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35號
ULDV,111,簡,13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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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鐘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李文階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沈昊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 路6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 指示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不 慎與被告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左下側門牙 及左下正中門牙斷裂、嘴唇穿透傷及雙下肢與左上臂撕裂傷 併四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金明牙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馬 大元診所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6,125元、看護費用29 ,800元、交通費用27,975元、增加生活開銷4,033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6,375元(原告此項目原請求之金額為798,500 元,嗣具狀改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04頁)、精神慰撫金7



5萬元(按原告原請求項目有機車修理費28,500元、後遺症 醫療費794,389元,嗣當庭或具狀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 89頁、第204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需負全 部過失責任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9,800元、 交通費用27,975元、增加生活開銷4,033元部分均同意給付 ,而醫療費用86,125元,除其中升等病房費用共24,600元乃 原告捨棄以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資源,而選擇升等病房及自 費看診,均為原告個人之選擇,並非治療之必要,不同意給 付外,其餘醫療費用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同意以2個月計算,但應依原告所提供不休假獎金計算即每 月164,100元,為計算標準。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之金額太高,應以1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63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至此,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不慎與被告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 折併咬合不正、左下側門牙及左下正中門牙斷裂、嘴唇穿透 傷及雙下肢與左上臂撕裂傷併四肢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基雲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 下:
㈠、醫療費用86,125元、看護費用29,800元、交通費用27,975元 、增加生活開銷4,03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61,525元(扣除升等 病房24,600元)、看護費用29,800元、交通費用27,975元、 增加生活開銷4,03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 用收據、高鐵票根、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就被告爭執之升等病房費用24,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同年月30日 在彰基雲林醫院住院當時並無健保房可供入住,方升等房型 ,該18,000元費用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本院函詢 彰基雲林醫院在110年4月25日原告手術完畢後,是否有提供 健保給付病房供原告選擇,經該院函覆有提供原告或家屬健 保床位或差額病房床位,原告當初選擇單人房等語,有彰基 雲林醫院112年3月2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37號函附卷 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將 上開住院期間有自費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及急迫性,是此部 分升等病房費用差額之請求,即非必要,礙難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入住新竹馬偕醫院 進行鼻中膈彎曲手術,述後仍有痛麻、失眠、易驚醒、過度 警覺之情況,一般健保病房多人,方升等雙人病房,使原告 安心靜養,以便恢復傷口,並避免於身心健康惡化之醫療上 需要,該6,600元費用屬醫療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 在上開鼻中膈彎曲手術後,仍存在痛麻、失眠等其他之問題 乙節,有新竹馬偕醫院110年10月7日開立之普通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 為休養,該支出費用難認逾越合理、必要程度範疇,故原告 上開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6,600元,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 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被告 雖執前詞抗辯,然健保乃基於全民保險及公益目的規劃,並



非就每位病患需求個案認定,本無從單純以健保不給付,即 認屬無必須性之醫療支出,此事理之當然,是被告就此爭執 ,依前說明,並無可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 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 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被害人如於 請假期間薪資尚非全無,以全薪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嫌 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其2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每月工作損失為:每月本薪164,100元、績效及年終獎 金等198,894元(計算式:依原告110年扣繳憑單給付總額4, 355,93元÷12-164,100元=198,894元),合計362,994元。又 依原告任職之公司假別管理辦法規定:「當特休可使用之二 年期間屆滿後,如有未使用之剩餘特休時數,將依原特休於 一年期間屆滿當時之薪資計算(時薪以經常性薪資/240小時 計),全數結轉為代金,於基準日次月之發薪日給付」,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請特休時數為251.5小時,則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106,375元(計算式:362,994元×2月+3 62,994元÷240小時×251.5小時≒1,10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等 語,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以2個月 計算雖不爭執,但辯稱依原告109年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3,3 79,330元,110年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4,355,932元,於整體 實質上收入並未因本次車禍事故收入上有所失利益。又原告 不能工作2個月,原告雖皆請特別休假來住院或休息等,被 告願以原告所提供不休假獎金計算(即164,100元÷240小時= 684元)為計算基礎,並計算2個月(非實際請特休假32天) 之範圍內即328,320元願意補償原告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致其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 應以2個月計算,先予敘明。
 ⑵原告任職於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



總額為3,379,330元、110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355,932元, 其每月本薪為164,100元,時薪為684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均係以特休方式請假住院或休養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 明細表、個人假卡電腦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此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除特休假 外,原告仍有持續自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獲取薪資,自 難認原告就除特休假之不休假薪資外,確實另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則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領取之2個月 薪資損失725,988元(即362,994元×2月=725,988元),尚乏 所據,不應准許。
 ⑶另參酌原告任職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假別管理辦法關 於特休部分係規定當特休可使用之二年期間屆滿後,如有未 使用之剩餘特休時數,將依原特休於一年期間屆滿當時之薪 資計算(時薪以經常性薪資/240小時計),全數結轉為代金 ,於基準日次月之發薪日給付,有假別管理辦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乃以 請特休假住院或休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休假以代替病假時,仍受有 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且依上開原告任職公司假別管 理辦法之規定,時薪係以經常性薪資除以240小時計算,原 告雖主張時薪應以每月362,994元除以240小時計云云,然此 金額包含經常性薪資、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等 ,是以該金額計算時薪,尚非可採。參以原告111年12月之 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於當月所領之薪資 為本薪164,100元,該本薪164,100元應係經常性薪資,則以 該本薪換算時薪為基礎計算,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特休假損失部分,雖原告所請特休假僅約32天,但 被告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2個月計算乙節既已不爭執, 則原告所請不能工作之特休假損失金額在328,320元(計算 式:164,100元÷240小時×8小時×60日=328,320元)範圍內, 於法有據,逾上開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受有何不 能工作損失,則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顏面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左下側門牙及左下正中門



牙斷裂、嘴唇穿透傷及雙下肢與左上臂撕裂傷併四肢挫傷等 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在學,從事半 導體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工專畢 業,從事業務,月薪約35,000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等情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 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58,2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68,125元(含升等病房費用6,600元)+看護費用29,800元+ 交通費用27,975元+增加生活開銷4,033元+不能工作損失328 ,32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858,253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7月22日由被告親自簽名簽收,於同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858,25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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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