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9號
TPHM,112,原上訴,29,2023062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駿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文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109年度調偵字
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後2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口 之新月臺門口,先由林佑駿以販賣明信片、愛心手環為由向 謝峻維搭訕,再由陳孝彰江宜爵加入對話,對謝峻維佯稱 :臺灣的學生與大陸的學生進行創業募資比賽活動,競賽內 容為募款越多者即為贏家,僅須謝峻維提供現金供其等清點 及列印交易明細後,隔日即可返還現金,請謝峻維協助臺灣



的學生贏得比賽云云(下稱本案詐欺話術①),致謝峻維陷於 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新店( 下稱全家台新店)之自動提款機,自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在臺北巿大安區羅 斯福路3段333巷與新生南路3段86巷口之兒童遊樂園(下稱 兒童遊樂園),將提領之14萬元現金全數交付與江宜爵,並 約妥翌日還款。陳孝彰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峻維約定翌 (10)日晚間8時許在全家台新店會面,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承前犯意,並由陳孝彰江宜爵出面,再佯以相同理 由,表示籌募資金不足,請謝峻維再次協助云云,使謝峻維 仍陷於錯誤,在全家台新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合 計14萬5,000元,在兒童遊樂園再次全數交付江宜爵,並再 約妥翌(11)日還款。而上開12月9日、10日之款項均由林佑 駿與陳孝彰江宜爵朋分,林佑駿因此分得9萬5,000元。嗣 謝峻維試圖聯繫其等還款,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二、林佑駿趙文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0日晚間7、8時許間,在臺北市萬華西門町漢中街與峨嵋街交叉口附近,見方烽圳行經該處, 先由趙文誠佯以其為學生,欲販賣文藝作品向方烽圳搭訕、 銷售,致方烽圳陷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文藝作品後,林 佑駿、A男即加入其等對話中,三人接續對方烽圳佯稱:有 募款比賽,如果得到第一名之獎金,可用於開店,並表示當 日係比賽最後一日,翌日相約在新竹高鐵站返還款項云云( 下稱本案詐欺話術②),致方烽圳仍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 時15分至9時許間以自動提款機數次提領款項,並交付A男現 金合計8萬元。嗣林佑駿趙文誠、A男等三人未依約前往新 竹高鐵站還款,方烽圳始知受騙。
三、案經謝峻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方烽圳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佑駿、趙 文誠(下稱被告林佑駿、被告趙文誠)、被告林佑駿之辯護 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駿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 立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以購買明信片、 愛心手環為由向告訴人謝峻維(以下逕稱其名)搭訕;其知道 共犯陳孝彰江宜爵(以下均逕稱其名)是以本案詐欺話術 ①對謝峻維行騙,並致謝峻維陷於錯誤而交付14萬元,且嗣 後有朋分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辯稱:我與謝峻維接觸僅是詢問可否幫我買明信片, 直到陳孝彰江宜爵過來接話,我就離開了,我只有參與賣 謝峻維明信片、愛心手環500元部分,其餘部分我都沒有參 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佑駿並未參與陳孝彰江宜爵 之詐欺犯行,與陳孝彰江宜爵並無詐欺謝峻維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由謝峻維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林佑 駿僅向謝峻維推銷卡片,並無向謝峻維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① ,且謝峻維所稱:被告林佑駿在旁邊聽,距離約1公尺左右 ,不會太遠等語,僅是其臆測,不能以此為被告林佑駿不利 之認定;又陳孝彰江宜爵亦另犯諸多詐欺案件,就犯罪情 節不能排除已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故亦不能逕以其等之供述 而為被告林佑駿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林佑駿並不該當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佑駿有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 新生南路側門口之新月臺門口,以購買明信片、愛心手環為 由向謝峻維搭訕;陳孝彰江宜爵嗣以本案詐欺話術①對謝 峻維行騙,並致謝峻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10日分別 交付14萬元、14萬5,000元款項予江宜爵;被告林佑駿於同 年月9、10日均自陳孝彰江宜爵取得4萬餘元等情,業據被 告林佑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108年度 偵字第3345號卷,下稱偵3345卷,第55至70頁;108年度偵 緝字第19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108



