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24號
TPHM,112,上訴,1824,2023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忽喬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860、20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8、11694、15199號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忽喬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忽喬馨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我認罪,對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我都承認,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88、93、114、12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忽喬馨與同案被告陳怡仙(下僅稱陳怡仙)、「韓君」 、「顏」、「簡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就 「韓君」、「顏」、「簡單」等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應予補充。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 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刑如附表二所示 )。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被告係 因陳怡仙介紹,始參與本案犯行,初始僅陪同陳怡仙領款而 擔任把風工作,嗣後始進而出面領款擔任車手工作,其在  犯罪集團中屬於最低階、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復 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12 4頁),未有穩定工作,其思慮未週易受友人影響,又其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戴鈺霖賴國 源、告訴人蔡永炎之代理人唐國哲、告訴人林靜美之代理人 林樹翔、告訴人王嘉妤達成調解,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7-149頁,本院卷第97、98頁),足 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高,復 多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得減輕損害,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 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 8罪):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本件可以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89號合併審理,我願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希 望可以判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配合指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各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戴鈺霖賴國源、 告訴人蔡永炎之代理人唐國哲、告訴人林靜美之代理人林樹 翔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 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再者, 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8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係法 定最低刑度,且合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是被告執上訴 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然查,被告前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尚與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亦與說明。
㈣又按,相牽連案件合併與否屬法院裁量權限,應符合法律規 範之目的,尤須審酌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性及有無損及被告之辯護權等要素。查被告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有數加重詐欺罪嫌,然因各案之被害人不 同,被告並經分別起訴、判決在案,尚無因訴訟經濟、避免 裁判歧異而需合併審理之情;是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乙節,尚 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撤銷(即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附 表二各罪之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以使罰當其責。具體而言,需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4年)以下,並說明被告各犯行之手法類似、時



間相近、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而予相當程度之減幅,固屬 卓見;但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積極為持續還款及與其 他被害人和解之行為,除原審所載情形外,再還款14000元 予告訴人蔡永炎,還款14000元予告訴人賴國源,另再與告 訴人王嘉妤調解成立,目前已依約還款2000元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98、185-199頁),所為已大幅降低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等犯後態度及犯罪危害情節,稍 有未合;再細觀被告所犯8罪,係集中在111年1月3日與111 年1月5日共2日,被告實行出面領款犯行僅在111年1月5日此 1日,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顯屬輕微;而被告經判 處罪刑之上述另案,亦係被告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11 年1月6日所為,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益見被告以相同手法 、動機犯數罪,於併合處罰時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原審 未及詳予審酌上情,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容有未當。原判 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被告定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蔡永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蔡永炎外甥撥打電話向蔡永炎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永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0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文翔,下稱鍾文翔第一銀行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 ⑴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43分、及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由陳怡仙出面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⑵同日上午10時48分、及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由陳怡仙出面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⑴告訴人蔡永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94卷第15至1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28510號函暨所附鍾文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694卷第27至33頁)。 ⑶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694卷第21至25頁)。 2 吳金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吳金圳親戚撥打電話向吳金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金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文翔,下稱鍾文翔郵局帳戶) 111年1月3日下午2時12分、同日下午2時13分、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山郵局,由陳怡仙出面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忽喬馨則在旁把風。 ⑴告訴人吳金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88卷第19至20頁)。 ⑵鍾文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8288卷第37頁)。 ⑶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288卷第39至43頁)。 3 張桂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為張桂花姪女撥打電話向張桂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桂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利,下稱陳建利郵局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 ⑴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郵局(下稱臺北中山郵局),由陳怡仙出面提領6萬元、6萬元。 ⑵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中山郵局,由忽喬馨出面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張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99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張桂花提出之匯款單據(偵15199卷第45頁)。 ⑶陳建利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5199卷第115至116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199卷第119至123頁)。 4 戴鈺霖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販售電視之不實訊息,戴鈺霖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ebe Lai」)聯繫交易事宜,致戴鈺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贅載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111年1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臺北中山郵局,由忽喬馨出面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萬5,000元。 ⑴告訴人戴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99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戴鈺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5199卷第64頁)。 ⑶陳建利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5199卷第115至116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199卷第119至123頁)。 5 王嘉妤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暱稱「Hebe Lai」之帳號向王嘉妤佯稱:有電視、冰箱可供出售云云,致王嘉妤陷於錯誤,分別於: ⑴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建利郵局帳戶。 ⑵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梁非凡第一銀行帳戶。 陳建利郵局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111年1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中山郵局,由忽喬馨出面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 ⑴告訴人王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99卷第71至72頁)。 ⑵陳建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5199卷第116頁)。 ⑶梁非凡第一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15199卷第117至118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199卷第123至127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非凡,下稱梁非凡第一銀行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鑫越門市,由忽喬馨出面自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5,000元,陳怡仙則在一旁把風。 6 林靜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電視之不實訊息,林靜美於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ebe Lai」之帳號)聯繫交易事宜,致林靜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99卷第81至83頁)。 ⑵告訴人戴林靜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5199卷第95頁)。 ⑶梁非凡第一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5199卷第117至118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199卷第123至127頁)。 7 陳雋翰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AD PRO之不實訊息,陳雋翰於111年1月6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Niii」之帳號)聯繫交易事宜,致陳雋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⑴告訴人陳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99卷第101至103頁)。 ⑵告訴人陳雋翰提出之匯款通知簡訊截圖(偵15199卷第108頁)。 ⑶梁非凡第一銀行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5199卷第117至118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5199卷第123至127頁)。 8 賴國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為賴國源孫子撥打電話向賴國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賴國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非凡,下稱梁非凡土地銀行帳戶) 陳怡仙、忽喬馨一同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及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由忽喬馨出面提領6萬元、4萬1,000元。 ⑴告訴人賴國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10卷第54至55頁)。 ⑵告訴人賴國源提出之存款憑條(偵5810卷第5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11年2月11日福興字第1110000358號函暨所附梁非凡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10卷第23至29頁)。 ⑷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810卷第21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忽喬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