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13號
TPHV,111,上易,101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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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賴伯男(即莊欣穎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碇基
陳勇在(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聖

被 上訴人 陳芬敏(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生(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樺(即陳森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莊欣 穎(下稱其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63頁),渠等具狀聲明由賴伯男承當訴訟,經兩造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59、80頁),自應予准許,是莊欣穎脫離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形,然迄今不能協議分割,而系爭 土地面積過小,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開 發利用,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陳碇基陳勇在、陳芬敏陳俊生陳俊樺(下稱 陳碇基等5人)抗辯:系爭土地目前由伊等出租予他人,並 搭建鐵皮鋼架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伊 等仍會使用系爭土地,希望維持原判決分割方式等語。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如以支付補償金之方式分割,應以鑑 定後之價格為補償標準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代號35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由國有財產署取得 ;附圖代號35⑴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由莊欣穎取得; 附圖代號35⑵、35-1部分(面積合計為35.69平方公尺)由被 上訴人陳碇基取得。附圖代號35⑶、35-1⑴部分(面積合計為 35.6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勇在、陳芬敏陳俊生、陳 俊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 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 ㈠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後重測分 割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迄未 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其上有做為停車場使用之鐵皮建物,停車場 後方道路可通往深坑第一、三公墓,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 321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 166、20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陳碇基等5人抗辯應以附 圖所示方案以原物分割,國有財產署則同意變價分割。則兩 造爭點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情事,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 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 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主張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陳碇基等5人 則主張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為適當等語。經查: 1.按「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



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 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 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 明文。又按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 寬度任一項未達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 尺者,最小寬度須達3.5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 上;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之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 5公尺者,最小寬度須達7.10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 尺以上,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附表亦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總面積為107.08平方公尺,面臨 ○○路0段000巷之約8公尺寬之巷道,該處基地平均深度約為1 0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估價報告書第2 1-22頁),則如依陳碇基等5人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為12 .14平方公尺、23.56平方公尺,其土地之寬度顯不足3.5公 尺,勢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且國有財產署所 分得之土地形狀前窄後寬,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細小狹長, 均不利於使用,而陳碇基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雖尚屬方正, 然其面積各為35.69平方公尺,亦不符合最小寬度須達3.5公 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之規定,自亦屬畸零地無 誤,亦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可見依原物分割方案結果,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將難以利用,顯著減損其價值甚明。 2.陳碇基等5人雖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停車使用,且其 對系爭土地仍會使用,用來停車,會跟承租人說借我們停一 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01-103頁),然系爭土地現況僅係搭設鐵皮 屋供出租停車使用,已難認系爭土地對於陳碇基等5人於感 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且依現況使用尚難 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用,更無從認係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經濟之利益甚明,故陳碇基等5人主張依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尚難認屬適當,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割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3.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陳碇基等5人原雖主張願價購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 之應有部分等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主張鑑定價格過高 ,補償金額無法確定,其無力購買,希望原物分割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87頁),則陳碇基等5人既不願以金錢補償之 方式為之,系爭土地顯無法以由陳碇基等5人分配取得系爭 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之方式而為分配。至



若僅以陳碇基等5人取得原物分配,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之 應有部分予以變價之方式為之,然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亦僅有35.69平方公尺,同時亦會形成畸零地,造成 土地細分而有不利使用之狀態,故此方案亦難認為適當。 4.基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分配方案, 或由陳碇基等5人取得如附圖所示分配之土地,其餘土地則 以變價之方式分配,均將造成分割之土地筆數變多、土地更 瑣碎、寬度更窄,對土地造成減損之價值,當使其分割後之 土地價值遠低於分割前之總價值,而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使用,顯難認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原物分配於陳碇基 等5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已為陳碇基等5人所 否決,足徵採用原物分配與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亦有困難 ,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則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之方案,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 ,僅有鐵皮搭建之停車位,其地臨新北市○○路0段000巷,後 方道路通往深坑第一、第三公墓,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又系爭土地之可建築面 積較小,以臨8公尺以下之巷道為建築線,故以整合堪估標 的範圍內目前使用現況相似之宗地共同建築為最有效利用, 此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23頁) ,故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透過競價之方式,得以符合 市場水準之價格出售,可免兩造對於補償金額過高或過低之 疑慮,若第三人願以高價購買,兩造亦同受其利,且買受人 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 促進其經濟價值,況若陳碇基等5人認對系爭土地仍具有情 感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亦可透過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 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全部之土地,足以兼顧其等繼續保有土 地之意願,並使土地得以合理有效利用,故本院認為採用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及 公平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定分割 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一:
稱謂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 賴伯男 34/300 被上訴人 陳碇基 1/3 被上訴人 陳勇在 1/9 被上訴人 陳芬敏 1/9 被上訴人 陳俊生 1/18 被上訴人 陳俊樺 1/18 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 66/300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勇在 1/3 陳芬敏 1/3 陳俊生 1/6 陳俊樺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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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