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30號
TCHV,111,上易,130,2023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張芷瑒
粘福芫
呂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視同上訴王永光
蔡雨霖
蔡淑滿
訴訟代理人 倪建凱
視同上訴徐美玲
劉世澤
劉沛玲

被 上訴 人 陳冠彰
張玉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更正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陳冠彰張玉蟳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有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就上訴人與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王永 光、蔡雨霖蔡淑滿徐美玲劉世澤劉沛玲(下稱王永 光等6人)共有同段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不得妨礙通行及除去妨害。原審判決後,雖 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王永光等6 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王永光等6人,爰將王永光 等6人併列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㈠確認 陳冠彰所有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00 -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881.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禁止陳冠彰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張玉蟳所有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共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881.91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禁止張玉蟳通 行之行為。㈢上訴人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 分之鐵絲網圍籬及鐵門拆除之判決。其等嗣於本院減縮聲明 ,求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王永光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經法院拍賣程序, 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屬袋地,且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00-00地 號土地均自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原000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000-00地號土地至東側道路(即彰 化縣○○鄉○○路00巷,下稱00巷道路),對外聯絡。詎張芷瑒 在000-00地號土地內裝設鐵絲網圍籬及鐵欄杆,致系爭土地 無法通行,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蔡雨霖劉世澤劉沛玲則以:000-00 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亦非屬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唯一可經 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拍賣 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未直接臨路」,是系爭 土地自不得通行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縱認系爭土地 就000-00土地有通行權,亦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等語,資為抗辯。
參、視同上訴蔡淑滿徐美玲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000-00地號 土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如 附表所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就其等分別所有系爭土地,各求為確認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判決,既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蔡雨霖、劉 世澤、劉沛玲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 具有訴之利益存在。次查被上訴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但可經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00巷道路。又張芷瑒有於如附圖一、 二編號甲、乙所示土地之綠線實線部分,裝設鐵絲網圍籬及 鐵欄杆,致妨礙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等情,為上訴人與除王永 光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2、83、275、367頁),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 第二、三類謄本及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㈠第21、23至33、299 、415頁可參,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分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勘驗筆錄分附於原審卷㈠第403、404頁、本院卷㈡第5 至9頁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分別所有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 000地號土地,嗣輾轉由兩造各自取得分割後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與除視同上訴王永光外之其餘視同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分附於原審卷㈠第161至205、213至27 3頁)。又依原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12日申請辦理分割登 記之分割附圖等及地籍謄本圖(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9頁及2 99頁)所示,堪認原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時,東側及南側 面臨00巷道路。然經分割及先後移轉後,位於西側之被上訴 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因未臨路而成為袋地。準此,依民法第 787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主張通行母地 即原0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對外聯絡。準此,上訴 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載明未直接臨路,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通行0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該拍賣公告僅係記載 系爭土地之現狀,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通行000-00地號土地至00巷道路,對外 聯絡一節,應屬有據。  
三、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參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 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二編號甲、乙所示之範圍至00巷道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應尋其他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00巷道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4頁) 。惟查:
 ㈠依上開分割附圖等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81、283、287、289頁 ),呈南北狹長狀之原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呈T字形狀之 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22筆地號土地及00巷道路相鄰接。再 參以徐美玲於原審陳稱:「我買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 時候,000-0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要給社區所有貫穿000-00地 號土地的人通行的,這是貫通的土地,只有走000-00地號土 地損害最小,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我的鄰居,他一樣 是走000-00地號土地進來的,沒有其他路可以走,現在000- 0、000-0地號土地現在正在整地,也是走000-00地號土地進 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及視同上訴蔡淑滿於 原審具狀稱:「...本人於103年8月22日向土地開發商郭展 耒易先生購買○○鄉灣東段地號000-00約2,532平方公尺,當 時開發商即把000-00規劃為道路用地,並貫穿全區共22筆土 地,故我等購買者也同時持分000-00地號的3385/100000持 分做為通行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足見系 爭土地通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00-00地號土地至00巷 道路,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㈡就系爭土地通行0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 圖一、二所示為4公尺寬(見本院卷㈡第54頁),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以可供自小客車通行之2公尺寬為已足(見本 院卷㈠第163、228、336頁)。本院經綜合審酌原000地號土 地分割之時,應有計畫將000-00地號土地供日後通行之用, 該土地始會與其餘22筆土地及00巷道路相鄰接。又000-00地 號土地之寬度約8公尺,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等分 別就系爭土地,欲開發充作觀光果園、養雞場使用(見本院 卷㈠第367頁),及國內目前大多數之汽車、小貨車之寬度約 為2公尺上下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辯之2公尺通行寬度 ,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4公尺通行寬度,則屬適當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等分別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甲、乙所示部分(通行寬度為4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又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767條、 第79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袋地土地所有權人有 通行權部分,通行地所有權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倘通行地所 有權人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致不能為正常通行時,袋 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查被上訴人分別所有 系爭土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二編號甲、乙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張芷瑒在如 附圖一、二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內之綠色實線部分,裝設鐵 絲網圍籬及鐵欄杆,致有妨礙系爭土地之正常通行,均如前 述。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 為禁止或妨礙其等分別通行如附圖一、二編號甲、乙所示部 分,併請求張芷瑒將上開鐵絲網圍籬及鐵桿杆拆除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既屬袋地,則其等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陳冠彰所有000-0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462.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禁止陳冠彰通行之行為, 與張玉蟳所有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577.62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 禁止張玉蟳通行之行為,及張芷瑒應將坐落上開附圖一、二 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內之綠色實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及鐵欄 杆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 陳冠彰所有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禁止陳冠彰通行之行為,與 張玉蟳所有0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禁止張玉蟳通行之行為,及 張芷瑒應將坐落上開附圖一、二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內之綠 色實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及鐵欄杆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為訴之減 縮之情形,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
一、確認被上訴人陳冠彰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462.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禁止被上訴人陳冠 彰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被上訴人張玉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577.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禁止被上訴人張玉 蟳通行之行為。
三、上訴人張芷瑒應將坐落上開附圖一、二編號甲、乙所示土地內綠色實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及鐵欄杆拆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