至110頁);核與陳孝彰江宜爵供述之犯罪過程(見偵3345 卷第15、16、37、38、276、281、282、414頁;原審卷一第 253、275、277頁)、證人謝峻維證述之被詐欺情節(見偵334 5卷第73至76、79至83、357至360頁;原審卷一第264、265 頁,卷二第18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偵3345卷第189至198頁)、謝峻維陳孝彰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3345卷第225至22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自動提款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45卷第233至2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陳孝彰江宜爵於警詢中一致供證:我們與被告林佑駿3人 先前均有參與林以禮為首的詐騙集團,林以禮的詐騙手法就 是利用民眾的愛心,架設「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臉 書社團網站,當我們要向民眾募款時,以取信民眾認為我們 是真的募資人員,後來該集團被桃園八德分局查獲後,我們 與被告林佑駿3人就互相以臉書或微信聯絡,認為此手法賺 錢容易,就相約要繼續以此手法詐騙,讓民眾願意拿錢出來 捐款,我們就隨機鎖定社會經驗較不足的學生,先以閒聊方 式取得被害人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後,主動跟被害人 聯繫,在電話中告知被害人我們正在跟大陸比賽,雙方要比 較募款金額高低,如果我們獲勝的話,可得到一筆高額獎金 ,到時候就會將被害人資助的金錢全數歸還,等被害人同意 後,我們就會在LINE中跟被害人相約交款時間及地點,等取 得被害人資助金前後,我們就會跟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真 的拖不下去的話,我們就會封鎖被害人的LINE或微信帳號, 讓他無法跟我們取得聯繫等語明確(偵字第3345號卷第20、2 6、27、48、49頁);而被告林佑駿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亦 自承:107年12月9日當天,共有我、江宜爵陳孝彰在場, 我們3人都會這套說詞(即募資換鈔),我們是隨機挑人, 且我知道107年12月9日、10日的2次詐騙行動一語在案(見 偵3345卷第61、62、68頁),已徵被告林佑駿有與陳孝彰江宜爵共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 計畫無誤。
⒊而謝峻維就本案被詐欺過程業已證述:12月9日那天在臺大新 月台外側先遇到被告林佑駿正在發卡片,我因為被告林佑駿 發卡片的行為被被告林佑駿攔住,在被告林佑駿攔住我的同 時,江宜爵就出現自稱是文化大學的學生向我表示他們正在 為創業做募款活動,說今天先給他們錢,明天就會還我,後 來陳孝彰也有出現,我就領14萬元給他們,約定同月10日晚 間8時還錢;於同月10日晚間8時有看見陳孝彰江宜爵,我 要他們還錢時,陳孝彰江宜爵又說要我提供更多的現金,



會一起還我,當天又交付14萬5,000元給他們,又說翌(11) 日會還我錢;12月9日被告林佑駿是第1個先攔下我,對我兜 售卡片,接著陳孝彰江宜爵就過來說有這個活動,林佑駿 就到旁邊聽及看我們,距離不會太遠;12月9日、10日拿錢 的人都是江宜爵;當初調解時,因有3個人來騙我,所以和 解金額切3份等語甚詳(見偵3345卷第74頁至第75、79頁; 原審卷一第264頁至第268頁)。
 ⒋又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107年12月9日當天,共 有我、江宜爵陳孝彰在場。是我先搭訕到謝峻維的,一開 始我只有跟謝峻維推銷愛心手環,並沒有提到募款換錢的活 動,之後陳孝彰看到我跟被害人搭訕,就湊過來跟被害人講 另外一套募款換錢的活動,等陳孝彰跟被害人講到話,我就 離開被害人,讓陳孝彰自己去講,因為陳孝彰比較會講,陳 孝彰講的過程中,就叫江宜爵過來幫忙,江宜爵也加入附和 ,主要也是讓陳孝彰去講,騙到的錢就由我、江宜爵、陳孝 彰等3人平分。我跟陳孝彰江宜爵都住在一起,平常幾乎 都會在一起。雖然都是由江宜爵陳孝彰出面行騙,但一開 始都是我先向被害人搭訕,江宜爵陳孝彰再介入,之後雖 然我沒有再介入,但我也都會在江宜爵陳孝彰附近,我們 3人也講好不管怎樣,得到的錢都是我們3人平分。我們3人 都知道這一套募資換鈔說詞,並沒有誰策劃詐騙模式或流程 ,但是都是江宜爵陳孝彰2人出面。我知道107年12月9、1 0日的2次詐騙行動;107年12月9日騙到的錢,由我、江宜爵陳孝彰等3人平分,每人拿到手約4萬多元,107年12月10 日騙到的錢,也是由我、江宜爵陳孝彰等3人平分,每人 拿到手約4萬多元等語明確(見偵3345卷第61、62、63、68 、69頁;偵緝卷第10頁)。核與江宜爵於109年1月9日警詢 、1月10日偵訊時供證:陳孝彰之前就有教我們如何對他人 行騙,都是用借錢的藉口,107年12月9日就是我、陳孝彰、 被告林佑駿一起行動,當天臺大有展覽,人潮比較多,所以 我跟陳孝彰、被告林佑駿一起策劃去現場詐騙,詐騙的錢是 我先跟被害人(即謝峻維,下同)拿,再均分給陳孝彰、被 告林佑駿;107年12月10日部分則是我跟陳孝彰到場,由陳 孝彰跟被害人聯繫,詐騙的錢也是我先跟被害人拿,再均分 給陳孝彰、被告林佑駿等語(見偵3345卷第16至17、276頁 ),及陳孝彰於108年1月9日警詢、2月21日偵訊時供證:10 7年12月9日我跟江宜爵、被告林佑駿進行詐騙,當天是被告 林佑駿在現場先去強迫推銷,之後江宜爵有過來問被害人, 我就站在旁邊看,我跟江宜爵才跟被害人說明募款比賽的事 情,我們3人一起共謀,用創業募資比賽活動幫助募資名義



,取得被害人信任,我跟被害人有加LINE好友,被害人就去 提款給我們,並約定等比賽結束後就把錢還給被害人,當天 得手14萬元,我們3人就平分,一個人拿到4萬6千多元;107 年12月10日,我跟被害人用LINE聯繫,當天只有我跟江宜爵 ,沒有找被告林佑駿,但當天得手的款項是由我、江宜爵、 被告林佑駿一起分等語(見偵3345卷第37至38、414頁), 相互吻合。
