訟改 稱系爭土石堆全屬其合法開採所得云云,即無可採。況上 訴人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達974,610立方米,惟其另行 堆置之「區域外第五堆」、「區域外第六堆」土石數量依 土石堆置示意圖⑴記載各為231,000立方米、66,990立方米 (見本院卷二270頁),合計297,990立方米,較前揭盜採 數量尚不足676,620立方米,上訴人就此應詳為說明並證 明上開盜採而得之土石流向及數量,以資區辨系爭土石堆 合法開採與盜採所得比例為何,惟上訴人迄未陳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光憑上訴人片面陳述系爭土石堆為合法開 採,及主張系爭土石堆數量龐大無法清運完畢再換上盜採 砂石云云,即得推論系爭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至系爭刑 案判決未就系爭土石堆諭知沒收乙節,此乃因系爭土石堆 於91年7月16日經臺中高分檢發還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此 有臺中高分檢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9003號函 可憑(下稱9003號函,見本院卷二273頁),自無庸再於



刑事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以系爭刑案判決未就系 爭土石堆沒收而謂系爭刑案未認定系爭土石堆為贓物云云 ,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固以其自86年起即陸續於苗栗縣○○鄉○○○段○○堤防○○ 溪○○○○區域內堆置土石堆多年,並因此多次被裁處罰鍰, 為系爭土石堆係其所有之論據云云。查上訴人自86年間起 ,在苗栗縣○○溪○○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遭苗 栗縣政府及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多次裁罰,時間與裁罰金額 詳如原審卷一8頁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見原審卷一8、1 2-3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 繳款書、苗栗縣政府函及行政處分書、臺灣省河川局函、 臺灣省政府處分書、經濟部水利處函、經濟部處分書及催 繳書、苗栗縣土石碎解洗選場查核記錄、經濟部水利處第 三河川局91年4月29日現場勘查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一12- 36頁)。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固可認上 訴人確自86年起即因在○○溪○○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域內堆 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等相關規定,因而多次被主管 機關依法科處罰鍰。然此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上訴人自86 年起即有屢於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前揭 證據資料並無載明違法堆置地點在漢臨砂石廠大門朝原審 卷一185頁附圖西側望之左邊,仍無法據此推論遭裁罰之 違法堆置砂石均為系爭A土石。再者,上訴人雖於91年間 遭被上訴人發現復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經被上訴人於91 年4月29日至現場會勘(見原審卷一34頁),並分別於91 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函告上訴人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 回復原狀,有上開會勘記錄及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水三管 字第09102008630號函(此函附於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152 頁)可稽。然被上訴人此舉不過係就上訴人違法堆置土石 之行為依其法定職責依法加以處理而已,並非肯認系爭A 土石來源合法而為上訴人所有,亦難以徒憑上訴人於91年 間再有違法堆置土石情事即據以推論系爭A土石係上訴人 合法挖取而為其所有。
⒍上訴人又主張: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伊因 堆置砂石,曾經附近居民黃英妹等3人、鄰長詹添富等人 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而挖土機司機林國鐘林國興及詹添 富等人於該事件亦曾證述堆置砂石來源經過,且伊亦提出 與多家砂石公司合作開採砂石之事證,足認系爭A土石確 為伊所有云云。然:
   ⑴上訴人固於尚存土石堆返還案中提及其自82年間起陸續 聲請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證,並標得河川疏浚工程



,且與誠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誠信砂石公司)及長億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砂石公司)等公司有簽署 合作開採協議書,又於90年間參加○○○○公司,依據○○○○ 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聯管合約陸續採取土石等情(見 前審調閱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第139、166頁),並提 出82至88年間所立具之各該合作開採協議書及前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各該土石採取許可證為證(同上卷147-149 、178-192頁)。然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許可證所 載許可採取土石之有效期間最晚至00年00月間,頂多僅 足以推知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上訴人本身有合法取 得採取土石許可證,或因與誠信、長億等砂石公司有另 行簽署合作採取土石協議書之故,而得以在○○溪之部分 河川公地開採砂石或是在所標得之○○○疏浚工程挖取土 石等情事,惟乃無法憑此推論當時所合法挖取之土石即 為系爭A土石之來源,並進而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A土石 之所有權人。
   ⑵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國鐘雖於尚存土石堆返還案92年2月 25日勘驗現場時證稱:「(問:有無做過○○○工程?) 有的,在新亞建設。我是新亞公司的下包,在83年開始 ,新亞公司承包○○○整體工程,我做土方工程。……。後 來87年、88年間開始做○○○疏浚工程時,幫漢臨公司挖 砂石,運回公司,堆置在現場系爭砂土堆處,另一部分 放在○○○附近,我挖1年多,我開挖土機,1天挖150台卡 車左右,1卡車平均約17立方米,現場有20部怪手,只 知道有很多運到原告(即上訴人)砂石堆處,我不是卡 車司機,不是我載來的。我領錢有開發票給漢臨公司。 我初一、十五領錢時,有坐運砂石之卡車來到原告公司 領款,車程約40分鐘,一進公司就看到系爭砂石堆,在 往後有無堆置並無注意,我領完錢就走了」、「(問: 當時看到砂石堆數量與今日現場比較如何?)比現在多 」等語(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第230、231頁),且證 人即砂石車司機林國興於該事件證述:「我開砂石車20 噸,88年起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工地,在○○ ○山城開採區,我在那邊載砂石至原告公司堆置(當場 繪圖附卷),我在88年間開始堆置,之後○○○疏浚也是 堆到同樣位置,堆置到89年間止」、「那期間大部分有 工作有跑原告的工地,89年工作結束後,我常經過原告 公司,也有看到系爭土石堆」等語(見尚存土石堆返還 案卷260頁)。依前開證詞,證人林國鐘林國興係於8 7至89年間載運土石至上訴人廠區堆置,距系爭A土石於



