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95號
TNDV,111,訴,1195,2023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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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振皇
王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徐秀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振皇於民國88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76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父親 王明雄與母親王魏照居住,王魏照於96年7月1日過世後,王 振皇為使胞弟即原告王冠田從臺北返鄉有房屋住,遂將系爭 房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王冠田,故王振皇與王冠田 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 2分之1。惟王明雄喪偶後因與被告交往,竟未獲原告同意, 即自99年10月間起使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同居,王明雄於110 年1月6日死亡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屋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參酌該屋位於臺南 市白河區中山路上,該處商業及生活機能俱佳,以白河區租 約行情平均每坪為新臺幣(下同)487元、系爭房屋面積總 計約72.3坪計算之結果,該屋每月應有約35,210元之租金價 值(計算式:72.3坪×487元=3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請求以每月15,000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屬合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起訴 時之111年6月14日回溯5年,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3日 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共9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 月×5年)=9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11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明雄自99年10月間起同居於系爭房屋, 當時王明雄表示該屋為其所有,被告雖無從確認係王明雄購 買或興建,但該屋既為王明雄所住,實際繳納房屋稅之人亦 為王明雄,故被告認為王明雄應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 有權人。被告於王明雄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係經王明雄之同 意,非無權占用;王明雄過世前,曾囑咐原告應讓被告住至 終老,原告均有應允,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以被告死 亡為終止條件之借貸關係,被告亦非無權占用。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具有前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39頁): ㈠476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蓋有系爭房屋 ,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持分各2分之1。 ㈡王振皇、王冠田為王明雄(110年1月6日死亡)與王魏照(96 年7月1日死亡)所育之長子、次子,同時為王明雄之全體法 定繼承人。
㈢被告為王明雄生前之女友,於99年5月14間將戶籍遷至系爭房 屋,並與王明雄自99年10月間起同居於該處,王明雄過世後 ,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王振皇曾向被告提出竊占系爭房屋及侵占王明雄印鑑章、存 款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5 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證 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當 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所自認 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非經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惟如採完全之



辯論主義,恐對於未具法律專業之當事人過分苛求,而將喪 失司法制度協同當事人發現真實、保障權利之旨意,故立法 者乃規定藉由法院闡明權之行使,以協助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並使法院於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如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之規定)。然而民事訴訟 作為私法紛爭裁決之國家制度,仍應受最基本之辯論主義限 制,亦即法院裁判範圍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當 事人所未聲明或主張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法院更不 得自行翻易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否則將失去公正之立場, 而與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異。故法官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 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更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事實之權限或義務。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王振皇於88年間出資興建,並 於96年間贈與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王冠田,故王振皇與 王冠田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等語;然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王振皇於88年間 起造,核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資料,上載起造人為王魏照, 而非王振皇,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查詢系統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主張王振皇為系爭房屋之 原始起造人,卻未有相應之佐證,首非無疑。再者,系爭房 屋原始設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王魏照(持分1分之1) ,嗣於96年8月14日因申報繼承而變更為王振皇與王冠田( 各持分2分之1)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 1年11月2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14276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112年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9至127頁),與前述建築執照起造人為王魏照乙情相 符,則系爭房屋是否係王魏照起造,於王魏照過世後,由其 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或經協議分割 遺產而由某繼承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所有權,嗣再作贈與或何 種處分,並非無疑。惟從上可知,不論係原告提出之建築執 照,或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房屋稅籍資料,均無法直接或間接 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系爭房屋由王振皇起造,嗣贈與 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王冠田乙事為真。
 ㈢又前述原告主張與證據未予相符乙情,屢經本院闡明原告, 請其確認所欲主張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取得沿 革為何(本院卷第151至152、169、238至239、242頁),原 告始終主張:系爭房屋為王振皇起造,再贈與2分之1之事實 上處分權予王冠田。揆諸前揭關於辯論主義之意旨可知,縱 使依照前開證據資料可懷疑有本院上述之事實(即王魏照



造系爭房屋,原告再因繼承或遺產分割或其他法律行為,而 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法院仍僅得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範圍內為裁判,不得自行更動原告主張之內容, 逕以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更無闡明令其提出新 事實之權限或義務,否則將失之公正,與單一造之訴訟代理 人無異,反而侵害另一造受公平法院保障之合理期待與程序 權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事實(即王振皇起造,嗣贈與2 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王冠田)為真實,則王振皇、王冠 田分別基於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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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