⒌綜合前述被告林佑駿之供述、證人證詞,可見就109年12月9 日部分,在被告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犯罪計畫下之詐術 必須結合愛心商品之販賣及本案詐欺話術①為一整體而合併 觀察,被告林佑駿在此犯罪計畫下,所分擔之工作即係由其 先販賣愛心商品,利用民眾之愛心、搭訕民眾,以發掘潛在 容易下手行騙的對象,並製造後續陳孝彰江宜爵介入之機 會,再由陳孝彰江宜爵進一步施以本案比賽募款之詐欺話 術甚明,故被告林佑駿縱僅是透過先行販賣愛心商品,以與 謝峻維接觸,而無對謝峻維為本案詐欺話術①,亦不影響其 與陳孝彰江宜爵在犯罪計畫下已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不因被告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謝峻維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①時有無在場,或縱有在場,但距 離被害人多遠,而影響其與陳孝彰江宜爵已有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以縱令謝峻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另案 審理中證述被告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施行本案詐欺話術 ①時,距離約僅1公尺為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林佑駿有利 之認定。
⒍另陳孝彰江宜爵於107年12月10日再承前犯意聯絡,以相同 事由對謝峻維詐欺得手之犯行,雖僅是由陳孝彰江宜爵謝峻維聯繫、收取款項。然:被告林佑駿業於108年1月9日 警詢時自陳:知道107年12月10日的詐騙行動一語明確(見 偵3445卷第61頁),參以卷存107年12月10日謝峻維交付款 項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345卷第193至195頁), 可見謝峻維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在兒童遊戲園 交付款項予江宜爵陳孝彰時,被告林佑駿斯時正位於旁邊 之全家台新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86巷口處) 之情(即編號24之照片),業經被告林佑駿供述及江宜爵陳孝彰指述在案(見偵3345卷第14、36、59頁),益徵被告 林佑駿前述:知悉107年12月10日詐騙行動一語,並非無稽 。且被告林佑駿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同年11月13日偵查 中均陳稱:107年12月10日騙到的錢,是由我、江宜爵、陳 孝彰3人平分,每人分到4萬多元(見偵3345卷第63頁;偵緝 卷第10頁),核與江宜爵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108年1月1



0日偵查中均證稱:107年12月9日、10日的錢,都是我和陳 孝彰、被告林佑駿平分(見偵3345卷第16至17、276頁)、 陳孝彰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供證:前面2次我們3人一起分 ,包含被告林佑駿等語(見偵3345卷第414頁)相符,足徵 被告林佑駿江宜爵陳孝彰就107年12月10日所詐得之14 萬5,000元確有平分款項之情無訛。準此,堪認被告林佑駿 當日縱未在場,陳孝彰江宜爵於該日之接續詐欺取財犯行 ,仍未逸脫被告林佑駿與其2人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屬3人共 謀為之。
陳孝彰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固稱:107年12月10日之款項未 分予被告林佑駿(見偵3345卷第39頁),且於109年5月6日 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佑駿未參與本案,錢也沒有分給他 ,乃因本案前有做很多案件,有點搞混(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5頁),及江宜爵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謝峻維 交付的43萬5,000元(除前開107年12月9日之14萬元、12月10 日之14萬5000元外,尚包含12月11日之15萬元,詳後述), 被告林佑駿沒有分到錢,因為他只站在旁邊,就是把風(見 偵3445卷第361頁)等語。然:陳孝彰江宜爵前揭供證, 均與被告林佑駿上述自白、江宜爵於108年1月9日警詢及翌 日偵查、陳孝彰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相互齟齬, 已難憑採;況且,江宜爵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時間太久, 以我警詢陳述為準(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且陳孝彰江宜爵均於109年6月17日另案審理中供承:本案乃我們3個 人一起為之(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益徵陳孝彰江宜爵 前揭有利於被告林佑駿之陳述無非迴護被告林佑駿之詞,不 足採信。
⒏至於陳孝彰再以LINE與謝峻維約定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8時 許在全家台新店會面,並由江宜爵出面與謝峻維兒童遊樂 園與謝峻維會面,並再以相同事由詐騙謝峻維謝峻維同陷 於錯誤後,又於全家台新店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現金合計15萬元,並將之全數交付與江宜爵之事實,固經 謝峻維指訴在案,並經陳孝彰江宜爵於另案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62頁);然此部分,被告林佑駿始 終否認知悉該次行動並參與其中、朋分款項,且依謝峻維之 指訴,該日僅係與陳孝彰聯繫後,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江宜 爵,而未與被告林佑駿有所接觸,另依卷存相關監視器畫面 截圖,亦未見被告林佑駿出現於取款地點附近(見偵3345卷 第197頁);又陳孝彰於108年1月9日警詢、108年2月21日偵 查時已稱:此部分得手之15萬元,僅與江宜爵平分(見偵33 45卷第39、414頁),江宜爵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亦證稱



