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109號
TPHV,111,重家上,10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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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慈萍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上訴人 黃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妹,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黃關 耀於民國107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 之繼承權。
 ㈡上訴人與黃關耀重組之家庭磨合困難,與黃關耀關係雖不同 於一般家庭緊密,惟仍偶爾問候、喝咖啡保持互動,上訴人 對其絕無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黃關耀於107年4月3日所為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縱認該遺 囑有效,黃關耀真意僅係將全部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而非 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上訴人仍得主張特留分。爰依民法第 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 銷,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系爭遺產依附表C欄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黃關耀一家同住期間,黃關耀之妻 黃廖清玉對上訴人視如己出,於上訴人成長過程迄至成年之 後,持續給予其生活費或為其購買生活用品,並未拒絕照顧 上訴人。然上訴人近30年未曾返家探視黃關耀,於黃關耀88 、89年住院60日,黃關耀之女黃鈺璇、黃廖清玉於98年起相 繼重病並接連辭世,及黃關耀患病10年期間,上訴人不曾出 現慰問或照護,對黃關耀已構成重大虐待黃關耀乃以系爭



遺囑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 式,縱認該遺囑存有瑕疵,仍無礙於黃關耀剝奪上訴人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 即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C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妹,兩造之父黃關耀於107年5 月2日死亡(原審卷第15、45、47頁),遺有系爭遺產(原 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7-31、55、8 7-99、147-151、157頁)。
 ㈡黃關耀之女黃鈺璇、妻廖清玉即被上訴人之姐、母先後因病 於101年11月5日、105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均不知悉。 上訴人於101年後未再與黃關耀見面,於110年5月查詢黃關 耀之戶籍謄本,始知其已死亡(原審卷第7、15、49頁、本 院卷第161頁)。
 ㈢上訴人原與黃關耀、黃廖清玉一家同住,於16歲時離家與同 母異父之姐同住。嗣上訴人於75年1月結婚,黃關耀、黃廖 清玉均參與婚禮(原審卷第4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繼承 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 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 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對黃關耀有重大虐待情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屬之,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 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而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 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自陳101年以前是透過黃鈺璇聯繫黃關耀,81年至101 年間,曾與黃關耀在外喝咖啡兩三次,也有回家很多次,10 1年後未再與黃關耀見面等情。查上訴人雖稱其返家多次, 然對於被上訴人所述黃關耀於88、89年間住院60天,黃鈺璇 、黃廖清玉於98年後陸續重病,黃鈺璇於101年間辭世等情 均不知悉(本院卷第160-161頁),則上訴人所稱返家多次 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堪認上訴人縱曾與黃關耀見面, 次數應極稀少,且應早於黃鈺璇罹病之前,始會完全不知黃 關耀及其家人重病等變故。且參以上訴人所稱自101年後即 未再見黃關耀,迄至110年5月查閱黃關耀之戶籍謄本始知 其死亡等情,更見其至少10年期間不曾積極過問黃關耀之消 息。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年不曾慰問、照護黃關耀等 情,堪信屬實。
 3.又黃關耀為00年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5頁), 以上訴人所稱101年間最後一次見黃關耀時,黃關耀已00歲 高齡,上訴人並自陳知悉黃關耀曾小中風、動過刀等情(本 院卷第517頁),可知黃關耀身體狀況非佳,衡情上訴人應 可知父女相聚有時,來日難期天長地久;況上訴人亦稱知悉 家中電話及黃鈺璇手機號碼、並互加通訊軟體(本院卷第28 9、517頁),卻於此後音訊全無,不曾對黃關耀噓寒問暖, 於黃關耀年邁而遭逢至親子女、配偶相繼離世之痛、自身罹 病邁向生命終期之苦時,上訴人身為子女,不曾有隻字片語 關心,更不曾現身分憂、照顧,未見親子情分存在。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我國倫理觀念,父母遭逢家變且病弱之際,卻長 年未見子女關懷照顧,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可認上訴人 係以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黃關耀,對黃關耀自有重大虐待情 事。
4.上訴人固辯稱黃廖清玉對其並非友善,其於82年離婚欲將戶 籍遷回時遭黃廖清玉阻止,其為成全黃關耀重組家庭,故 未與黃關耀緊密聯繫云云(本院卷第515頁)。惟上訴人既 可透過黃鈺璇聯繫,且曾於80年至110年間返家與黃關耀見 面,可認上訴人縱與黃廖清玉關係非親,亦未受其阻撓而不 能探視黃關耀。上訴人雖又稱電話聯繫黃關耀無人接聽,家 中按鈴無人回應,黃鈺璇辭世後無人可協助聯繫云云。惟被 上訴人主張黃關耀為虔誠天主教徒,週日均前往教堂,晚年 則臥病在床,週一至週六均在家且有請看護等語(原審卷第 296頁、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過去倘曾持續與黃關耀黃鈺璇保持聯繫,當可知悉黃關耀宗教信仰或生活作息 ,縱曾數次電話聯繫未果,亦可親自詢問黃關耀住處之管理 員、鄰居或至黃關耀經常前往之教堂打探消息,此由上訴人



