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547號
TCHM,112,抗,54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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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文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山(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 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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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