:此部分的錢是交給陳孝彰處理等語(見偵3345卷第276頁 ),尚難認被告林佑駿就此部分之15萬元有朋分款項。準此 ,實難逕論被告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⒐從而,被告林佑駿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即107年12月9日、10 日之犯行),與陳孝彰江宜爵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駿固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趙文誠共同 詐欺告訴人方烽圳(以下逕稱其名),方烽圳陷於錯誤領款後 交付款項予其,其等因而取得8萬1,000元之情事,而坦承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辯稱:A男即證人蔡德興,為我的朋友,是來西門町找我 聊天,並未參與我們的詐欺行為,方烽圳交付我的8萬元, 也未交給被告趙文誠等語。辯護人並稱:從監視器畫面並無 法證明A男有與被告林佑駿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案僅 有方烽圳之單一指述,難認A男有與方烽圳說話,又被告林 佑駿已供稱此8萬元乃其自己拿走,與其他人沒有關係,故 無從論被告林佑駿成立加重詐欺罪等語。而被告趙文誠雖供 述於上揭時、地因見方烽圳行經該處,其有佯稱為學生,向 方烽圳搭訕、銷售文藝作品,致方烽圳陷於錯誤而以1,000 元購買;其後被告林佑駿前來與方烽圳對話之事實,而坦承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辯稱:我詐欺方烽圳後,即離開去尋找其他販賣對象, 對於被告林佑駿接續對方烽圳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致方烽 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8萬元等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對方 烽圳施用本案詐欺話術②之過程,其後僅是被告林佑駿要其 向方烽圳道謝,因方烽圳有向我購買商品,我因此前去向方 烽圳道謝,故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我雖有在方烽圳附近, 但都離一段距離;且我並未從被告林佑駿分得詐欺贓款,不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趙文誠有於上揭時、地因見方烽圳行經該處,向方烽圳 搭訕,並對方烽圳佯稱其為學生,銷售創作文藝作品,致 方烽圳陷於錯誤而以1,000元購買;其後被告林佑駿有對方 烽圳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致方烽圳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 時15分至9時間以自動提款機數次提領款項,並交付8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趙文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林佑駿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5439號 卷,下稱偵15439卷,第10、131、132、142、143頁;原審 卷一第86至89、108至110、198、218、219頁,卷二第159、



160、164頁),核與方烽圳指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 439卷第53、5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5439卷 第45至51頁)、方烽圳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見偵14539卷第5 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方烽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於108年2月10日 晚間8、9時間,我在西門町剛買完衣服準備回去住所,一開 始有1、2個人跟我搭訕,即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表示其等 為學生,他們的文藝作品需要支持,我給他們1,000元後, 他們接下來說,他們現在正準備一個比賽,比賽完會有獎金 ,希望我可以先借他們一筆錢,他們比賽完後會將錢還我, 其後A男到場,3人都有與我對話,對話內容都是圍繞著上開 參加比賽,欲向我借錢的事,因我有疑慮,故我有與被告林 佑駿交換微信聯絡方式;我分別於當日晚間8時15分、8時16 分、8時33分、9時分別在第一銀行及郵局4次提領款項,因 我領款後,他們看完我的交易明細,就進一步勸說他們只差 一點點就可以達成今晚的目標,就跟我借更多錢;我都是把 錢交給A男,在第一次領款至最後一次領款約40分鐘的過程 中,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大部分時間都在一起,他們 都是在勸說要我借更多的錢,但我已忘記主要是誰說的等語 明確(見偵15439卷第53、54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 再觀諸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方烽圳於當日9時許交付 最後一筆款項後,於當日晚間9時8分許,被告趙文誠及A男 等2人仍聚集在被告林佑駿及方烽圳旁,與方烽圳對話;被 告林佑駿、A男於當日晚間9時17分許陪同方烽圳行走至西門 捷運站1號出口,被告趙文誠跟隨在其等之後,並一同走到 捷運站出口;於方烽圳離開後,直至當日晚間9時32分均可 見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3人一同步行於中華路二段114 巷內,3人並有說有笑(見偵15439卷第45至51頁),足見方烽 圳所言非虛,可堪採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是 由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及A男等3人共犯無誤。 ⒊被告林佑駿雖辯稱:A男為其友人,僅是來與其聊天,均在旁 滑手機,對其所為並不知情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不知道誰約誰在那邊見面,我的朋友A男是後面才來找我, 我有跟他說我在忙,但我沒有跟他說我在忙什麼,我就請他 等我,後來我們就去逛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138頁) ;被告趙文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場是有1個我不認識 的人(指A男),他沒有跟方烽圳談話一語(見原審卷二第1 25頁)。然而,被告趙文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A男是在西 門町裡面做攤販的,當時有過來跟我們聊天一語(見原審卷 二第131頁),顯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A男為被告林佑



駿之同事一語相悖(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足見被告趙文 誠所述前後矛盾,已無從採信;況衡諸常情,倘A男當時僅 是為找被告林佑駿聊天,當見被告林佑駿正與方烽圳對話, 應是站立一旁等待被告林佑駿與方烽圳談話結束後,再與被 告林佑駿交談,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A男不論係 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旁或是陪同方烽圳前往捷運站出口之 行走過程中,反而均係立於被告林佑駿與方烽圳中間(見偵1 5439卷第45頁),顯然有參與被告林佑駿與方烽圳之對話甚 明;且方烽圳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其提領之8 萬元款項係交給A男,亦如前述,足認A男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至為明灼。被告林佑駿趙文誠上開陳述,均要無可採。 ⒋被告趙文誠固辯稱僅是因被告林佑駿要求其向方烽圳道謝, 其始會在被告林佑駿、A男及方烽圳周遭,對其等所為均不 知情云云。惟從西門町之Google地圖,可知被告趙文誠起初 搭訕方烽圳的地方係在漢中街和峨嵋街交叉口附近一帶,業 據被告趙文誠於原審審理中標示地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距位於漢中街及成都路交叉口之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已 有段距離,倘如其所言,其在向方烽圳推銷文藝商品後,轉 向他人推銷,何以自當日晚間8時許至9時17分許止,其仍亦 步亦趨跟隨被告林佑駿陪同方烽圳前往西門捷運站,且待方 烽圳離去後仍有再與被告林佑駿、A男走回西門町徒步區, 並談笑風生之情形?已見其所辯之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且 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以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詐欺模式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極其類似,均是行為 人多人一組,先由部分行為人以販賣愛心商品或文藝作品之 方式攔下被害人,並與之搭訕,以發掘潛在容易下手行騙的 對象,並突破心防,製造後續其他行為人介入,再進一步施 以本案詐欺話術①、②之機會。另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亦自承 :一開始是我攔下方烽圳,向他兜售明信片1,000元,「我 是跟林佑駿1組」,但個人的收入不用跟對方平分等語在案 (見偵15439卷第142頁),再參酌如方烽圳上所證述之被騙 ,及被告趙文誠所供承其先搭訕方烽圳購買文藝作品,其後 被告林佑駿再介入與方烽圳對話之過程,益徵被告趙文誠乃 是與被告林佑駿同組合作,且擔任先行攔下方烽圳推銷愛心 商品之人,而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自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縱如其所 辯其未親自對方烽圳施以本案詐欺話術②,亦不影響其共同 正犯之成立。
 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林佑駿自承詐得之8萬元並未朋分他人, 可見本案與他人無關,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449至450頁)。然查:被告林佑駿於108年11月19日 偵訊時先稱:其拿4萬元,被告趙文誠拿4萬元等語(見偵154 39卷第132頁),後於同年月28日偵訊中,見被告趙文誠稱就 8萬元未分到錢時,則改口稱:其未分給被告趙文誠分文等 語(見偵15439卷第14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 是與被告趙文誠平分該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8、109、218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8萬元均是其自己收受,並未分 給被告趙文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可見被告林佑駿 對於是否朋分款項予他人一節,所述前後齟齬、不一,則其 等間是否有朋分款項,顯有不明;參以被告趙文誠於偵查中 已陳稱:一開始是我攔下方烽圳,向他兜售明信片1,000元 ,「我是跟林佑駿1組」,「但個人的收入不用跟對方平分 」等語(見偵15439卷第142頁),亦可見即使「同組」進行 活動,仍不必然有朋分款項,是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模 式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模式,雖然極其類似,但畢竟組 合成員不同,彼此間的親疏、合作關係不一,則款項朋分之 方式不同,亦非難以想像。故即便被告林佑駿未朋分款項予 趙文誠、A男,仍不足以逕認被告林佑駿趙文誠、A男間就 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前揭辯護意旨,自屬無據 。