所提其詢問管理員之妻關於黃關耀死亡消息之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299-301頁),即知此並非難事。然上訴人捨此不為 ,更見其與黃關耀關係之淡薄,難認上訴人有何長年不能探 視黃關耀之正當事由。
㈡上訴人經黃關耀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1.查系爭遺囑第1條載明「本人之合法繼承人為黃鈺瑜及黃慈 萍,然黃慈萍多年來除向本人索討金錢外,未曾盡任何奉養 之責,此等不肖行徑尤甚於遺棄,本人謹此鎮重宣示,黃慈 萍不得繼承任何本人之財產」等情,且有黃關耀之簽名可憑 (原審卷第94頁)。
 2.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王正芬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台大醫院 ,遺囑第一條是黃關耀的意思,我們打字後有請律師把黃關 耀的想法打成文字,讓黃關耀確認無誤後簽名,我們是用電 動床把黃關耀扶起讓他簽名的。我認識黃關耀40年,不清楚 他家裡的事,他平常很慈祥。當天黃關耀提到上訴人,聲音 很用力說什麼都不要給上訴人,說這輩子上訴人都沒有照顧 過我,為什麼要給他,我們就他講的這些話告訴律師,律師 擬了文字後再給黃關耀看,黃關耀也確認這是他的意思等語 (原審卷第195-198頁)。王正芬於本院再證稱:我把第一 條念給黃關耀,問他這是他的意思嗎,當下他有點激動,老 人家聲音變大聲說他都沒有照顧我,我為何要給他,這句話 我印象很深刻…他說他回來只會要錢而已,也沒有養過我。 我不知道黃關耀住院的原因,但他那時手會抖等語(本院卷 第353-356頁)。與被上訴人表姐廖孝敏證稱:當時在台大 醫院,我跟姑丈黃關耀很親,就像我爸爸一樣。我問他有兩 個女兒,想要怎麼分配財產給他們,黃關耀一聽到上訴人名 字就很生氣,就說他都沒有照顧我,連回來都沒回來,為什 麼要分財產給他。我說你有房子、股票、現金,你確定都不 要給嗎,他就說一毛都不給。王正芬又問一次,就把黃關耀 的意願寫下來給認識的律師,打出來列印後,我們又重頭念 一次給黃關耀聽,問是否是他的意思,他就點頭。他是在床 上簽名,還有蓋手印。寫索討金錢是黃關耀自己講的,也有 聽姑姑說上訴人每次回家說沒錢跟黃關耀要錢等語(本院卷 第356-361頁),互核相符。堪認黃關耀於立遺囑當日,確 曾明確表示上訴人僅曾向其索討金錢,而未照顧黃關耀,故 不欲分配任何財產予上訴人,且黃關耀亦確認遺囑內容為其 真意而簽名其上,足認黃關耀已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 3.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遺囑上黃關耀簽名之真正,惟證人已證述 遺囑上之簽名確為黃關耀親簽。且查,黃關耀於107年4月3 日住院當日意識清楚,口語表達可回復問題,行動需他人協



助,有台大醫院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383頁) ,足證黃關耀於立遺囑之日具表意能力。上訴人雖聲請就上 開簽名筆跡為鑑定,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 囑及黃關耀於107年3月31日在台大醫院簽立之醫療意願書上 之黃關耀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該局函覆因系爭遺囑 待鑑黃關耀簽名筆跡字體結構鬆散,字形扭曲變形,難以辨 識書寫者書寫慣性及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3 5頁),是上訴人亦無證據可推翻系爭遺囑為黃關耀親簽之 事實。況觀之上開二文件上黃關耀之簽名,均顯示用筆力量 不穩,字形鬆散(本院卷第385-387頁),此與王正芬證述 黃關耀手抖之情節相符,更徵王正芬證述內容並非子虛。至 上訴人固主張黃關耀之真意僅為財產分配,非剝奪上訴人之 繼承權,上訴人仍可主張特留分云云。惟黃關耀係表達上訴 人對其未奉養,而不欲使上訴人繼承任何財產,此觀系爭遺 囑記載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4.綜上,上訴人長年未探視、照顧黃關耀,對其構成重大虐待 情事,且經黃關耀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上訴 人已喪失繼承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未經代筆人廖清泰 筆記黃關耀之遺囑內容,而係由不在場之律師撰擬,應為無 效等情。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者,該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並不限於以遺囑為之, 業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如於立遺囑過程中,已明確口述繼 承人不得繼承意旨,則縱該遺囑因欠缺其他法定要件而不生 遺囑效力,亦無礙被繼承人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 。是上訴人已因黃關耀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縱使系 爭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備,亦不影響黃關耀已剝奪上訴人之繼 承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其仍為繼承人云云,並 不足採,亦無探究系爭遺囑是否具備法定程式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固有明定。惟上 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非黃關耀之繼承人。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返還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黃關耀遺產項目
編號 A.種類 B.遺產內容 C.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2分之1) 3 股票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2股 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取得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2,154股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2,124股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32股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4,650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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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