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87號
TPHV,111,上,108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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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意光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雲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僱用訴外人陳玉玲擔任會 計,詎陳玉玲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伊之同意,先 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伊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282萬5470元。惟兩造間 並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因陳玉玲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不 法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 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282萬5470元。又陳玉玲上開不法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伊;且陳玉玲係因參與被上訴人製作電影 「六弄咖啡館」之機會,掌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而將 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對於陳玉玲負有監督、管 理之責,自應就陳玉玲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2萬5470元,及其中210萬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8萬8985元加計自原審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53萬6485元加計自111年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5470元,及其中21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8985元自原審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萬6485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華視影視投資(北京)有限公司(下 稱北京華視)與伊簽訂電影承制合同(下稱電影承製契約) ,出資製作電影「六弄咖啡館」,並約定由伊負責劇本及拍 攝工作,北京華視則派遣財務人員管理;嗣北京華視與伊簽 訂補充協議,將拍攝工作轉由訴外人第三方製作公司負責, 伊僅負責劇本製作,北京華視並要求伊開立系爭帳戶,將存 摺、印鑑交由北京華視指定之陳玉玲負責管理。陳玉玲雖將 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82萬5470元, 匯入系爭帳戶,然此係陳玉玲不法挪用上訴人存款之行為, 伊毫不知情,對於陳玉玲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自不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身為陳玉 玲之僱用人,就陳玉玲會計業務之指揮、監督不當,亦與有 過失。況陳玉玲由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實際受有利益之人為陳玉玲,伊並未受有利益;縱伊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亦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玉玲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戶及出納業務,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合計282萬5470元等情,有卷附取款憑證、匯出 匯款憑證,及存戶往來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26頁 、第89頁、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受領利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利益,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與北京華視簽訂電影承製契約 製作電影「六弄咖啡館」,由被上訴人負責劇本及拍攝 工作,其中第6條約定,北京華視有權派遣財務人員, 不定時督察劇組的資金使用情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 1月13日與北京華視簽訂補充協議,其中第10條約定, 由製作公司負責電影製作拍攝,其財務及拍攝進度全權 直接向北京華視負責等情,有卷附電影承製契約及補充 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第271-273頁)。可 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13日先後與北 京華視簽訂電影承製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 負責電影「六弄咖啡館」之劇本北京華視則有權派遣 財務人員,不定時督察劇組的資金使用情況。
  ⑵、其次,北京華視代表人趙毅另委託訴外人彩色樹傳媒有 限公司(下稱彩色樹公司)製片,並邀請陳玉玲加入製作 團隊及隨片擔任會計等情,有卷附電影「六弄咖啡館」 工作人員聘用合同可稽(見原審卷第259-263頁)。佐 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鄭源成證稱:伊於103年至107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與北京華視 簽署電影承製契約、補充協議,原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 製作電影「六弄咖啡館」,後來北京華視希望尋找另外 之製作方,包括從製作到財務均不由被上訴人經手;被 上訴人簽署前開補充協議後,北京華視要求伊開立系爭 帳戶作為拍片專戶,並指定由陳玉玲管理,負責電影財 務出納,直接向北京華視負責;陳玉玲曾約伊至彩色樹 公司辦公室,由中小企銀專員為被上訴人及彩色樹公司 開立帳戶,當場就由陳玉玲拿走系爭帳戶存摺、印鑑; 陳玉玲沒有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支付過其 薪資及為其投保;伊沒有權力指揮調動帳戶資金,陳玉 玲全權北京華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29-433頁) 。核與證人陳玉玲證稱:伊並非被上訴人之會計,因為 「六弄咖啡館」輔導金問題,伊認識了投資方趙總及譚 小姐,因為是比較新的合作案,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一 開始先放伊這裡,動用每筆錢都要透過趙總及譚小姐授 權,伊再向之報告;被上訴人係經由趙總及譚小姐要求 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動用帳戶轉帳或支出,均 非經過被上訴人之指示;系爭帳戶係由趙總及譚小姐掌 控,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由伊處理,係因伊先前向趙總及 譚小姐借款,且因系爭帳戶內有款項,後續還款也會還 到系爭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85-490頁)



。參以陳玉玲北京華視及該電影執行製片譚業飛之指 揮、監督等情,亦有卷附譚業飛與陳玉玲之對話紀錄, 及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65-270頁)。堪認被上 訴人與北京華視簽訂補充協議後,受北京華視之要求開 立系爭帳戶,而將系爭帳戶借予北京華視使用;北京華 視則指定陳玉玲擔任隨片會計,由陳玉玲保管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陳玉玲並受北京華視之指揮、監督而管 理系爭帳戶。
