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354號
TPHM,112,毒抗,35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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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澤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被告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8日 至111年10月7日止,被告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於指定之日期 ,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被告並已完成上開戒癮治療,惟因被 告未依指定時間到桃園地檢署採驗尿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於本案之裁量權行使容有瑕 疵,難認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駁回 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緩起訴期間即將屆滿,若未 履行到場採驗尿液,將可能遭撤銷緩起訴,然被告未於觀護 人通知之日期即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報到,亦未聯 繫觀護人有何無法到場之具體事由,嗣於檢察官依法撤銷緩 起訴處分,始於聲請再議時提出隔離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聲 明不服,顯見被告並非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到場採尿。再者, 被告另於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現經



偵辦中,顯見被告經戒癮治療後仍未戒除毒癮,原裁定駁回 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難謂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而被告究應採附條 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如認 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亦應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 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 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09號卷第35、36 頁),並有上述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按(毒偵字第336號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 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裁定均誤繕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逕予更正)。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1年10月7日止,被告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於指定之日期 ,前往接受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應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 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 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毒偵字第809號卷第51、52頁)。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 行戒癮治療,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復 已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接受數次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桃 園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在卷可參(緩護療字第383號卷第19、2 1、25、27頁)。惟因被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經桃園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接受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其未依指定 日期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報到,而經該署檢察官 認被告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之情形,而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雖經被告提出隔離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說明未到原因而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5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撤緩字第489號卷第25、33、3 4頁)。
㈢被告聲請再議狀載明:其收到通知應於111年6月23日(應係 同年6月27日之誤)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然其自同年6月10日 左右即斷續發燒、身體不適,後經篩檢得知感染新冠肺炎, 有隔離通知書可證,該段期間因發燒不適,忘記有無通知觀 護人;於收到第2次觀護人通知時,當時因血栓問題至醫院 開刀治療,被告曾打電話至觀護人室欲告知上情,然因斯時 觀護人開會中而請他人轉知,並請觀護人事後回撥確認,然 被告未接獲觀護人回電,僅收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被告出院後雙腳因血栓血流不順,雙腳腫脹,傷 口也久久不癒等語(上聲議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61-67頁 )。參諸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後,觀護人通知其於111年6月27 日報到接受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因被告於該期日並未報 到,觀護人乃再通知其於111年7月25日報到,該通知於111 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案件進行報告單、桃園地 檢署函文以及送達回證等存卷可參(110緩護命字第657號卷 )。又被告提出之隔離通知書,記載隔離日期為111年6月17 日至同年月24日,有隔離通知書附卷為憑(上聲議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69頁),此隔離屆滿日距觀護人第一次通知報 到之日期僅相隔3日;衡以110至111年間為新冠肺炎疫情嚴 重時期,縱使隔離期滿,患者仍為新冠肺炎檢驗陽性或仍有 心肺不適症狀者多有所聞,則被告稱其確有無法報到之正當 原因乙節,即非全然無憑。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7月19日住院治療 ,於111年7月22日接受周邊動脈血管支架手術,因病況改善 ,於111年7月23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上聲議 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確因腳部動脈血管 問題,進行手術,且住院長達5日;則被告是否確因腳部腫 脹傷口仍未痊癒,而無法於出院後2日即至桃園地檢署向觀 護人報到乙情,亦有探究餘地。加以本案被告緩起訴期間屆 滿日為111年10月7日,原本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固 包括應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



,依觀護人室之通知進行追蹤輔導或採尿;然本案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1個月為111年9月7日,觀護人尚有1個月餘之期間 得再通知被告至桃園地檢署進行追蹤輔導;則檢察官並未確 認被告身體狀況是否能夠報到進行追蹤輔導,亦未釐清被告 是否已去電聲請改期而斟酌再次通知被告到署,即於111年8 月5日簽准觀護終結,有簽呈及觀護終結原因存卷可查(110 緩護命字第657號卷),嗣並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之命 令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且該段期間採尿均呈陰性反應 ,難認有何治療成效不彰之情;至被告雖未依觀護人通知於 緩起訴屆滿前1個月前之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25日報到 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然被告已提出上述隔離通知書 及診斷證明書說明無法到場之原因,依其形式上觀察,尚難 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距被告緩起訴期滿前1個月,觀護人 尚有1個月餘之時間可通知被告報到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命令 ,然卻捨此不為,檢察官並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依該處 分內容,難謂檢察官已為妥適裁量並具體敘明其裁量形成之 理由,得認被告已無從透過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達到 預防再犯之目的。是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抗告意旨 指被告並非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場報到乙節,尚有疑義,業如 前述;抗告意旨又執被告另於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現經偵辦中乙事,認被告仍未戒除毒癮;然 本件緩起訴屆滿期日為111年10月7日,則以緩起訴期限屆滿 後新發生之事實用以反推被告是否適宜為緩起訴之處分,亦 有未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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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