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25號
TPHM,112,聲,1625,2023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麗君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
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玫(下稱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下稱本件扣 押),而該案所涉告訴人吳雲南高翠黛對被告王麗君、陳 詩龍提起詐欺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 訴4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 請解除扣押命令。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分係告訴人吳雲南(附表編號1)、高翠 黛所有(附表編號2),由同案被告陳永謙以背信等犯行,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分別登記於被告王麗君陳詩龍名下,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辦被告陳永謙王麗君陳詩龍等人涉犯詐欺等案 件時聲請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保全沒收(追徵)為 由,准許扣押各該不動產。其中被告王麗君陳詩龍被訴詐 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4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固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49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



定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禁止處分函、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9至59、65至90、81、87至284頁)。 ㈡惟被告陳永謙因上開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諭知應沒 收(追徵)(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該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即上述「變得之款項」)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係同案被告陳永謙借名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王麗君陳詩龍 ,一旦被告陳永謙經判處罪刑(含沒收)確定,即可作為保 全追徵之執行標的。又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49號刑事案件 判決後,檢察官已就被告陳永謙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 確定。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既與被告陳永謙所涉犯行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而得為本案證據,或為保全追徵所酌量扣押之 財產,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及保 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前,即有繼續留存 、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門牌 建號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王麗君 (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雲南) 新北市○○區縣○○道○段000○0號13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土地 2 陳詩龍 (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高翠黛)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0 之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土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