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44號
TPHV,112,非抗,4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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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人 群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慶
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 議出售其所有設備,伊為相對人之股東,於該次股東會前及 會中均表示反對,兩造就股份收買之價格未達成協議,爰依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並應以郭國慶會計師鑑定之公平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 7.3277元為依據。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 字第57號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所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 為每股1.294元(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第一審裁定按相對人109年8月31日財務報 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以帳面股東權益9,264萬9,659元, 除以當日股份總數7,160萬1,544股,認定相對人收買股份價 格為每股1.294元,而未採郭國慶會計師鑑定意見,於法有 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未訊問相對人負 責人及伊;且原法院既選任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鑑定,顯亦 認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無法彰顯股份價格而有鑑定必要, 惟嗣後卻未採信鑑定意見,亦未再命鑑定,即逕以系爭財務 報表認定本件收買股份價格,均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原裁定認 作為評估基礎之資產負債表須遵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 「IFRS」,惟未說明所憑依據,且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未規範評價人員進行評價時取得 之資產負債表須遵守上開2原則,上開2原則並分屬不同會計



原則,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亦與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揭示之股份公平價格係指「股份市 場價格」意旨不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理由,未說明 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也未 說明所涉法律上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且再抗告人於第一 審調查時已同意系爭股票公平價格應以109年8月31日相對人 提供之報表為基礎,並以每股帳面價值計算,鑑定報告也清 楚說明係以相對人所提供109年8月31日財務報表為計算基礎 ,故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反覆矛盾,難認可採 ,為此請求駁回再抗告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 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 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 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 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未訊問相對人負責 人及再抗告人,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然查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原法院於第一審裁定做成前 ,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發函通知兩造法定 代理人到庭進行訊問,分別經再抗告人委任蕭壬宏律師、時 任相對人負責人之銳晶科技有限公司委任曾能煜律師,為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嗣兩造同意就相對人之109年8月31日每 股公平價格進行鑑定,原法院於鑑定人郭國慶會計師提出鑑 定結果後,除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並請鑑定人說明鑑定方法 及訊問鑑定人,有原法院函文、委任狀、一大會計師事務所 函文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一第130、160-1 64、176、318、320-321頁、卷二第183、185、219、227-23 6、345-352頁),故可認原法院於裁定價格前確已依法訊問 相對人負責人及再抗告人,所踐行之程序並未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認原裁定有適用上開規定 之顯然錯誤,自非有據。




 ㈡查原法院第一審裁定以相對人已於109年1月3日終止興櫃市場 交易,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以 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09年8月31日之股份之市場價格為據,然 109年8月31日召集股東會時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進 而審酌相對人於105年間出售機器設備並無形式或實質獲利 ,無需認列損益,且其於109年9月15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後 ,因停止採用權益法,須將其他流動負債項下「遞延貸項- 聯屬公司間利益」、「其他非流動負債-其他」一併轉銷損 益處理,及再抗告人反對相對人出售子公司,如使其得分享 出售之利益,與股東收買請求權意旨相悖等情,而認系爭財 務報表之股東權益金額為92,649,659元無須調整,除以當日 股數71,601,544股,認再抗告人於109年8月31日聲請相對人 收買股份時之公平價格以每股1.294元為當,於法尚無不合 ,則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未採鑑定意見,按系爭財務報表帳 面股東權益認定本件收買股份價格,理據充分,乃其本其職 權,所為證據取捨,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至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財務報表作為認定股份價格之依據 ,未再命鑑定,且認作為評估基礎之資產負債表須遵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及「IFRS」,惟未說明所憑依據,原裁定 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其餘理由,顯係原裁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其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 矛盾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屬有據。
 ㈣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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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