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號
HLDV,112,家親聲,6,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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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相對 人為甲○○之生母。甲○○生父不詳,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 再婚後,甲○○即委由聲請人負責照料與支出生活費用,相對 人此後對於聲請人照顧態度消極,平時亦無法配合處理甲○○ 之事務,曾於甲○○半夜急診住院時,聲請人無法連絡相對人 處理相關事務。故認相對人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 義務,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甲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 求。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甲○○ 之祖母,此有上開各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相對人到庭同意聲請人停止 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之主張,並表示:我確實沒有照顧過甲 ○○,我有錢時會支付扶養費,但目前沒有同住,平時也不 容易被聯絡上,小朋友有緊急的事情也不見得能馬上配合 處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聲請人身心健康皆可,仍有持續打零工維持家 庭生活開銷,無負債。且評估對於未成年人有基本的照顧 與保護,能配合未成年人之現況調整生活步調與工作時間 。居住區域機能佳,就學、就醫方便。評估未成年人與聲 起人關係緊密,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㈣兩造經本院傳喚到庭,均確認同意本件聲請之內容,且相 對人當庭表明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緊急事務不見 得能協助處理等語,又相對人過往即有未成年人疾病住院 時無法連絡協助處理事務之紀錄。故本院認相對人確實因 現實因素無法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於甲○○之親權,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2 名未成年人之同居之祖母,長期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 ,對於未成年人之狀況與需求熟悉,能提供足夠之空間與 資源照料未成年人之需求,目前照顧狀況良好,足認選任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 監護人。
五、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經徵詢花蓮縣政府之意見後,指定關係人花蓮縣 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踐行其法定職務。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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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