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5號
HLDM,112,原易,25,202306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莉斐明知其所飼養黃白色犬隻1隻應 注意看管,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必要時應將之栓綁妥當 或加戴犬隻專用口套等,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兒童游O宇(未能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 鄉○○村○○00號前,遭周莉斐所飼養之上開犬隻追咬,致游O 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游O宇、告訴人即 游O宇之法定代理人宋○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O宇、宋○芝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游O宇、宋○芝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