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17號
TPHM,112,上訴,1117,2023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英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主文欄所示陳寶英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 寶英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4、12 4頁),已明示僅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 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普通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希望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被告共犯部分,認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7、129頁),是被告有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 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以其係誤信對方申辦貸款所需,才遭到 詐騙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並為之提領款項云云為由,否認共 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洗錢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李劉素娥成立調解而約定分期給付外,另於本院審理時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張黃秀添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 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
  ㈢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 當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 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被告上開所陳各情,俱 屬第57條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 ,參以被告是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並為 之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此等犯罪,本為社會大 眾所厭惡且不容,法院對此類犯罪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 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更何況被告已有如前述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以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減刑後,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得減至2月未滿,是以被告之 所犯情節與減得後之處斷刑度,二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事,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㈣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然其以業 已自白犯罪、與李劉素娥達成和解等為由,指謫原審刑之 裁量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 得之款項,被告並為之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員,造成張黃 秀添、李劉素娥受有財物損失,且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償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本應予非難問責,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 犯罪,正視己非,且分別與張黃秀添李劉素娥達成和解 ,以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萬初、先生自殺、一個兒子因車禍死亡、 一個兒子因施用毒品在監執行、僅剩餘一個女兒、家中經 濟困難(見原審卷㈡第107頁,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所犯之罪是在相近之期間內,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整體評價後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與張黃秀 添、李劉素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深表悔意, 本件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張黃秀添之代理 人張瑞祥李劉素娥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130頁 ),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依與張黃秀添李劉素娥和解之條件確實履行,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履行如附件 所載應於緩刑期內支付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原判決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其附表編號1所示 陳寶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其附表編號2所示 陳寶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
被告與告訴人張黃秀添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與告訴人李劉素娥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