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6號
HLDM,112,原訴,66,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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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淑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余○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 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兒未接電話,一時憤怒難解,看見其女



兒與告訴人在一起,即徒手掌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 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之父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 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含育兒津貼約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前與他人發生車禍須分5年給付賠償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之父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 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護其權益,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緩刑條件 王淑珍應給付余○檉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2千元至余○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王淑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珍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6時39分許(現場 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號,看到其女 兒與少年余○檉(案發時為14歲,00年0月出生)在一起,因 認其女兒未接電話,其一時憤怒難解,即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掌摑少年余○檉。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涉傷害等犯 罪,警方另行追查中)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 打少年余○檉,致少年余○檉受有頭部鈍傷及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少年余○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珍於警詢中坦認有掌摑告訴人1巴掌,惟辯稱



    因其女兒電話都不接,其至自強國中附近找看看,當    下看到其女兒與告訴人,其遂打告訴人1巴掌,惟其不    知悉毆打及恐嚇告訴人男子之真實身分等語。 (二)告訴人余○檉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三)告訴人余○檉之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
(四)自強派出所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二、核被告王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王淑珍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余○檉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友人即 上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犯意,對少年余○檉嚇 稱:「你死定了」、「要叫人打你」等語,致少年余○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少年余○檉之安全,因認被告王淑珍亦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對少年余○檉嚇稱:「你死 定了」、「要叫人打你」等語之人,查係上述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此業據少年余○檉於警詢中陳稱甚詳(111年12月11 日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調查筆錄參看),本案尚乏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王淑珍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確有恐 嚇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應認被告王淑珍 之恐嚇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王淑珍所為,縱成立恐嚇犯罪 ,亦為被告王淑珍上開傷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吸收,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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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