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42號
TPHV,112,重上,4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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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興順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建益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經營合勝堂 蔘藥行,被上訴人則為坤峰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慧美(下逕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及林慧美共同自民國84年起陸續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12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林慧美並出面在系爭 支票背面蓋章,展延清償期限,兩造於88年間結算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其 中500萬元以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冰糖燕窩產品分期抵銷清 償,其餘2,400萬元視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再決定後續清償方 式。詎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清償該2,400萬元,甚於111年5月2 5日片面製作「劉建益(即被上訴人)先生與合勝堂蔘藥行 李興順先生(即上訴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表示 其於88年8月31日即以所有之黃耆條(下稱系爭黃耆條)抵 償該2,400萬元,然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黃耆條抵 償該2,400萬元,亦未取得系爭黃耆條,且被上訴人迄今仍 陸續以冰糖燕窩抵償系爭借款中之500萬元,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即生承認全部債務之效力,伊對該2,400 萬元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該2,4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 限,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給 付,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該2,400萬 元之清償期限已於111年8月7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拒絕給 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對 林慧美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 日給付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88年間 遭人倒債,無法再支付之前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及冷凍庫費 用,乃依上訴人之要求於88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 由伊提供系爭黃耆條(總計10櫃,每櫃20噸,每公斤當時市 價約200元,共計4,000萬元)抵償系爭借款後,借款金額折 合為500萬元,並以伊代理經銷之冰糖燕窩產品抵銷分期清 償。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惟確為兩造之約定,且 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協議原本。倘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之約定 ,上訴人豈可能迄今20餘年均未向伊請求清償該2,400萬元 ,甚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向伊購買冰糖燕 窩以外之產品,尚給付伊貨款共計401萬4,980元,從未主張 以貨款抵償該2,400萬元。兩造多年來均依系爭協議履行, 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冰糖燕窩產品,並以貨款抵償伊所欠之50 0萬元,至111年9月26日伊尚積欠上訴人此部分借款112萬7, 120元,足見兩造於88年8月31日確有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借 款中之2,400萬元依系爭協議已抵償完畢,上訴人請求伊給 付該2,40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縱認伊尚欠上訴人該2,400 萬元借款,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8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中尚有2,400萬元債務未清償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以系爭黃耆條抵償2, 40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有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 );上訴人就系爭黃耆條曾存放於其胞弟李興進所經營之祥 興冷凍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冷凍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6頁),僅抗辯:並未同意以系爭黃耆條抵償2,400萬元云 云;經查: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於84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雙方於88年 結算共計借款2,900萬元(即系爭借款),其中500萬元部分 由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冰糖燕窩出貨予上訴人分期抵償乙節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頁),且有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24-35頁)。然系爭借款尚有2,400萬元之清償方式為何