  ⑶、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僱用陳 玉玲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務及出納業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詎陳玉玲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雄佯稱廠商請 款及繳納稅捐等事項,致陳永雄或訴外人吳蕙君在存款 憑條上蓋用印鑑後,在已蓋用印章之取款憑條變造金額 或受款人,而自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將附表編號1、2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陳玉玲犯偽造文書等 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 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93-422頁)。另陳玉玲利用其擔 任上訴人之會計,具有上訴人網路銀行建立匯款檔案之 權限,竟勾選不檢核戶名方式,自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將附表編號3、4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系 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玉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8 8-489頁)。可知陳玉玲係利用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 計,及受北京華視指定擔任隨片會計之職務上機會,將 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82萬547 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挪用上訴人之存款甚明。  ⑷、參以陳玉玲於105年11月11日將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如附 表編號1之1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自系爭帳 戶以110萬元結購美金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深圳招商銀 行,戶名「HS VISION LIMITED」,用途為「尚未進口 之預付貨款」等情,有卷附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12年2月 4日永春字第1128300101號函所附匯款單據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55-267頁)。另陳玉玲於105年11月30日自 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將附表編號2之1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後,即於105年12月2日自系爭帳戶匯出109萬元(另 扣除匯費30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對於訴外人林珮儀之 債務等情,亦有卷附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11年10月12日 永春字第1118301095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93-101頁、第161-166頁)。 又陳玉玲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26日自上訴人國 泰世華帳戶將附表編號3、4之18萬8985元、53萬6484元 匯入系爭帳戶後,亦於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28日 先後自系爭帳戶匯出各32萬元、60萬元,用以清償其個 人債務等情,亦有卷附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11年10月12 日永春字第1118301095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91頁),並均據陳玉玲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488-489頁)。可見陳玉玲先後將上 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82萬5470元 匯入系爭帳戶後,旋自系爭帳戶匯出共311萬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320000+600000=0000000),以 履行其個人事務及償還其個人債務,難認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⑸、上訴人雖主張陳玉玲於105年11月11日自系爭帳戶支出11 0萬元結購美金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深圳招商銀行之「H S VISION LIMITED」帳戶,即為北京華視所有,應係作 為被上訴人支付北京華視之價款,陳玉玲乃係為被上訴 人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並以電影承 製契約中北京華視代表人電子信箱為「hsvision.com.c n」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然依電影承製契約第1條 合作方式及補充協議第1、3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9頁 、第271-272頁),該電影成本總預算係由北京華視全 額出資,被上訴人依約毋庸給付北京華視價款。且被上 訴人僅係將系爭帳戶借予北京華視使用,並未實際控制 、管理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業如前述。則依此匯款紀 錄,僅可證明係陳玉玲自系爭帳戶支出110萬元供其處 理個人受北京華視指揮之事務,尚難認該等款項係被上 訴人支付北京華視之價款,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陳玉玲自系爭帳戶支出110萬元 ,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 ,洵非可採。
  ⑹、準此,被上訴人與北京華視簽訂電影承製契約及補充協 議後,雖受北京華視之要求開立系爭帳戶,而將系爭帳 戶借予北京華視使用;然北京華視係指定陳玉玲擔任隨 片會計,並由陳玉玲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控制、管理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且陳玉 玲將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82 萬547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自系爭帳戶匯出,以履行 其個人事務及償還其個人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 82萬5470元,尚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除執 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陳玉玲雖利用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及受北 京華視指定擔任隨片會計之機會,將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82萬547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挪 用上訴人之存款;惟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借予北京華視使 用,北京華視則指定陳玉玲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被 上訴人並未實際控制、管理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業如前述 ;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陳玉玲挪用上訴人存款之行 為,係受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之指示,或有何參與、造意、 幫助之行為;則陳玉玲不法將上訴人之存款匯入系爭帳戶, 供己所用,乃陳玉玲個人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對於陳玉玲亦 無指揮、監督之權,並非陳玉玲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玉玲上開不法行為,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萬5470元,及其中21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8985元自原審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萬6485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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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