 ⒍至於被告林佑駿於本院審理中指稱:A男即證人蔡德興。惟證 人蔡德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否認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A男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 ),尚難遽論證人蔡德興即為A男,但仍無解於此部分乃被 告林佑駿趙文誠、A男等3人共同所為之認定。從而,被告 林佑駿趙文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A男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林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增列第4款 ,但與本案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被告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佑駿陳孝彰江宜爵自107年12月9日、10日先後對謝峻 維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檢察官雖未就「於107年12月10日向謝峻維詐欺取得14萬5,00 0元」之事實對被告林佑駿提起公訴,惟如前述,此日謝峻 維被陳孝彰江宜爵詐欺之事實,被告林佑駿應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林佑駿同年月 9日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辯亦就此部分詰問證人、互為攻防 ,對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為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佑駿趙文誠與A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文誠先 佯以學生名義販賣所創作文藝作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林佑 駿、趙文誠與A男因見方烽圳帳戶內仍有餘額時,一再以相 同事由要求方烽圳借其等更多款項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雖僅起訴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成立普通 詐欺罪,然從證據調查結果,A男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亦已 告知加重詐欺罪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本院卷 第430頁),俾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攻防,而無 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佑駿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佑駿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6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意旨,本院即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林佑 駿就「107年12月11日向謝峻維詐欺取得15萬元」部分,與



陳孝彰江宜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語(詳如前 揭一、㈠⒏),原判決逕論被告林佑駿涉有此部分犯行,稍有 違誤(此部分未據起訴,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佑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8萬元 乃自己收取、被告趙文誠則稱僅取得1,000元,而依前述, 此部分朋分款項之方式,顯有未明,故僅能依被告2人所述 認定其犯罪所得,原判決認此部分詐得之8萬1,000元,乃3 人均分,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亦有未恰;另 被告林佑駿所犯2罪,尚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語 。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駿趙文誠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以輕鬆獲取報酬之方式,利用民眾之愛 心、社會對學生之善心,而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 物,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進而造成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酌被告林佑駿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詐欺金額,及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詐欺金額,對均屬學生之告訴人2人, 損害非微,以及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分別在犯罪事實一、二 之詐欺犯行中擔任首先搭訕者,及被告林佑駿在犯罪事實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