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30號
TNDV,112,消債聲,30,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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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李珍珍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李珍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 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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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