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66號
MLDV,112,苗簡,16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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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翁健民


許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林語凡(原名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盧柏光

盧振鴻

官淑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50%。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下 稱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甲○○(原名乙○○,下稱甲 ○○)、被告丙○○(下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丁○○、庚○○(以下僅以姓名稱之) 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148頁)。屬更正其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丙○○於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盧機車)搭載原告之女即被害人 翁璿筑(下稱翁璿筑),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於行 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247巷巷口,適有同向行駛,由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林 機車),於盧機車右側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未打左轉方向 燈,突然向左急轉,闖入丙○○車道致發生碰撞。翁璿筑經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後,受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 手多處擦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 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嗣後至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醫院)檢查,亦診斷有創傷 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
(二)嗣翁璿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囑託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為精神鑑定,臺中榮總於 110年2月22日函送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書,及臺中地院 民事庭囑託臺中榮總為精神鑑定,臺中榮總於111年6月6 日函送之鑑定報告結論,可證翁璿筑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認 知損傷、精神情緒障礙,已屬嚴重程度,且難已回復,甲 ○○、丙○○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2人為翁璿筑之父母,因其腦部受傷,受有認知功能 損傷、情緒障礙傷害,於其出院返家後宛如回到幼兒時期 ,喪失自理能力,事事賴由原告2人幫忙,且情緒極不穩 定,經由原告己○○陪同上學,在111年完成學業回到新竹 ,雖至補習班擔任導師職務,惟不久即於同年10月11日以 不適任為由遭到資遣。原告2人需照顧翁璿筑終身至精神 科追蹤、服藥,維持其身心狀況,對抗精神病徵,致心力 交瘁,且日後無法享有翁璿筑之照顧與生活扶持,所受精 神上痛苦甚深,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自屬重大,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



付原告2人各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四)又丙○○係88年6月28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尚未成年,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父母丁○○、庚○○,應與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翁璿筑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 認知功能缺損,醫囑建議長期追蹤治療,嗣於臺中地院刑 事庭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始依臺中榮總110年2月22日函送 鑑定報告,確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腦損傷引起之慢性 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且難以恢復,受有重大傷害。 再參酌臺中榮總111年6月6日函送之鑑定結果,再予證實 翁璿筑受有上開終身重大傷害外,並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工作能力,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應 自斯時原告2人始知悉上情,原告2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 0年2月22日臺中榮總函送鑑定報告之時起算至112年2月21 日,是原告於112年2月3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 效。
(六)翁璿筑並無駕駛執照,不知與駕駛相關之交通法規,單純 係由丙○○搭載之人,況機車行進於車陣中,乘客如何指揮 監督,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觀之,自無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之情事,而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七)並聲明:⑴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丙○○、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8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丙○○、丁○○、庚○○(下稱丙○○等3人)答辯略以:(一)本件車禍係於108年1月18日發生,固造成翁璿筑受有傷害 ,然此1次性之侵權行為,於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的累 積,並非屬量累積,而是質的累積,故應以一概括方式判 斷損害之金額,是於侵權行為結束時,即得對累積之整體 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則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以加害 行為終結時即起算時效,本件車禍係在108年1月18日發生 ,原告迄至112年2月3日始起訴請求,屬逾2年後始請求賠 償,已罹於時效,丙○○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拒絕給付。   
(二)翁璿筑於108年12月27日經中國醫新竹醫院心智功能高階 評量鑑定為認知功能大致落於中等程度、目前有焦慮、創



傷反應;再於109年2月24日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 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並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告 訴過失重傷害罪,理由狀主張前開診斷及雲起心理治療所 之心理諮商證明,仍未回復車禍前之精神健康狀態;109 年5月4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創傷壓力症候群 及腦傷引起認知功能缺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請求送臺中榮總鑑定,110年1月14日臺中榮總推論有遺存 外傷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並說明 按一般醫理判斷,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1年後症狀多趨於 穩定,而於110年2月22日函送鑑定報告書。足認關於翁璿 筑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 缺損,最晚於109年2月24日其損害程度已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依此起算亦已逾2年時效。至於110年2月22日臺 中榮總精神之司法鑑定,係屬刑事訴訟上之舉證方法及審 判之依據,非為民事損害賠償時效起算之所依。(三)退而言之,丙○○現就讀研究所,尚未就業;丁○○五專畢業 ,目前任職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領班,每月薪資 約70,000元;庚○○高職畢業、家管。翁璿筑業經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丙○○3人扣除先前已賠償之 1,000,000元後,應再賠償2,406,658元,是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額容有過鉅之虞,而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無從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
 1、否認翁璿筑有因本件車禍肇致認知能力減損等體況,縱有 該體況,亦非必然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否認原告因此受 有身分法益上之損害。
 2、臺中榮總110年2月22日函附鑑定報告書第5項載明「個案智 能目前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 估並未有顯著的變化」、第6頁載明「認知功能部分,根 據本次心理衡鑑結果,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 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雖無車禍前客觀數據參考無法評 估腦傷後認知功能下降幅度為何,但本次評估量表細項表 現程度明顯不均」;110年4月6日函附補充鑑定書第1項載 明「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 ,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車禍影響之程度」可 證翁璿筑並無原告主張之體況,且上開鑑定報告全依翁璿 筑個人主述為判斷依歸,並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客觀



