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5號
TPHM,110,金上重訴,5,202306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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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邱秀瑩(以下合稱 被告4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 出境、出海。原審法院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 川、張金榜廖怡慇,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並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 後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 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原審判決後,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自1 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6月1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及書面陳述,審酌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經原審 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怡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 、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均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檢察官亦就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 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卷內現存事證 ,被告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 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4人前經原審認定有罪,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被告4人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被告姓名 原審判處刑度 何壽川 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張金榜 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怡慇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邱秀瑩 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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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