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24號
HLDM,112,原金簡,2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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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第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林媚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林媚媚」取得本 案帳戶帳號,於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各對鄭○○、許○○、張○○、甲○○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 起訴書上開欄位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前開欄位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嗣由乙○○於111年3月11日15時8分、同日1 8時1分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萬3000元後,將 前開款項依「林媚媚」提供之超商條碼,至花蓮縣某處超 商櫃檯繳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林媚媚」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之人),並依指示將告訴人 鄭○○、許○○、甲○○及被害人張○○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為提 領、繳款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觀諸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之人屬3人以上集團成員, 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被告與本案詐欺之人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起訴書記載就被告所犯係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此為正犯與幫助犯係 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為提領、繳款之交付款項行為 ,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 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對各被害人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之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之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從事 提領、繳款之交付款項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度,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 分別賠償完畢及依約給付中,有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存卷為憑(見本院第23號卷第69、71、83頁,本院第24號 卷5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減輕前開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鄭○○、甲○○及被害人張○○對本案意 見均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第23號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 、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經濟狀況為低收 入戶(見本院第23號卷第63頁,本院第24號卷第42頁),



且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23號卷第73至75頁),暨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 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 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緩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嗣 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上開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而告訴人鄭○○、 甲○○及被害人張○○對被告緩刑均表示依法處理等語,亦有 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復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 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義 務,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 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 酬(見本院第23號卷第63頁,本院第24號卷第42頁),且綜 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基於罪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乙○○應給付甲○○2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24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見本院第24號卷第53頁刑事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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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