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0號
HLDV,112,消債更,20,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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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寶雲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現任職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7,160元,領有低收扶助2,802元(110 年3月-111年12月)、兒少扶助2,263元(112年1-2月)、身 障補助8,836元(110年3月-111年12月)、身障補助5,065元 (112年1-2月)、另須單獨扶養1名身障之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必要支出依照衛生福利部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2人合計34,152元,目前 負債總額約為956,078元,已因債務遭到強制扣薪長達16年



,但都只有抵充利息和違約金,完全無法償還本金,現已無 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名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祖產,且為現 在居住之住所,希望可以每月負擔3,600元之情況下,進行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聲請人既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7,160元等情,提出110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另現在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263元、 身障補助5,065元,是本院即以34,48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 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各為17 ,076元,及單獨養育該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為34,152元,尚非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4,152元,而聲請人每月 收入34,48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36元,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956,078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本金,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237年(計算式:956,0 78元÷336元÷12月≒237),顯無清償可能,但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聲請人現在現在每月



強制扣薪金額為8,122元,長達12年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 院函文在卷可參,再聲請人目前經強制執行之薪資須分配給 5位債權人,每位債權人清償金額甚低,顯然無法抵充本金 ,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價值不明且為聲 請人目前之居所,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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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