91年間經臺中高分檢扣押已有2年,而上訴人挖取土石 係為轉售圖利,豈有2年間均堆置在廠區內不加出售之 理;再者,證人林國鐘林國興並未證稱堆置後上訴人 之處置情況,且證人林國鐘證稱其領完錢就走,並未注 意土石有無繼續堆置在該處,是縱堆置位置與系爭A土 石所在位置相同,亦難徒憑證人林國鐘林國興之證詞 而得認定系爭A土石來源即為其等2人於87至89年間所堆 置之土石。
   ⑶上訴人因堆置土石,有礙○○地區排水,確曾遭附近居民 黃英妹等3人、鄰長詹添富等人先後向苗栗縣政府陳情 ,並經苗栗縣政府函請上訴人妥適處理,有上訴人提出 之苗栗縣政府90年3月6日函及90年9月25日會勘紀錄可 參(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193、194頁),且證人即鄰 長詹添富於該事件9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固證稱:「 我是現任鄰長,我住處離原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下 同)約500公尺,系爭砂石堆已存在7、8年了,我看到 原告公司的車堆放砂石,我在90年間曾與村長向苗栗縣 政府檢舉,現在砂石堆比幾年前少一點」(見尚存土石 堆返還案卷232頁背面)。查前揭陳情事件及證人詹添 富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A土石所在位置於90年間亦 有土石堆置,然黃英妹等3人、詹添富非上訴人員工, 自無從確認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之來源與去向,是亦難憑 以認定系爭A土石來源係上訴人合法挖取之土石。況證 人林國鐘詹添富均證稱勘驗時之土石比幾年前少等語 ,足見系爭土石堆確有載來土石又運走之情況,再徵諸 上訴人有盜採土石行為,則系爭土石堆之來源自無法從 證人林國鐘林國興詹添富之證詞加以釐清,尚難光 憑前開3位證人證稱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前有土石堆存 在,即得推認系爭A土石係合法挖取而來。
⒎上訴人又提出農林所於89年7月23日、90年9月21日及91年1 0月4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見前審卷○000-000頁),用以證 明系爭A土石於89年至91年間均置於上訴人公司旁,確為 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依前開航照圖所載時間為上訴人自行 記載,尚不得據以為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於89-91年情況 之依據,且上開航照圖充其量僅能顯示上訴人廠區於拍攝 時點之客觀外在情形,尚無法證明航照圖內上訴人所指土 石之來源、去向,更無從推論系爭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 ⒏上訴人另主張:依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吳文忠簡文鎮出具 法律意見,亦認同遭拍賣之土石有相當部分為前開聯管疏 浚前所堆置云云。查前開法律意見記載:「一、系爭○○溪