,兩造說法互異,上訴人先主張88年間就此並未約定,復又 稱:為體恤被上訴人經濟困難,因此待500萬元部分以冰糖 燕窩抵償完後再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系爭借款 共計2,900萬元,兩造既已於88年間結算並討論清償方式, 衡情當就整體借款債權一併約定清償方式,而無僅就其中50 0萬元約定清償方式而置2,400萬元而不恁之理。上訴人雖主 張:待被上訴人出貨冰糖燕窩抵償500萬元債務後,再協商 如何返還2,400萬元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上開500萬元部分 應於多久時間內以冰糖燕窩抵償完畢,至111年9月間已還了 20餘年,仍有112萬7,120元尚未抵償,則上訴人何時始得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2,400萬元?依目前社會物價以觀,2,400萬 元之債權非屬小額債權,更何況係20餘年前之2,400萬元! 諾大之債權經過20餘年未約定任何清償方式、無任何擔保、 從未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之說法實有違經驗法則,難認為 真。況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至111年6月22日,尚陸續向被 上訴人購買冰糖燕窩以外之產品,並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共計 401萬4,980元,而未主張以此貨款抵銷該2,400萬元欠款, 有客戶別收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4-1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早於88年間約定 以系爭黃耆條抵償2,400萬元已清償完畢,尚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黃耆條放置祥興冷凍廠與其 無關,嗣後系爭黃耆條由被上訴人自行切割出售,並未抵償 系爭借款中之2,400萬元云云;查祥興冷凍廠之負責人為上 訴人之胞弟李興進,公司地址則同為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之合勝堂篸藥行。又證人即祥興冷凍廠 之會計羅淑萍到庭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是老闆李興進大哥 ,工廠地址在高雄茄定,工廠主要是冰魷魚,怕有味道,老 闆李興進交代讓出一個地方讓被上訴人放東西,被上訴人在 冷凍庫的費用不經過伊作帳。伊到職前就有一些黃耆條,伊 到職後,上訴人打電話來交代貨要進來了,要給被上訴人一 個地方放黃耆。因為是老闆特例給上訴人用,租金怎麼樣他 們兄弟自己會算。被上訴人請來的女工是當地的人,黃耆條 切好之後裝箱帶走,一般冷凍庫的進出需要登記及放行,但 被上訴人的帳不經過伊,被上訴人及他的貨車可以隨意進出 ,且住在工廠2樓宿舍。大約88年的時候,被上訴人把部分 機器搬走,也解約女工,伊去問老闆原因,老闆說因為被上 訴人有一些欠款的問題,他們沒有要再繼續加工,他留的機 器也不能動,因為有一些債務問題,就放在2樓倉庫,伊沒 有清點留下之黃耆條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頁)。 再依證人陳金生所述,自87年間被上訴人開始進黃耆條至祥



興冷凍廠進行切片加工,黃耆條沒有切完,有一段時間他們 就離開了,人離開機器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 徵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進貨黃耆條至祥興冷凍廠,並於88年 間解約女工、搬走部分機器,且自祥興冷凍廠之2樓宿舍搬 離。雖二位證人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說出被上訴人於87、88 年間加工時間之起訖時點及被上訴人自祥興冷凍廠宿舍搬出 之確切時點,亦未清點被上訴人離開後留置冷凍廠之黃耆條 數量,以致無法查考、比對被上訴人自何時開始不得於祥興 冷凍廠自由進出而無法自由處分置於冷凍廠之系爭黃耆條, 以此判斷該時點與系爭協議上所載之88年8月31日是否相符 ?當時置於祥興冷凍廠之系爭黃耆條之數量是否足以抵償2, 400萬元?然證人羅淑萍既證稱是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 的貨即將入冷凍廠,要給被上訴人一個地方放黃耆,被上訴 人冷凍廠之費用不經由其作帳,嗣後上訴人之胞弟李興進交 代被上訴人有欠款、有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顯見被上訴人之黃耆條係透過上訴人之安排才進入祥 興冷凍廠冰存,且證人羅淑萍所稱之「欠款」、「債務」問 題,除了冷凍廠租金外,亦無法排除尚含系爭借款,且證人 羅淑萍亦證稱:被上訴人搬離祥興冷凍廠之宿舍時確實留有 黃耆條,至100零幾年時有工人發現黃耆條之箱子發霉,才 由伊請示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指示其分批丟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如非該黃耆條已抵償債務而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何以未通知被上訴人而逕自處理?核與被上訴人 辯稱:伊於88年8月間被倒債時,無法支付上訴人利息及冷 凍費,上訴人叫伊去他店裡協商要怎麼處理,當時協議冰糖 燕窩出500萬的貨,但伊說沒有辦法供應這麼多,可以分次 每月供應。黃耆條也沒有計算就讓上訴人處理,當時沒有清 點黃耆條,就是大概知道多少量,全部給上訴人,上訴人叫 伊簽這張協議書等於貨算是他的,他才有辦法處理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衡以冷凍倉儲空間具有收取租 金之經濟價值,若置於祥興冷凍廠之系爭黃耆條與上訴人無 涉,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清空、返還冷凍廠置物 空間,仍容被上訴人置放私人物品未處理,影響冷凍廠之營 收。則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黃耆條抵償2,400萬元借款並 已清償完畢等語,應認可採。
 ㈡再者,兩造雖就系爭協議之簽訂時點及是否為兩造之約定說 法互異,惟查:
 ⒈依系爭協議所載:茲劉建益先生(即被上訴人)開立第一銀 行大稻埕分行支票12張並以黃耆條擔保向李興順先生借款兩 仟玖佰萬元整。因劉建益先生生意經營不善,支票無法如期



