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2年度,1號
TPHM,112,金上更一,1,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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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沅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永峻(原名:熊永年)



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陳明志等違反銀行法案件,現
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沅暉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於章程無特別規定 且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第三人沅暉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暉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主管機 關為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33300號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該公司最後 登記之全體董事即第三人熊永峻(原名:熊永年)為公司代 表人。
二、本案被告陳明志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陳明志係沅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 沅暉公司名義,推出「彩鑽代言合約」及「賭盤預測APP」 投資方案(下稱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 給付年息10.56%至24%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指示被 害投資人等將投資款項匯入沅暉公司之存款帳戶內,共計吸 收新臺幣(下同)32,740,271元之款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對行為負責人陳明志論處罪刑, 陳明志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以程序判決駁回陳明志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就本院前審 沒收(追繳)陳明志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發回,現於本院更為 審理中。依案內事證,各該被害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沅暉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有相當理由足認此部分款項有可能經法 院依法宣告沒收,為保障其訴訟主體地位,並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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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