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61號
ULDM,112,毒聲,16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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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路邊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搭乘林昆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雲1 22縣道與雲125縣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被告持 有之海洛因1包,且由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審酌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 執行,宜採觀察、勒戒程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B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24日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B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0號鑑驗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 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 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 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 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 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同此結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8日釋放出所,迄今被告未 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皆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 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 被告前因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已於 112年4月6日入監執行,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即明,則檢察官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人身自 由受限,確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 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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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