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7號
ULDM,111,易,36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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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筠喬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蔡欣華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俊碩劉昭呈劉安祐之鄰居,雙方長年不睦,劉昭呈劉安祐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因認陳俊碩持 續對其等辱罵,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陳俊碩居所(地址詳 卷)按壓電鈴,要求陳俊碩出面對質,陳俊碩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長剪刀衝出屋外揮舞,並作勢攻擊,使劉 昭呈及劉安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二、案經劉安祐劉昭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劉安祐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劉 昭呈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安祐劉昭呈上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陳俊碩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12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 他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 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6 頁、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安祐劉昭呈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7至170頁,本院 卷一第82、84、161、162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32張 、偵查中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9 9頁、第207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第165至179 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劉安祐劉昭 呈(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告訴人2人)至被告居所按壓 門鈴,並大聲質問被告,被告當時亦有報警,但因員警未能 及時到場,而被告孤身一人須面對告訴人2人,始將剪刀自 身後取出自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59頁、卷二第5 9、60頁),惟: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 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 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 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 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經過,告訴人2人至被告居所 按壓門鈴後,與被告相隔鐵門,質問先前辱罵內容,告訴人 2人見被告無意開門解釋,告訴人劉安祐再度按壓門鈴,揮 手示意被告開門對質,告訴人劉昭呈則以手機對被告居所拍 攝,並詢問被告手持何物。嗣被告開門,右手持長剪刀並稱 自衛,告訴人2人均向後退,被告則以左手推擠告訴人劉安 祐,並奪取告訴人劉昭呈錄影中之手機,而告訴人劉昭呈乘 隙欲奪取被告右手所持長剪刀未果,被告則手持長剪刀靠近 告訴人劉昭呈,並揮動雙手,告訴人劉昭呈退至路旁車輛附 近。後告訴人2人以路旁木板架與被告對峙,雙方在騎樓處 繼續拉扯,被告退回居所騎樓,與告訴人劉安祐激烈交談, 走回居所門口,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第165至179頁)。是告訴人 2人僅有按壓被告居所門鈴,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何故辱罵告 訴人劉昭呈,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欲攻擊傷害被告之行為, 自不因告訴人2人按壓被告居所門鈴,可認為已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被告自無由須以手持長剪刀揮舞之行為,始能對於 面臨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其主觀上顯非具有防衛之 意,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告訴人2人既未有任何 攻擊傷害他人之舉動,自不存在任何侵害已開始之表徵,當 不致有所誤認,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可能因年齡及身體因素,大腦功能略為退化,造成其環境適應性不佳,衝動控制不良,在人際關係的形成與維持上有困難,近年來加上照顧罹患失智症妻子的壓力,有嚴重的焦慮及明顯的情緒困擾。被告傾向以「投射作用」作為心理防衛,即將生活中之挫折歸因於他人因素,而產生系統性的妄想症狀,認為身體不適皆為他人造成,媳婦、親家要奪他的財產,與鄰居等人串通要來害死他,精神科診斷屬「妄想症」。被告目前尚未明顯失智,沒有病識感,而醫學上一般認為妄想症狀無法以溝通或說服來加以改變,需施以藥物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11年6月27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我住戶籍地址,有人下毒殺人,證據明確,檢察官沒有查證就認為我有被害妄想症」、「我有在吃焦慮的藥,我有我之前給警政署長法務部長的資料,我講的都是事實」、「我太太遭告訴人造成失智」、「他們害我快死了,他們跟別人勾結要把我下毒害死」、「我是被迫無奈,我是被害人」「告訴人讓我腎衰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159、162頁、卷二第60頁),被告於審理期日仍持此向法院陳述,堪認其無病識感;復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距本案僅相隔2月餘,且妄想症僅能施以藥物治療,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以考量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之判斷;綜合被告當庭陳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妄想症,無病識感, 僅因主觀上妄想告訴人2人按壓門鈴係欲對其不利,即為本 件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為時係受妄想症影響,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生損害,又其自陳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 ,目前已經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審之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身心影響甚鉅,侵害法益情節難認 輕微,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給予



被告適當之刑罰懲戒以茲警惕,仍有其必要性,是本件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無可採。 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固如前述,惟 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再犯任何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依前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又輔佐人亦表示被告目前有持續就醫及服用抗焦慮藥 物(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61頁),現階段尚難認被告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毋需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持以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長剪刀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 ,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 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碩係告訴人劉昭呈劉安祐之鄰居 ,雙方長年不睦,告訴人劉昭呈劉安祐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被告居所(地址詳卷 )按壓電鈴,要求被告出面對質彼此間之糾紛,被告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剪刀衝出屋外揮舞,並作勢攻擊 而恫嚇告訴人劉昭呈劉安祐,使告訴人劉昭呈劉安祐見 狀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業如前述之有罪部分)。過程中被告見告訴 人劉昭呈手持包覆有手機保護殼及玻璃保護貼之手機錄影, 竟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手機朝對面馬路 丟擲,致告訴人劉昭呈所有之手機保護殼及玻璃保護貼均刮 擦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昭呈。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昭呈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昭呈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劉昭呈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 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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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