兌現,雙方協議如下:協議至今日截止所有借款,雙方同 意折合伍佰萬元整以劉建益先生代理經銷純品堂冰糖燕窩產 品(賣價計算),分期攤還(每月約10萬元產品)李興順先 生,依約抵銷清償之。雙方借貸和擔保物以不計利息及冷 凍庫所產生等一切費用放棄追朔。並同意置於冷凍庫全部擔 保品黃耆條所有權歸李興順先生所有,雙方絕無異議。李 興順先生同意於伍佰萬元整之產品出清時,兩仟玖佰萬元支 票及20張退票(計4,544,888元)無條件歸還劉建益先生。 如未依約履行歸還,前項支票視同失效。以上雙方協議後 ,不得再以第三者之名義追訴之(包括冷凍庫借貸、出租、 出入庫、工資、電費等所有費用)。……同意人:劉建益…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核 諸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劉建益(即被上訴人)…自84年起 陸續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2,900萬元,…惟至88年8月間,劉 建益表示無法償還借款,自行出具系爭協議向伊承認借款總 額為2,900萬元,希望以折合500萬元,代理經銷純品堂冰糖 燕窩產品,分期償還伊…,但伊僅同意以貨物抵償500萬元, 請劉建益提出餘額2,400萬元之清償方式,…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6頁)。顯然上訴人起訴時就系爭協議之作成時間係 在88年8月間並不爭執,僅抗辯該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片面 意思,其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所載之清償方式。
 ⒉上訴人雖嗣改稱: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傳真 至伊迪化街之店內云云(見原審卷第95、100頁),經被上 訴人當庭抗辯:系爭協議上之傳真號碼為上訴人店內電話, 應是上訴人傳真予律師之紀錄,而非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 等語,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確實是上訴人傳真 予律師之資料無訛(見原審卷第95-96頁)。上訴人再具狀 改稱:111年5月25日被上訴人之胞弟劉坤尚送貨時,將系爭 協議放置牛皮紙袋,夾帶於「貨品」中,經由其子李君傑點 貨時發現並交付於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李君傑、劉坤尚。然證人李君傑證稱:劉坤尚在「貨 款的請款單」裡面夾了一個信封,他說請轉交給伊父親,伊 有打開來看,是一張A4影印紙,裡面有寫協議書這三個字, 伊沒有看內容就交給爸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 系爭協議究竟是夾在貨品或貨款之請款單中,已屬有疑。又 證人劉坤尚雖證稱:去年4、5月份時,伊騎腳踏車經過上訴 人的店,上訴人的兒子叫住伊,伊以為是要叫貨,結果上訴 人的兒子走到櫃檯拿了一封信封給我,叫伊轉交給被上訴人 。去年5月份的時候就沒有向伊拿貨了,伊也沒有去過上訴 人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依上訴人所經營之合



勝堂對帳單,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20日尚有向被上訴人 叫貨冰糖燕窩禮盒(見原審卷第88頁),則證人劉坤尚所言 亦有所疵累。且證人李君傑、劉坤尚於本院審理對質時互指 係對方交付信封袋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審酌證人李 君傑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證人劉坤尚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 係,二位證人與兩造間均具有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均有偏 頗己方之虞,難認具有實質證明力,無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惟審酌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之作成時點及取得時點說 法一變再變,且不乏前後矛盾、時序不符之處(例如:究竟 是88年間或111年5月27日或111年5月25日作成?究竟是傳真 取得或李君傑交付?又如是111年5月25日取得,為何起訴狀 又寫111年1月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主張已清償完畢要求返還 支票,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要支票等種種不合理之處 );又依系爭協議所載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與兩造多年 來生意往來之給付貨款模式、支票目前仍由上訴人保管之情 形,暨上訴人長達20餘年就2,400萬元債權無任何擔保、從 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甚至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綜合 以觀,應認雙方確有依系爭協議處理系爭借款之實。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未有其簽名、其未同意以系爭黃耆 條抵償2,400萬元云云;惟依該協議書之形式觀之,並無供 上訴人簽名之欄位,且系爭協議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 之系爭黃耆條歸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將原屬被上訴人之財 產歸屬上訴人,作為2,40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被上訴人 並於「同意人」欄位簽名,與債務人書立切結書交付債權人 ,債權人無庸於切結書上簽名之情形相符;且證人羅淑萍證 述被上訴人自祥興冷凍廠之宿舍搬出不再進出時,尚留有黃 耆條在祥興冷凍廠等情,均與系爭協議之結果無異,則縱系 爭協議無上訴人之簽名亦無礙於其內容為兩造合意之認定; 況且,縱無系爭協議,審酌上訴人長達20餘年未向被上訴人 主張2,400萬元之借款,且就此鉅額借款雙方亦無任何擔保 或其他約定,上訴人尚另支付被上訴人400餘萬元之貨款, 亦得推論2,400萬元借款早於88年間清償完畢。至於上訴人 聲請鑑定原審卷第150頁系爭協議之紙張、油墨及所屬年分 (見本院卷第47、87頁);然卷附系爭協議書面之存否既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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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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