數據可資比對,鑑定結果似非準確,不能據為認定原告之 主張為真。
 3、上開鑑定時間分別在110年1月14日及111年5月13日,距本 件車禍發生日已逾2年之久,不僅翁璿筑於本件車禍後尚 可正常生活,亦可至眼鏡行上班,其間更發生諸多生活事 實,均會影響翁璿筑之情緒或認知,甚或依研究結果,人 類智商會隨年齡增長而下降,且依臺中榮總上開鑑定報告 亦記載翁璿筑仍有可能有其他心理因素導致憂鬱情緒或身 心疾病。是縱有原告主張之體況,亦無法排除翁璿筑之體 況有本件車禍以外之因素造成之可能,實難以臺中榮總之 鑑定報告即認翁璿筑之體況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況 翁璿筑日常生活均可自理,更已有獨立生活、工作之能力 ,原告並未有身分法益受損之情,其等主張受有損害,實 無理由。
(二)否認原告是在111年2月22日才確知翁璿筑受有腦傷引起的 認知功能缺損,縱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然本件車禍係於 108年1月18日發生,原告迄至112年2月3日始提起本訴,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其等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甲○○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 號判例觀之,翁璿筑係搭乘丙○○之機車外出,核係利用丙 ○○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丙 ○○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責任,而減輕或 免除甲○○之責任。又翁璿筑仍可工作,日常生活亦均能自 理,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高,其等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翁璿筑之父母,丙○○於108年1月18日15時 15分許,騎乘系爭盧機車搭載翁璿筑,由國光路往有恆街 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247巷巷口,適 有同向行駛,由甲○○騎乘系爭林機車,於盧機車右側欲左 轉進入該巷時,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向左急轉,闖入丙 ○○車道致發生碰撞。翁璿筑經送中山醫院急救後,受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 手多處擦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 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等傷害。嗣後至中國醫新竹醫 院檢查,亦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 缺損。甲○○、丙○○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中高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在案,有翁璿筑個人戶籍資料、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727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 字2235號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一第23、29、391至4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2月22日臺中榮總函 送鑑定報告之時起算至112年2月21日等語。被告等則以應 以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08年1月18日起算等語置辯。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 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 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 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 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 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 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雖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 算等語置辯。惟觀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人身侵害之被害人經漸次治療 ,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為起算起點,是被告 等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2月22日臺中榮總 函送鑑定報告之時起算至112年2月21日等語。惟查:  ⑴臺中地院刑事庭會送臺中榮總鑑定,係因為翁璿筑認其受 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腦傷所引起的認知功能障礙(缺損),業 經中國醫新竹醫院所認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而於109年5月5日具狀聲請送臺中榮總鑑定,有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



  ⑵臺中榮總於110年2月2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認一 般醫理判斷,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1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 ,翁員車禍一事至今已經過兩年,推估其恢復狀況已達穩 定;根據卷宗所附病歷紀錄,此次心理衡鑑結果合併翁員 主觀描述有記憶力、專注力下降等認知功能缺損以致學業 表現下降,推論其確遺有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 礙以及認知功能缺損,有臺中榮總110年2月22日中榮醫企 字第110420048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5頁)。足認翁璿筑經鑑定後之病狀 為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以及認知功能缺損,   且在醫學上判斷翁璿筑是否有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認知功 能缺損,在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1月18日以後半年至1年 ,即同年7月18日至109年1月18日,即得為醫學上明確之 判斷。
  ⑶中國醫新竹醫院於109年2月24日出具之翁璿筑診斷證明書 ,有關診斷病名已載明:「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的 認知功能缺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本件車禍發生1年後所出具,翁 璿筑之症狀應已趨於穩定,且翁璿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中國醫新竹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由,認甲○○、丙○○所犯 係過失重傷害罪,於109年2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又原 告2人為翁璿筑之父母,且原告己○○為偵查中告訴人翁璿 筑之代理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顯見原告2人於斯時即已知悉翁璿筑有前開傷勢。  ⑷綜上,原告2人於109年2月24日中國醫新竹醫院出具上開診 斷證明書時,已知悉翁璿筑因本件車禍遺留有創傷壓力症 候群、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則其等之請求權時效自 應自該日起算至111年2月23日止,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 可採。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就本件之請求權應自109 年2月24日起算至111年2月23日止,已如前述。原告2人遲 至112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 狀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原告就本件之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其等自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甲○○、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丙○○、丁○○、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 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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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