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126號
HLDM,112,花簡,126,202306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取之手
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事後均已返還告訴人蘇文輝,及被
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情形(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泡麵4包,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35號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蘇文輝於民國111年9月1日均係法務部○○○○○○○執行 ○○○○○○○)之收容人,並同分配至花蓮監獄義舍第30房。詎 陳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9 月1日23時47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蘇文輝已就寢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蘇文輝所有置放在床底下之泡麵4包,得手 後甫將泡麵放置於自己的提袋內,旋即為蘇文輝所發覺,陳 智成遂將得手之泡麵4包返還予蘇文輝,始悉上情。二、案經蘇文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文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監獄 戒護科收容人訪談記錄表、花蓮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監在押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