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即標售計畫—財務變賣公告案號乙9108 01之砂石堆,前經本署認係贓物,發還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扣押發還當時,無人主張權利。因嗣後有漢臨公司提供 相關證物主張有相當部分砂石是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置, 為本署所無從查知,此部分,確係民事爭執無誤,請依法 處理。二、至於是否贓物?贓物範圍如何?由檢察官依職 權認定並處理,與河川局完全無涉,河川局應處理部分僅 係民事糾紛部分,應依民事有關法律規定,由河川局本於 權責依法處理。若尚有爭議,可提民事訴訟解決之」(見 原審卷一45頁)。從而,前開法律意見主要在表明系爭土 石堆是否屬贓物,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而系爭土石堆所 有權誰屬,則為民事爭執;至於記載「因嗣後有漢臨公司 提供相關證物主張有相當部分砂石是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 置」等語,係陳明發生民事爭執之事實經過,且己表明此 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推認前開法律意見肯認系爭A 土石係前開聯管疏浚前所堆置之餘地。上訴人對上開系爭 法律意見之解讀,逾越文義解釋範圍,委無可取。 ⒐被上訴人曾對系爭刑案中涉及盜採砂石之個人或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28號損害賠償案)審理。上訴人於28號損害賠 償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徐曉萍律師陳稱:「原告(即被上 訴人)就亞洲公司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1,數量103萬立 方米,標售後得7,760萬元,應從原告請求的數量扣減之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坤棋律師對此陳稱:「上開 編號1土石堆在臺中地院確認砂石所有權事件(漢臨公司 告○○○公司),該件現場有測量數量,與被告上開主張數 量不符,該案後來確認該堆砂石為漢臨公司所有,不屬於 盜採砂石之一部分,經○○○公司上訴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後來漢臨公司對○○○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但業經駁回確定」,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榮接著陳述 :「扣押當時我們一直主張該編號1砂石為我們合法開採 之砂石」,朱律師接著稱:「此部分後來未列入本件超採 砂石範圍,故與本件無涉」,徐律師又稱:「河川局當時 認定錯誤,認為上開砂石屬於盜採,拍賣給○○○公司,所 以造成我們損害」,朱律師接續陳稱:「如對造認為此造 成損害,應另行起訴請求」等語,有筆錄影本可參(見前 審卷一72頁)。依前開筆錄,被上訴人就土石堆編號1拍 賣得款7,760萬元,足見前述土石堆編號1係指系爭土石堆 ;又○○○公司雖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石堆,惟尚存土石 堆返還案認定系爭土石堆中有559,221立方米為上訴人所



有,○○○公司已搬運之系爭A土石並不在尚存土石堆返還案 確定判決主文範圍內,是朱律師所稱「該案後來確認該堆 砂石為漢臨公司所有,不屬於盜採砂石之一部分」中之「 該堆砂石」,應指尚存之559,221立方米部分,並無系爭A 土石非超採砂石範圍之意;又黃建榮稱系爭土石堆全屬上 訴人合法開採,即與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不符,朱 律師才陳明「此部分後來未列入本件超採砂石範圍,故與 本件無涉」,此段陳述之「此部分」應指559,221立方米 土石,朱律師才會於最後稱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將559,22 1立方米土石拍賣給○○○公司而受有損害,應另行起訴等語 ,是從上開對話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系爭A土石為上 訴人所有之情,上訴人以前開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土石堆全部(即含系爭A土石)未列入盜採砂石案,仍為 其所有,應予發還云云,要非可採。
⒑上訴人另主張:挖取土石賠償案確定判決認定○○○公司就系 爭A土石業經善意取得,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A土石為無權 處分之人,伊才係系爭A土石之所有權人,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土石堆全部為伊所有 云云。查挖取土石賠償案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公司( 見不爭執事項㈧);又○○○公司因尚存土石堆返還案認定系 爭土石堆中尚未運離之559,221立方米土石堆為上訴人所 有,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公司公 司敗訴,迭經○○○公司上訴後,才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3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稱尚存土石堆賠償案) ,是以,挖取土石賠償案、尚存土石堆賠償案之當事人與 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挖 取土石賠償案、尚存土石堆賠償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況挖 取土石賠償案確定判決記載「系爭沙石(即系爭土石堆) 自91年7月16日由檢察官至現埸扣押並發還參加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始,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即喪失系爭沙 石之占有管領力,並移由參加人占有管領中。嗣參加人公 告標售系爭沙石,並由被上訴人(即○○○公司)得標,再 由參加人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沙石移由上訴人( 應為該案被上訴人之誤)占有管領。雖被上訴人(應為該 案上訴人之誤)就檢察官對系爭沙石之扣押及發還命令, 認為違法,並向法院刑庭異議,惟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姑不論該檢察官之命令是否合法有效,惟在檢察官之命令 未撤銷或變更之前,被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命令仍為有效 ,連帶信賴參加人占有、管理系爭沙石,為有權利之人,



並公告標售程序合法,因而投標買受系爭沙石,揆諸上開 說明,自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並取得系爭沙石所有權」( 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得心證理由),並未認 定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石堆;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60號判決所稱之系爭土石係指尚未搬離之559,22 1立方米土石堆,並未包括系爭A土石,難認該最高法院判 決有認定系爭土石堆全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均尚有誤會。
⒒綜上,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非由被上 訴人證明系爭A土石係屬贓物,是有關系爭A土石係何時採 取,係合法採取或非盜採所得,自應上訴人舉證證明,惟 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A土石之採取時間、 合法或非盜採取得,自無從使本院產生系爭A土石為其所 有之確信,參諸系爭刑案認定亞洲公司盜採土石確有分配 予上訴人,更難徒憑上訴人前有合法開採證明及系爭土石 堆所在位置於87至91年間有土石堆置,即可推論系爭A土 石係其合法開採而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A土石 為其所有,加以上訴人為亞洲公司股東,有受亞洲公司盜 採土石之分配,其對系爭A土石來源既無法加以證明,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以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上訴人主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