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0號
ULDV,110,訴,57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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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簡啣環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劉水
宋茂
宋茂

宋英

劉慶源
宋美月
劉掽頭
宋慶春
宋美惠
宋美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慶泉
被 告 林玉
林金水
陳伯宏

陳建璋
陳怡如
陳怡雯

宋清水

蘇麗琴

宋亦彪
宋梓嫙
宋志誠

宋志鴻

宋秋生
宋美枝
宋南
宋素華宋素華

宋水成
宋萬福

宋順
宋士

張明山
張紹騰張志平

江耿

宋順

郭家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明樹
被 告 江博詮江柏賢

宋劉來貴
宋瑞成
宋瑞德

簡伯

黃朵芯即黃郁琄

張麗品
劉國泰
劉惠苓
簡風誌

簡風文
簡美綺
簡美珠
莊坤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二



時,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辯論終結,惟被告𡍼斗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是本 件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命再開辯論。
三、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𡍼斗之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上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及繼 承系統表,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到院(需按承受訴訟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
四、因原告起訴之對象陸續有死亡之情形,故請原告應一併提出 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到院(繕本逕送被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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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